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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蘇金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6日14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81 頁、第185 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之前因毒品案件所受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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