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審訴,1402,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芳婷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店內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湯碧珠,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莊三德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服務,約定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乙○○所有以營利。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尚未交付費用之莊三德及湯碧珠共處一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湯碧珠、證人即男客莊三德、證人即查獲員警鐘順發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14頁;

偵卷第21至22、65至6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湯碧珠與男客莊三德從事「半套」猥褻之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尚未取得消費價金,亦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於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技能,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曾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男客莊三德陳稱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另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