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24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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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志成為房屋仲介,於民國103 年間為告訴人蔡昀叡仲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甲屋)及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乙屋)2 處房屋。

詎被告蕭志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甲屋之工程款僅為新臺幣(下同)2,068,900 元,竟向告訴人蔡昀叡佯稱工程款為2,801,600 元,致告訴人蔡昀叡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共交付現金與匯款計2,801,600 元予被告蕭志成,被告蕭志成因而詐得差額732,700 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乙屋之工程款僅為850 萬元,竟向告訴人蔡昀叡佯稱工程款為10,188,833元,致告訴人蔡昀叡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共匯款、貸款10,188,833元予被告蕭志成,被告蕭志成因而詐得差額1,688,833 元,因認被告蕭志成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淵吉、盧瑞祥、陳余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建物改建工程預算1 份、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養蝦等事業,告訴人給我的款項,除了工程款外,還包含其他投資以及代墊套房傢俱等款項。

當時我們的帳沒有算得很清楚,但我並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㈠關於甲屋部分:⒈告訴人蔡昀叡前為裝修甲屋,透過被告介紹,於103 年11月1 日親自與鍾淵吉個人,及其所經營之高雄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合計2,068,900 元,告訴人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信賴被告,所以全權交給被告去處理。

鍾淵吉是被告找來,我於簽約時就知道甲屋之工程款合計為2,068,900 元,我們是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簽約等語,及證人鍾淵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屋的工程契約是我跟告訴人簽訂,總價為2,068,900 元,是被告介紹我跟告訴人簽約等語外,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就甲屋之工程契約,不僅係親自在場簽署,且於簽約時即已知甲屋之工程款總計為2,068,900 元,已先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佯稱甲屋工程款為2,801,600 元之事實。

⒉被告雖坦認除上開工程款2,068,900 元外,另有向告訴人收取732,700 元之事實,惟被告於甲屋裝修期間,確實有另為告訴人訂購電熱水器、流理台、傢俱、冷氣、冰箱、洗衣機、電視、監視系統等物,金額合計546,520 元,此除有證人鍾淵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屋除了裝修工程外,另外還有購買流理台、傢俱、熱水器的費用,而且是分次追加。

因為當時套房裡什麼東西都沒有,所以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加購一些東西。

告訴人事前透過被告轉告而知情,並有跟我去挑傢俱等語;

證人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為甲屋裝設監視系統,款項是被告支付等語;

證人嚴信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與被告交易家電和冷氣,並按估價單上的地址即中山東路00巷00號,前往送貨和安裝完畢。

費用是被告支付等語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及單據可佐。

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屋整理好後,被告說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要把東西補上去才有辦法出租,所以我有同意被告裝設那些家電、傢俱。

我知道簽約時的工程款並沒有包括家電或傢俱,那些家電或傢俱也應該由我來支付等語,可見被告不僅確實有向告訴人告知需另添購家電、傢俱,更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除自始即知甲屋之工程款為2,068,900 元外,亦知就甲屋部分,除工程款外,另需支付被告代購家電、傢俱等之費用。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其代購之金額雖未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完全一致,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叡,及證人鍾淵吉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甲屋裝修及購買家電、傢俱事宜,且就購買家電、傢俱部分之費用係分次追加。

又如後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共同投資之關係,是不能排除上開款項之差額,可能源自被告尚未完成代購之部分,或雙方就共同投資尚未結算之部分。

此外,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代購家電或傢俱之款項,有浮報或虛報之情形,自難僅因前述差額,遽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至被告就甲屋之工程款及代購家電、傢俱之款項,雖於工程中有發生未按期向證人鍾淵吉給付之情事,惟依證人鍾淵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另有其他工程,所以甲屋後來積欠的工程款及家電、傢俱等代購款,被告已在事後與我互相抵扣並結清等語,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與證人鍾淵吉另有其他工程之債務糾紛,是亦不能僅因被告於甲屋裝修工程中,對承包商有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甲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㈡關於乙屋部分:⒈告訴人前另委託被告尋找廠商裝修乙屋,經被告介紹之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於104 年1 月5 日報價10,188,833元後,告訴人即於104 年3 月起陸續交付被告計6,790,000 元,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就乙屋之裝修工程與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簽約,工程總價為8,500,000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叡、證人即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余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大發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提出之入帳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報單、建築物修繕委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份可按。

⒉告訴人雖指訴其共匯款8,110,000 元,及向盧瑞祥借款2,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計10,110,000元,但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僅合計匯款6,790,000 元予被告。

而告訴人不僅就逾6,790,000 元部分之匯款,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乙屋部分,包含向盧瑞祥借款的200 萬元部分,我給付的金額大約九百多萬元等語,與其先前指訴之10,110,000元,亦有不同。

