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創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 ㈡、知悉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 二、案經黃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創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
- 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
- 三、沒收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㈡、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之犯行,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所偽造之
- ㈢、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8,797元,均為被
-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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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創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創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創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24日前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樓之8 ,趁黃逸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逸翔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得手離去。
㈡、知悉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功能,竟基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發卡銀行自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5 至7 、9 、13至15所示之時、地,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於附表編號3 、4 、8、10至12所示之時、地,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收費設備刷卡使用,致玉山銀行之電腦系統判定其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由各該商店之店員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彭創賢,玉山銀行則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該金額,彭創賢以上述不正方法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6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逸翔之英文署名「CHIRE HUANG」1 枚,而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彭創賢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逸翔、玉山銀行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逸翔接獲玉山銀行確認消費金額之電話通知,始知前揭信用卡已遭竊並遭盜刷,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彭創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85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創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185 、201 、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信用卡簽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1、33至2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玉山銀行。
而就現今信用卡交易實務而言,在持信用卡感應付款而免簽名時,特約商店之店員並未實際審核持卡消費者是否為持卡人本人,自未因持卡消費者並非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就此節而言,免簽名之持信用卡付款與前述自動加值之交易型態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均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油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先後持他人信用卡以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而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同一事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之犯行,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所偽造之簽帳單1 紙,已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屬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簽帳單上偽造之「CHRIE HUANG 」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8,797 元,均為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不法所得等情,已據本院認明如前,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見警卷第6 頁),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上開信用卡,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特約商店 │偽造署名 │
│號│ │(單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13日│500元 │高雄市苓雅區│無 │
│ │9時17分 │ │武漢街72號之│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2 │106年4月13日│500元 │高雄市苓雅區│無 │
│ │11時15分 │ │三多三路236 │ │
│ │ │ │號之星巴克咖│ │
│ │ │ │啡 │ │
├─┼──────┼────┼──────┼──────┤
│3 │106年4月13日│205元 │高雄市前鎮區│無 │
│ │18時11分 │ │三多三路213 │ │
│ │ │ │號之新光三越│ │
│ │ │ │百貨(起訴書│ │
│ │ │ │誤載為苓雅區│ │
│ │ │ │) │ │
├─┼──────┼────┼──────┼──────┤
│4 │106年4月13日│527元 │高雄市前鎮區│無 │
│ │21時48分 │ │三多三路225 │ │
│ │ │ │號之寶雅生活│ │
│ │ │ │館 │ │
├─┼──────┼────┼──────┼──────┤
│5 │106年4月16日│500元 │高雄市鳳山區│無 │
│ │11時5分 │ │五甲三路211 │ │
│ │ │ │號之肯德基 │ │
├─┼──────┼────┼──────┼──────┤
│6 │106年4月16日│500元 │高雄市三民區│無 │
│ │14時40分 │ │建國二路318 │ │
│ │ │ │號之康是美 │ │
├─┼──────┼────┼──────┼──────┤
│7 │106年4月18日│500元 │高雄市岡山區│無 │
│ │23時35分 │ │仁壽路106 號│ │
│ │ │ │之統一便利超│ │
│ │ │ │商 │ │
├─┼──────┼────┼──────┼──────┤
│8 │106年4月19日│145元 │臺中市北區健│無 │
│ │11時45分 │ │行路835 號之│ │
│ │ │ │小北百貨 │ │
├─┼──────┼────┼──────┼──────┤
│9 │106年4月20日│500元 │臺北西門捷運│無 │
│ │ │ │站(悠遊卡加│ │
│ │ │ │值) │ │
├─┼──────┼────┼──────┼──────┤
│10│106年4月20日│375元 │台鐵臺北站 │無 │
│ │11時24分 │ │ │ │
├─┼──────┼────┼──────┼──────┤
│11│106年4月20日│690元 │臺北市萬華區│無 │
│ │19時24分 │ │峨嵋街28號1 │ │
│ │ │ │樓PLUG商店 │ │
├─┼──────┼────┼──────┼──────┤
│12│106年4月20日│375元 │台鐵臺中站 │無 │
│ │19時45分 │ │ │ │
├─┼──────┼────┼──────┼──────┤
│13│106 年4 月21│500元 │臺中市西區健│無 │
│ │日17時19分 │ │行路1049號B1│ │
│ │ │ │之星巴克咖啡│ │
├─┼──────┼────┼──────┼──────┤
│14│106 年4 月22│500元 │臺中市中區中│無 │
│ │日15時20分 │ │正路23號之統│ │
│ │ │ │一便利超商 │ │
├─┼──────┼────┼──────┼──────┤
│15│106 年4 月24│500元 │臺中市西屯區│無 │
│ │日19時31分 │ │西屯路二段90│ │
│ │ │ │之22號之全家│ │
│ │ │ │便利超商 │ │
├─┼──────┼────┼──────┼──────┤
│16│106 年4 月24│1980元 │臺中市北區山│簽帳單特約商│
│ │日22時7分 │ │西路一段86號│店收執聯上偽│
│ │ │ │之簡愛商務汽│造之「CHRIE │
│ │ │ │車旅館 │HUANG 」署押│
│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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