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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儒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飼養犬隻1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因犬隻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可能性。
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20時50分許,依被告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以鎖鍊或防護措施控制犬隻,亦未關閉上址大門,而任由犬隻自由行動,適有告訴人吳柏誌行經上址外側人行道,前揭犬隻竟衝出上址大門,並張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咬傷 ( 1.5x0.5公分) 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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