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博凱及吳家竣(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7年間,經由各自友
- 二、案經宗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張志強、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許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 五、緩刑之宣告:
-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 (二)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
- 七、沒收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428號、第18219、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博凱及吳家竣(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7年間,經由各自友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共三名以上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家竣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許博凱則擔任下游車手,負責實際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吳家竣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許博凱獲取每日2000元做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上游車手。
而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先於107 年前某日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宗國華、張志強、陳素麗、曾英俊及陳金里(下稱宗國華等人)行騙,致宗國華等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博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加以提領後,將款項交由吳家竣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宗國華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張志強、陳素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5頁、第201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於107年6月19日14時45分對被害人曾英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附表編號4之犯行,下稱第1罪),可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下稱第2至5罪),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再將本案第2至5 罪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第1罪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併予陳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附表編號1 至3、5之犯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是被告許博凱與吳家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5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此部分犯行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本於統一性、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智識尚淺,思慮或有不周,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宗國華、張志強、被害人陳金里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宗國華、張志強、陳金里亦陳述惠請酌予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第135至139頁),足認部分被害人損失已有所補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在冷氣行安裝冷氣、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205頁),暨考量其參與之角色分工為擔任車手1 日、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詐欺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行為時僅19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宗國華、張志強、被害人陳金里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宗國華、張志強、陳金里亦陳述惠請酌予從輕量刑,業如上述,而被告之所以未能與曾英俊、陳素麗達成和解,係因曾英俊、陳素麗未能出席調解程序(本院並無苛責曾英俊、陳素麗之意),並非被告拒不努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顯示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除可消弭被告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
又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 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
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二)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
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
惟查: 1、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2、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本案附表編號4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七、沒收之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只做一天就沒做了,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20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有提款之行為,並將屬於自己之報酬扣除後,餘款上繳予吳家竣或其他上游集團成員,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宗國華、張志強、被害人陳金里部分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不法所得,此觀前述調解筆錄自明,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人頭帳│提領車│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 │主文 │
│ │告訴人 │(民國) │ │(新臺幣)│戶 │手 │ │ │ │
├──┼────┼──────┼───────────┼─────┼─────┼───┼─────┼─────────┼──────────┤
│1 │告訴人 │107年6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宗國│2萬元 │劉耀端之郵│吳家竣│吳家竣於10│①告訴人宗國華於警│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宗國華 │13時29分 │華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 │局帳號700-│許博凱│7年6月20日│ 詢中之證述(高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0000000000│ │中午某時許│ 警前分偵字第1077│刑壹年肆月。 │
│ │ │ │致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 │1950號帳戶│ │,在高雄市│ 0000000號卷〈下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前鎮區內某│ 稱警一卷〉第6至 │ │
│ │ │ │ │ │ │ │公園交付左│ 第7頁) │ │
│ │ │ │ │ │ │ │列帳戶提款│ │ │
│ │ │ │ │ │ │ │卡予許博凱│②告訴人宗國華之受│ │
│ │ │ │ │ │ │ │,由許博凱│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騎乘車牌號│ 示簡便格式表、宗│ │
│ │ │ │ │ │ │ │碼MTD-7118│ 國華郵局帳戶交易│ │
│ │ │ │ │ │ │ │號普通重型│ 清單各1份(警一 │ │
│ │ │ │ │ │ │ │機車,持該│ 卷第10第12頁) │ │
│ │ │ │ │ │ │ │提款卡片,│ │ │
│ │ │ │ │ │ │ │於同日13時│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43分許,前│ 清單及提款熱點明│ │