另告訴人以乙屋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而向盧瑞祥取得2,000,000 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可稽,是如加算上開2,000,000 元部分,告訴人合計交付被告8,790,000 元,與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0,188,833元予被告之情節,已先有不符。

⒊又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案之甲屋、乙屋外,尚有其他不動產、養蝦等投資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於106 年1 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書、切結書係本案案發後,雙方為解決糾紛而簽立,另外我只是陪被告去探勘養蝦的場地。

除甲、乙屋外,我與被告並沒有任何投資關係等語,惟依卷附之協議書所示,其內容略為:「民安街000 巷00號股金140 萬元為蕭志成、蔡昀叡共同出資,當房屋完成買賣,獲利了結後共同分配淨利。

右昌街000 巷00號0 樓工程股金85萬為蕭志成、蔡昀叡共同出資,當房屋完成買賣,獲利了結後共同分配淨利。

民安街000 巷00號借貸之150 萬元所產生之利息每月45,000由蕭志成、蔡昀叡共同承擔。

爾後21世紀大寮店、光華店、二聖店其股份均為蕭志成持有,蔡昀叡無主張之權利。

南北路0 號由蔡昀叡委由蕭志成買賣,如交易價格達1,750 萬元(含)以上,其原中正路工程溢收款126 萬原則為其買賣之仲介費用,不得向賣方另收仲介費用,另巨富支出費用由全聯會保證金退費後抵扣。」



切結書之內容則為「雙方於106 年1 月16日協議結束股東合作關係,並同意下列事項:乙方(按:即告訴人)同意暫訂於106 年1 月20日前補足股東時間內不足款項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中正路乙方需將甲方(按:即被告)利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補足,金額補足時甲方則需退還中正路佣金壹拾伍萬元整。

日後巨富不動產與21世紀不動產之保證金貳拾萬元及預約金壹拾萬元由甲方21世紀不動產處理,退款時全數金額歸於甲方,但乙方需配合入帳時退還甲方不得拖延。

即日起巨富公司、中山東路產業、小港南北路產業、中正路產業均與甲方無關。

東龍不動產大寮店、光華店及21世紀青年店日後與乙方無關。」

,均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出資」或「股東合作」之關係,且標的包括甲、乙屋以外之不動產或公司、店面。

另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大哥剩下兩池什麼時候會收?」、「這星期會去現勘嗎?已經排好假了」等語,而被告亦有答覆:「早上就在牡丹高士現勘,直接晚上就順著抓蝦」等語,從告訴人積極詢問收蝦時間,甚至請假與被告相約至現場勘查之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僅係偶然陪同被告前往探勘。

另從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內容,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合作關係複雜而非單純,且雙方互有應給付對方之款項。

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除本案甲、乙屋外,尚有其他不動產、養蝦等投資關係,且帳目並未結算清楚等語,尚非毫無憑據。

⒋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就乙屋工程部分,其向告訴人報價1,000 萬元,但簽約時議價為850 萬元之事實,惟其辯稱:中間的差額作為我的傭金等語,告訴人雖於本院作證時否認雙方就乙屋之裝修工程有約定報酬,但其仍證稱:被告有用暗示的方式,表達如果有做好,可以用插乾股等方式分配利益等語,再參以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其工作本即係透過仲介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從中獲取報酬,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共同友人而相識,非有至親之關係,本案乙屋之裝修又係接近千萬元之工程,預算及工時均多,衡情被告確無從頭至尾義務幫忙告訴人處理之理。

亦即,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用途是否包含被告就乙屋裝修部分應得之報酬或其他投資案件應給付之款項等節,彼此主觀上之認知有所齟齬。

是以,在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予被告8,790,000 元,且告訴人與被告除甲、乙屋外,另有多項共同投資、合作之關係,於甲、乙屋裝修期間,彼此之利益分配並未結算清楚,就乙屋部分之報酬問題亦有所不明等情形下,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而認被告就乙屋部分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⒌末查,被告就乙屋部分雖亦有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存在,此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陳余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屋之工程款計850 萬元,被告付了730 萬元,但剩下的120 萬元,被告到工程完成後還未給付,最後我只好去跟業主即告訴人要等語,惟依證人陳余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大寮有另兩間工程,被告混在一起算,所以我們的帳目不清楚。

被告實際給我900 萬元左右,我自己把乙屋的部分算730 萬元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陳余隆於乙屋裝修期間,另有乙屋以外之債務糾葛,且被告就乙屋部分僅支付730萬元一節,乃證人陳余隆自行認定,是縱使被告就乙屋部分亦有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亦難因被告與乙屋工程之承包商即證人陳余隆間另有民事糾紛,即遽以推斷被告就乙屋部分自始即有對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債務履行上之民事糾紛,惟被告就乙屋部分是否涉有刑事上之詐欺犯行,依卷內事證所示,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實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間容有單純民事糾葛之合理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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