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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宗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費宗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費宗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中午12時5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詳細時間已忘記),在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費宗融於警發覺前,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初步驗驗含袋0.42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費宗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可採。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警無情資或跡證可判斷被告可能持有及施用毒品,係被告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訊時坦承施用毒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自行取出毒品供警查扣,坦承施用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
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19年8月12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時間令其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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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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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初步驗驗含袋0.4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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