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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自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是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判決、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但書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108年2月26日上訴狀,雖改列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為送達地址。
然被告之戶籍地迄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又被告於警訊時稱現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警訊筆錄),偵查及107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均稱以高雄市○○區○○○路0號3樓為送達地址。
辯論終結後,被告102年12月24日陳情狀仍以上址為送達處所。
108年1月18日宣判時,被告到場聽判,本院當場告知得上訴,而被告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
為此,本院判決後,向前揭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號3樓」送達判決書,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1月28日將文書依法寄存送達於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而被告則於108年2月26日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
從而,被告本院依被告所陳述之地址(碑子頭路3號3樓),將判決書依法為寄存送達,依法即屬有據。
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2月10日屆滿,而該日適逢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為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
詎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上訴狀)可佐。
是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之10日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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