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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莉蓁為盧陳美秀之妹妹,前因渠等與大姊陳淑芬共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共同市場B104號攤位之分配有所爭執。
陳莉蓁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雇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攤位,以工具切割盧陳美秀擺攤所使用之攤桌,致原L型攤桌分離無法連結使用,足生損害於盧陳美秀。
經盧陳美秀發覺攤桌遭破壞報警處理,而認被告陳莉蓁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莉蓁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陳美秀與被告陳莉蓁調解成立(本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審附民字第98號),告訴人盧陳美秀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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