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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相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3時4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3月3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康和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相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1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4月16日)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108 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因被告因屬累犯而加重其本刑,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應考量者,是在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無罪刑不相當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罪行為與本件所犯之後罪行為均係屬施用毒品,被告於前罪行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度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文所謂之罪刑不相當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105 年間、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係在偵查機關得知驗尿結果後,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至50頁),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可參,是以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除於106 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於107年之上開時間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業、住於遊民中心、離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期被告能以子女為重,從此擺脫毒品之危害,家庭和諧,日後行善積德,改變自己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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