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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姿
劉建霖
盧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3「刑之宣告及沒收」欄內關於「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更正為「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3「刑之宣告及沒收」欄內,雖記載「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林鋐翔」非此判決內所載之被告,而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等情觀之,顯係為「劉建霖」之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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