│ │ │ │ │ │ │ │往高雄市前│ 細各1份(警一卷 │ │
│ │ │ │ │ │ │ │鎮區鎮興路│ 第12至14頁) │ │
│ │ │ │ │ │ │ │8號超商所 │ │ │
│ │ │ │ │ │ │ │設置提款機│④ATM提款及路口監 │ │
│ │ │ │ │ │ │ │提領款項2 │ 視器畫面共8張(警│ │
│ │ │ │ │ │ │ │萬元後,返│ 一卷第15至17頁)│ │
│ │ │ │ │ │ │ │回上開公園│ │ │
│ │ │ │ │ │ │ │交付款項予│ │ │
│ │ │ │ │ │ │ │吳家竣,並│ │ │
│ │ │ │ │ │ │ │獲得報酬 │ │ │
│ │ │ │ │ │ │ │2000元,再│ │ │
│ │ │ │ │ │ │ │由吳家竣轉│ │ │
│ │ │ │ │ │ │ │交款項予所│ │ │
│ │ │ │ │ │ │ │屬詐欺集團│ │ │
│ │ │ │ │ │ │ │成員。 │ │ │
├──┼────┼──────┼───────────┼─────┼─────┼───┼─────┼─────────┼──────────┤
│2 │告訴人 │107年6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張志│5萬元 │劉耀端之郵│吳家竣│由吳家竣駕│①告訴人張志強於警│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張志強 │14時26分許 │強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 │局帳號700-│許博凱│駛車牌號碼│ 詢中之證述(警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0000000000│ │RAG-8271號│ 卷第29至第31頁)│刑壹年肆月。 │
│ │ │ │致張志強陷於錯誤,依指│ │1950號帳戶│ │自用小客車│ │ │
│ │ │ │示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 │ │搭載許博凱│②告訴人張志強之反│ │
│ │ │ │。 │ │ │ │前往高雄市│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大寮區,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由許博凱於│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107年6月20│ 存款收執聯各1份 │ │
│ │ │ │ │ │ │ │日15時56分│ (警二卷第32至33│ │
│ │ │ │ │ │ │ │至同日15時│ 頁、第35頁) │ │
│ │ │ │ │ │ │ │59分間,持│ │ │
│ │ │ │ │ │ │ │左列帳戶提│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款卡前往高│ 清單及提款熱點明│ │
│ │ │ │ │ │ │ │雄市大寮區│ 細各1份(警二卷 │ │
│ │ │ │ │ │ │ │八德路32號│ 第26至28頁、第37│ │
│ │ │ │ │ │ │ │全家超商所│ 至39頁) │ │
│ │ │ │ │ │ │ │設置提款機│ │ │
│ │ │ │ │ │ │ │提領款項,│④ATM提款及路口監 │ │
│ │ │ │ │ │ │ │領畢則交由│ 視器畫面共6張(警│ │
│ │ │ │ │ │ │ │吳家竣轉交│ 二卷第70頁、第72│ │
│ │ │ │ │ │ │ │集團內其他│ 至73頁) │ │
│ │ │ │ │ │ │ │成員。 │ │ │
├──┼────┼──────┼───────────┼─────┼─────┼───┼─────┼─────────┼──────────┤
│3 │告訴人 │107年6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素│10萬元 │蘇美真之郵│吳家竣│由吳家竣駕│①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陳素麗 │13時53分 │麗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 │局帳號700-│許博凱│駛車牌號碼│ 詢中之證述(警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0000000000│ │RAG-8271號│ 卷第40至第41頁)│刑壹年陸月。 │
│ │ │ │致陳素麗陷於錯誤,依指│ │6239號帳戶│ │自用小客車│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搭載許博凱│②告訴人陳素麗之反│ │
│ │ │ │ │ │ │ │前往高雄市│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大寮區,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由許博凱於│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107年6月20│ LINE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 │日16時15分│ 各1份(警二卷第 │ │
│ │ │ │ │ │ │ │至同日16時│ 42至47頁) │ │
│ │ │ │ │ │ │ │16分間,持│ │ │
│ │ │ │ │ │ │ │左列帳戶提│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款卡前往高│ 清單1份(警二卷 │ │
│ │ │ │ │ │ │ │雄市大寮區│ 第48頁) │ │
│ │ │ │ │ │ │ │鳳屏一路37│ │ │
│ │ │ │ │ │ │ │0、372號大│④ATM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 │ │ │寮中庄郵局│ 面共2張(警二卷第│ │
│ │ │ │ │ │ │ │所設置提款│ 69頁) │ │
│ │ │ │ │ │ │ │機提領款項│ │ │
├──┼────┼──────┼───────────┼─────┤ │ │,領畢則交├─────────┼──────────┤
│4 │被害人 │107年6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曾英│20萬元 │ │ │由吳家竣轉│①被害人曾英俊於警│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曾英俊 │14時45分 │俊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 │ │ │交集團內其│ 詢中之證述(警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 │ │他成員。 │ 卷第49至第50頁)│刑壹年捌月。 │
│ │ │ │致曾英俊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②被害人曾英俊之反│ │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匯款明細表各1份 │ │
│ │ │ │ │ │ │ │ │(警二卷第51至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 │ 清單1份(警二卷 │ │
│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ATM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 │ │ │ │ 面共2張(警二卷第│ │
│ │ │ │ │ │ │ │ │ 69頁) │ │
├──┼────┼──────┼───────────┼─────┼─────┼───┼─────┼─────────┼──────────┤
│5 │被害人 │107年6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金│6萬元 │莊政達之國│吳家竣│由吳家竣駕│①被害人陳金里於警│許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 │陳金里 │15時16分 │里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 │泰世華銀行│許博凱│駛車牌號碼│ 詢中之證述(警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帳號013-21│ │RAG-8271號│ 卷第56至第58頁)│刑壹年肆月。 │
│ │ │ │致陳金里陷於錯誤,依指│ │0000000000│ │自用小客車│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號帳戶 │ │搭載許博凱│②被害人陳金里之反│ │
│ │ │ │ │ │ │ │前往高雄市│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大寮區,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由許博凱於│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 │ │ │ │ │ │107年6月20│ 1份(警二卷第59 │ │
│ │ │ │ │ │ │ │日16時43分│ 至60頁) │ │
│ │ │ │ │ │ │ │至同日16時│ │ │
│ │ │ │ │ │ │ │44分間,持│③人頭帳戶歷史交易│ │
│ │ │ │ │ │ │ │左列帳戶提│ 清單1份(警二卷 │ │
│ │ │ │ │ │ │ │款卡前往高│ 第64頁) │ │
│ │ │ │ │ │ │ │雄市大寮區│ │ │
│ │ │ │ │ │ │ │鳳屏一路47│④ATM提款監視器畫 │ │
│ │ │ │ │ │ │ │6號山銀 │ 面共2張(警二卷第│ │
│ │ │ │ │ │ │ │行後庄分行│ 71頁) │ │
│ │ │ │ │ │ │ │所設置提款│ │ │
│ │ │ │ │ │ │ │機提領款項│ │ │
│ │ │ │ │ │ │ │,領畢則交│ │ │
│ │ │ │ │ │ │ │由吳家竣轉│ │ │
│ │ │ │ │ │ │ │交集團內其│ │ │
│ │ │ │ │ │ │ │他成員。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