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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嫣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庭軒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2 人已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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