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怡靜與賴富英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 二、案經賴富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李怡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
-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富英證稱:被告李怡靜於106年2月18日10時
-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 ㈡至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折磨,父親喝農
-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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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靜與賴富英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住院患者。
李怡靜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該院5B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賴富英低頭畫畫時,朝賴富英頭部倒下熱水,致賴富英受有頭部、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富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被告李怡靜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怡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是發病的,所以過程我完全不知道,我無法承認云云(院一卷第3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整個過程都不知道,被告罹患一種病,對於這個病是一種精神疾病,突然間整個人被抽離整個人格,必須從別人的談話和提醒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在案發當時,告訴人說被告用熱水淋潑他,但被告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院一卷第37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富英證稱:被告李怡靜於106 年2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凱旋醫院病房內,持滾燙的熱水從我頭上面淋下來,當時我在低頭畫畫,不知道她倒水過來,等水從頭上淋過來,我一下子就亂了,我很痛就叫好痛,造成我頭、頸、前胸二度燙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 頁、第32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 頁),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賴富英係於106 年2 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顯見證人賴富英係於本案發生當日即至醫院看診,證人賴富英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此外,參諸證人賴富英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被告係從證人賴富英之「頭部」倒下「熱水」,與證人賴富英所受之傷勢位置係分布於「頭部、頸部、右前胸」,且為「燙傷」等節均相符合,足見證人賴富英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再佐以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許倍甄證稱:過程我沒看到,是在護理站聽到尖叫聲,我過去現場就看到賴富英摀著臉,然後聽到其他病友說有人潑熱水. . . 在場病友指證是李怡靜所為等語(偵一卷第20頁)。
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賴富英,致證人賴富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鑑定報告主要以鑑定當下與案主會談內容,參考相關病歷及案件資料。
鑑定時案主言談連貫,情緒平穩,可憶起案發當天情景,僅於短短數分鐘內潑水一事表示不曉得、不清楚,後續仍清楚,並無發生混亂不清之疑似解離之情形,亦無幻聽、幻視或妄想之干擾。
言談期間,尚能針對醫院於該時間提供熱水提出質疑,判斷力尚可。
參考案發當天(106 年2 月18日)病房護理紀錄,描述到:「個案自述,我要潑熱水和潑粥要灌溉那朵花…當下觀察到個案手持水杯怒氣沖沖走往大門方向,當時多位病友表示病人以熱開水潑向賴姓病友。」
案主當天並無時空混亂或有身分轉換之表現. . . 綜合以上,鑑定人判定案主雖長期罹患精神疾患,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332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52頁、第54至59頁)。
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折磨,父親喝農藥自殺,母親重度憂鬱症,被告尚有氣喘、精神上的雙相情感障礙、重度憂鬱症,客觀上令人可憐等語,而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院三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或有令人同情之處,然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證人賴富英所受之傷害為任何的補償,且證人賴富英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傷勢非輕,又被告行為當時,證人賴富英正低頭畫畫,心中並無防備,被告之行為對證人賴富英所造成之驚嚇、恐懼,與一般傷害案件中,被害人於行為人為傷害犯行之前,已與行為人有所接觸,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或多或少有些許防備之情形,顯然不同。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照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證人賴富英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心理上之驚嚇及恐懼等節觀之,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賴富英,致證人賴富英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且造成證人賴富英心理上之驚嚇及恐懼,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79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偵一卷第13頁)、精神及身體狀況(偵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12頁、第35頁、院三卷第19頁、第54至59頁、外放紙袋之病歷資料)、證人賴富英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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