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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登載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針頭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黃俊傑於93年2 月13日因保外就醫除名出監),並於93年6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 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下稱B 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C 案)。
上開A 、B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而C 案與上開A 、B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俊傑仍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放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11時後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成煙狀後用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9 月28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凱旋路交叉路口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將黃俊傑攔查並對其身體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
警方再持前揭搜索票至黃俊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俊傑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施用海洛因所用針頭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IDEOS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電子秤1 臺等物。
經採集黃俊傑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警方於105 年9 月28日扣案之IDEOS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電子秤1 臺(見警卷第27頁、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其兄黃世仁申請,是其在使用;
電子磅秤是其朋友以前放在其住處等語(見警卷6 頁、第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有關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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