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35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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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妡(原名陳可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妡(原名陳可芯,下同)前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稍早某時許,因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港日韓代購」之成年人使用,涉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款項,致前揭帳戶遭凍結後,陳宥妡已得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港日韓代購」使用,甚進一步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從事詐欺犯罪,竟為貪圖每筆匯款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1日稍早某時許,再次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成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港日韓代購」使用,由「港日韓代購」於同年4月1日20時57分許,透過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公開訊息,佯稱販售項鍊云云,致黃琬婷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8,000元至不知情之吳蔚瑄(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蔚瑄郵局帳戶),由吳蔚瑄依「港日韓代購」指示將26,627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陳宥妡再依「港日韓代購」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轉匯至「港日韓代購」指定之不詳帳戶。

嗣因黃琬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證人吳蔚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宥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9-20 、71〈反面〉-7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予「港日韓代購」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港日韓代購」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106 年2 月8 日稍早某時許,因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港日韓代購」使用,涉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款項,致前揭帳戶遭凍結後,仍為圖每筆匯款可從中賺取2,000 元利益,於同年4 月1 日稍早某時許,再次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成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港日韓代購」使用,由「港日韓代購」於同年4 月1 日20時57分許,透過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公開訊息,佯稱販售項鍊云云,致黃琬婷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8,000元至吳蔚瑄郵局帳戶,由吳蔚瑄依「港日韓代購」指示將26,627元轉帳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港日韓代購」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轉匯至「港日韓代購」指定之不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5 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74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9-12頁,院二卷第17-21 、74〈反面〉-7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

證人吳蔚瑄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郭益成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9 、95-96 頁),並有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案件受理檢核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吳蔚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8 、29-35 、39-47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先前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香港女子,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是「港日韓代購」,後來我的郵局帳戶出事後,我有問過對方,對方說不會再發生問題,而且說只要客戶匯進帳戶就會分紅給我,每次2,000 元左右,因為我真的很缺錢,所以就再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同一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再依對方指示把現金領出來以後再匯到其他帳戶,對方指示的帳戶每次都不一樣,我也有問對方有帳戶為甚麼還要借別人帳戶,我知道對方是拿去在網路上使用,也知道帳戶借別人不安全,但是我缺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3-15 頁,院一卷第10-11 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知之甚明,乃被告前已因將郵局帳戶提供予「港日韓代購」使用,涉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款項,致前揭帳戶遭凍結後,已得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港日韓代購」使用,甚進一步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可能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仍為圖每次匯款2,000 元利益,再次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同一人於網際網路上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已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港日韓代購」使用,並進一步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可能係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從事詐欺犯罪,仍率爾為之,任由「港日韓代購」利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款項,並參與實施提領、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應係與「港日韓代購」成立共犯,而非僅構成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揭犯行與「港日韓代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一卷第11頁,院二卷第7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當利益,率爾將前述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因而使黃琬婷受騙,損失款項28,000元,自應予責難;

被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黃琬婷原諒,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惟念本件詐騙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實害較輕;

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院二卷第75〈反面〉-76 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取得其中2,000 元報酬等語(見院二卷第21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在上開報酬外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以此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回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00 號)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次匯款分得2,000 元不等利潤,於106 年2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成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Facebook「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網路平台,以綽號「Xin Yue Chen」刊登欲出售香奈兒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唐仁忠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2月9 日轉帳2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交付26,000元予黑貓宅急便收款。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數,係以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次數為斷,而前揭有罪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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