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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政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政炫(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萬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案於104年3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3 月24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賠償內容,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7 年1 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107 年12月2 日,尚有13萬元尚未支付)等情,此經被害人之代理人王馨翎於本院陳述明確,並為受刑人所坦認。
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已供稱:107 年初我太太要匯錢至被害人原來指定的帳戶,但好像帳戶有問題,律師說不然要提存,我忙於工作就沒有去提存,107 年7 、8 月被害人要求我們要還錢時,我們剛好手頭比較緊,希望可以讓我們緩一緩(院卷第12頁),而被害人原指定之帳戶於107 年初無法匯款一事,與經被害人之代理人王馨翎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一致(院卷第12頁)。
再者,受刑人於107 年12月3 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3 萬元現金交予被害人之代理人王馨翎收受,並提出自108 年1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代理人指定帳戶之還款計畫,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可以接受,嗣受刑人確於108 年1 月16日、108 年2 月15日、108 年3 月15日分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則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雖一度有未依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然其後仍有積極為賠償(迄今僅餘85000 元未償還),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本院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逕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日後如未繼續依約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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