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政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㈠、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 ㈡、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㈢、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捷運站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葉政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依毒品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3898號、107年偵字21603號、108年毒偵字60號、108年毒偵字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源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政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28)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立人街口,因騎乘機車未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因葉政源有毒品前案,經警詢問,葉政源即坦承施用毒品,及經警得其同意後在機車前車頭置物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吸食器玻璃球2個,暨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詳細時間已忘記),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為警盤查。
經警詢問有無帶違禁物,葉政源即自行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物品供警查扣。
同日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未有尿液檢驗報告),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又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捷運站廁所內,將海洛因與食鹽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90巷1弄口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葉政源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政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㈡所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海洛因,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另外購買,惟被告於審理時稱係該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酌以扣案海洛因命數量非多,全案卷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另外購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係施用所剩。
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係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院所述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可採。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施用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本院105年聲字15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確定,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查獲過程如事實欄所載,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過程(未經監聽、聲請搜索票,坦承吸毒,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上,應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有相當區隔)。
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8,被告稱未使用到該針筒,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郭麗娟、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 主 文 │犯罪事實 │
│號│ │ │
├─┼─────────────────────┼──────────┤
│1│葉政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事實欄一㈠:107年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訴字1543號(107年毒 │
│ │ │偵字3898號)。 │
├─┼─────────────────────┼──────────┤
│2│葉政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事實欄一㈡:108年審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海洛因,均沒收銷燬│訴字100號(107年偵字│
│ │。 │21603號、108年毒偵字│
│ │ │60號)。 │
├─┼─────────────────────┼──────────┤
│3│葉政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事實欄一㈢:108年審 │
│ │ │訴字455號(108年毒偵│
│ │ │字729號) │
└─┴─────────────────────┴──────────┘
┌──────────────────────────┐
│附表二 │
├─┬────────────────────────┤
│編│扣 得 之 物│
│號│ │
├─┼────────────────────────┤
│1│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 │
├─┼────────────────────────┤
│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6克) │
├─┼────────────────────────┤
│3│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1公克) │
├─┼────────────────────────┤
│4│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6公克) │
├─┼────────────────────────┤
│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5公克) │
├─┼────────────────────────┤
│6│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2公克) │
├─┼────────────────────────┤
│7│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5公克) │
├─┼────────────────────────┤
│8│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