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
-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坦認不諱,並經乙
- 三、核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
- 四、審酌被告戊○○、己○○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甲
- 五、被告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
- 六、沒收部分:
-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 ㈡、被告戊○○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三次犯行,均同時另犯
-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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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鍾宏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百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請己○○尋找可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己○○明知吳○昕為少年仍找吳○昕加入,吳○昕並另再找少年林○呈、呂○修、戎○勳等人(年籍均詳卷)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106年2、3月間,戊○○、己○○與詐騙集團分子、吳○昕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分工,先後三次詐欺乙○○、甲○○。
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吳○昕、林○呈、呂○修、戎○勳等人,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判決)。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坦認不諱,並經乙○○、甲○○、吳○昕、林○呈、呂○修、戎○勳證述相符。
酌以:被告戊○○、己○○就3次犯行均坦承及賠償被害人乙○○6萬元(逾附表一編號3金額,應含附表一編號1金額)、甲○○4萬元。
又編號3犯行,係由呂○修、戎○勳一同騎車前往提款,並由呂○修持卡提領等情,經呂○修、戎○勳、吳○昕陳明(警卷25、54、55、81頁),並有翻拍照片可佐(警卷73至76頁)。
而戎○勳與吳○昕等人於106年3月1日提領多筆款項後,將錢交給一位男子等情,亦經戎○勳、吳○昕陳明(警卷22、80頁)。
除此,被告己○○於警訊時稱:戊○○叫我幫忙找人當車手,並且說如果我介紹的車手有領到錢,我可以拿到車手得款的百分之1‧5當報酬。
我介紹吳○昕去當車手,戊○○是我的上手。
(戊○○找你介紹人時,是否有跟你說明係要找詐欺車手取款之人?)他有跟我講等語(警卷10、11頁)。
吳○昕亦稱:呂○修、戎○勳等人都是接受我指揮,我拿提款卡給他們去提款後,再把錢交給我,我再上繳給戊○○(警卷81、88頁),我詐欺所得都是交給戊○○(警卷80頁),我大約在106年2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己○○招募我加入等語(警卷78頁),是被告戊○○、己○○、吳○昕認識並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復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制機通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三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己○○就三次犯行,與其他詐欺成員、附表一所載提領人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戊○○、己○○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甲○○和解,實際賠償乙○○6萬元、甲○○4萬元,乙○○、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卷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分工、查獲經過(經共犯指證,但未直接拍攝到被告影像,二次犯行無提款畫面,被告仍均坦承及賠償,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及併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己○○因詐欺案件,另案(本院106年訴字857號)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戊○○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警卷3頁),被告己○○取得之報酬則係為提領金額1.5%(警卷10頁,依此計算,本件犯行可得之報酬共計為2698元),渠等已共同賠償被害人乙○○6萬元、甲○○4萬元,賠償之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三次犯行,均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爰因現有事證,難遽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係不法方式取得,難遽論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
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主 文│
│ │ │ │騙金額│ │(備註說明) │ │
│ │ │ │(新臺│ │ │ │
│ │ │ │幣) │ │ │ │
├───┼───┼──────────┼───┼──────┼───────────┼────────────┤
│1(同│乙○○│於106年2月23日某時許│5萬元 │上海商銀帳號│於106年2月23日12時48分│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起訴書│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 │:0000000000│至50分許,由不詳姓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附表編│ │係其表妹,急需用錢云│ │4932號帳戶(│人分4筆提領2萬元、2萬 │年壹月。 │
│號1) │ │云,致乙○○陷於錯誤│ │起訴書誤載為│元、2萬元、1萬元,共計│ │
│ │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000000000000│提領7萬元(包含不詳之 │ │
│ │ │時43分許,匯款入右揭│ │ 2號) │人匯入該帳戶之2萬元) │ │
│ │ │帳戶內。 │ │戶名:李采雲│後,轉交戊○○。 │ │
│ │ │ │ │ ├───────────┼────────────┤
│ │ │ │ │ │⑴、實際提領時間,詳院│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卷97頁明細:起訴書│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誤載為106年3月1日 │年。 │
│ │ │ │ │ │ 提領。 │ │
│ │ │ │ │ │⑵、本案卷內無本次提款│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⑶、現有證據,實際提領│ │
│ │ │ │ │ │ 人不詳,依罪疑有利│ │
│ │ │ │ │ │ 被告原則,尚難遽認│ │
│ │ │ │ │ │ 本次係與少年共犯。│ │
├───┼───┼──────────┼───┼──────┼───────────┼────────────┤
│2(同│甲○○│被害人於106年3月1日 │10萬元│永豐銀行帳號│於106年3月1日12時3分許│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起訴書│ │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0000000000│至14分許,由少年戎○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以手機、LINE通勳軟體│ │2299號帳戶 │、吳○昕等人至不詳地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2) │ │聯絡,假冒係其朋友莊│ │戶名:劉玉琳│,分6筆提領2萬元、2萬 │ │
│ │ │燕祝欲借錢,致甲○○│ │ │元、2萬元、2萬元、1萬 │ │
│ │ │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 │ │9000元、900元,共計提 │ │
│ │ │1日上午11時57分許, │ │ │領9萬9900元,並再由吳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昕轉交戊○○。 │ │
│ │ │ │ │ ├───────────┼────────────┤
│ │ │ │ │ │⑴、實際提領時間,詳院│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 │ 卷53頁明細:起訴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誤載為106年3月2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下午3時提領 │ │
│ │ │ │ │ │⑵、本案卷內無本次提款│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3(同│乙○○│於106年3月2日某時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106年3月2日13時36分、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起訴書│ │,接獲詐騙集團用line│ │:0000000000│37分,由少年戎○勳騎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 │通訊軟體,佯稱係其表│ │2299號帳戶 │載呂○修前往高雄市苓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3) │ │妹,急需用錢云云,致│ │戶名:劉玉琳│區憲政路100號統一超商 │ │
│ │ │乙○○陷於錯誤,依指│ │ │,並由呂○修持卡分2筆 │ │
│ │ │示於同日下午13時12分│ │ │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 │
│ │ │許匯款入右揭帳戶。 │ │ │領3萬元,再交由吳○昕 │ │
│ │ │ │ │ │轉交戊○○。 │ │
│ │ │ │ │ ├───────────┼────────────┤
│ │ │ │ │ │⑴、實際提領時間如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 │ │ │ 詳院卷53頁明細: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訴書記載106年3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2日13時36、37分許 │ │
│ │ │ │ │ │ 提領。 │ │
│ │ │ │ │ │⑵、提款翻拍照片(警卷│ │
│ │ │ │ │ │ 73至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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