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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5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08 年1 月15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鄭家明之住所,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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