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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川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川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月15日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有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2 月22日(加計補正期間7 日後,期間末日為108 年2 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
惟上訴人逾期後,迄今均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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