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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志吉與李○○有債務問題,因李○○未能償還全部債務,致簡志吉不滿。
簡志吉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知悉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夜曲小吃店消費,遂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廷及不知名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乘AMW-8092號及另1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至上夜曲小吃店。
簡志吉等人至上夜曲小吃店見李○○後,簡志吉徒手攻擊李○○,其餘不知名之人亦毆打李○○,致李○○受有頭皮挫裂傷2處(皆3乘0.3公分)等傷害,並將李○○帶上AMW-8092號自小客車,剝奪李○○行動自由。
嗣簡志吉並以電話聯絡說有急事要找吳肇基,並叫吳肇基回家等侯。
約同日凌晨2、3時許,簡志吉、阿廷等人,分別駕駛上開2輛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吳肇基承租之房屋(以上過程,與吳肇基無涉)。
經趕回該址之吳肇基開門,簡志吉等人將李○○押入屋內後,因言談間,簡志吉表示要處理事情,並要求吳肇基看顧李○○等語,吳肇基與簡志吉等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與簡志吉一同前往之不詳姓名之人,在該址輪流看守李○○,並由吳肇基以手銬將李○○銬在木椅上,及自當日上午約6時許,由吳肇基單獨看守李○○(其餘之人已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李○○向吳肇基講被打到腰很痛,請吳肇基買藥等語。
吳肇基離去後,李○○抱著椅子至4樓窗邊,砸破窗戶玻璃求救。
路人報警後,經警到場逮捕吳肇基,扣得手銬1副及木棍1支等物(吳肇基另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簡志吉坦認不諱,並經李○○、吳肇基陳明,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手銬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非以傷人為當然手段,若行為人另具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
查被告與阿廷及不知名之男子多人至小吃店見李○○後,毆打告訴人成傷,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被告與阿廷及不知名男子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達協商債務目的,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密切重疊。
一行為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6月、5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審聲字3656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年5月確定,101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酌以本案與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雖不同,但前案為危害社會安全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案又係與多人共同以暴力妨害自由催討債務(詳卷附前科紀表),刑罰反應力弱,仍論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積欠債務)、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過程(有監視器光碟及照片,被告身形清楚,不易否認)、告訴人藉機求救而非因被告或共犯主動釋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得手銬已於另案沒收,無諭知沒收實益,木棍無證據足證係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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