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38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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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光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見告訴人張育慈在「8951」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張貼欲收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簡稱星城遊戲)分數之訊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售星城遊戲分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1 萬元匯入被告持用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詎被告收到款項後,未依約將分數轉進告訴人之星城遊戲角色,旋退出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訊息,告訴人始知受騙。

案經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耀仁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 號起訴書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1 份、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8 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檢附首揭虛擬銀行帳戶對應之交易會員帳號基本資料、登錄IP歷程紀錄、繳費紀錄、購買紀錄、點數卡明細資料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受騙匯入首揭虛擬銀行帳號所對應之「9199」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帳號(該遊戲交易平台網站由淞果公司經營,下稱淞果帳號):「kymco0517 」係其於99年間申辦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使用YAHOO 奇摩電子信箱(下稱奇摩信箱)註冊申辦淞果帳號及臉書帳號,再用臉書帳號連入星城遊戲帳號,嗣因伊奇摩信箱於106 年間遭人盜用,上開帳號也連帶被盜用,伊並非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48分前某時,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網站(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刊登欲收購星城遊戲角色分數之訊息,某不法份子見有機可乘,於當日凌晨3 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小君」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於星城遊戲之角色有分數可售予告訴人云云,並談妥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分數0000000分之交易條件,該不法份子即於當日凌晨4 時7 分許登入上開淞果帳號「kymco0517 」,登記購買價值1 萬元之「遊e卡」點數(此點數可供星城遊戲之角色使用),因而取得專供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1 組(即首揭玉山銀行虛擬帳號),該不法份子旋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帳號予告訴人,接續向告訴人詐稱:購買星城遊戲角色分數之價款可匯此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稍後之凌晨4 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該虛擬帳號,然「小小君」旋退出LINE對話,且告訴人星城遊戲角色「發財討論區」遲未取得分數,告訴人始知受騙,該不法份子未付款即取得價值1 萬元之「遊e 卡」點數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交易明細單1 張、存摺交易明細內頁1 份、淞果公司106 年3 月21日函檢附之帳號「kymco0517 」會員帳號基本明細資料、IP歷程紀錄、繳費紀錄及交易紀錄1 份、淞果公司「9199」遊戲交易平台網頁介紹購買遊戲點數流程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易卷第70頁至第74頁),堪以認定。

又上開不法份子取得之「遊e 卡」點數,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20分至22分許陸續存入星城遊戲「做太多變雞婆」之角色乙情,有經營星城遊戲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回函及所附「遊e 卡」儲值流向紀錄1 份附卷參憑(見易卷第33頁),亦堪認定此節。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上開淞果帳號「kymco0517 」及星城遊戲角色「做太多變雞婆」係其申辦,然以前詞置辯,並稱:淞果帳號係伊於另案入監服刑前所申辦,係用奇摩信箱進行密碼認證,103 年出監後也都未使用,而伊申辦之臉書帳號(暱稱「葉秋」)亦係綁定奇摩信箱進行密碼認證,再由臉書帳號連結登入星城遊戲之帳號「空氣瑪莎」,並用「空氣瑪莎」創建數個遊戲角色,其中之一即為「做太多變雞婆」;

伊於106 年間發現「空氣瑪莎」帳號被盜用,遊戲星幣還被盜取,一度更改臉書帳號密碼,但不久又發現被盜用,最後係將臉書帳號改用手機門號進行密碼認證才解決遭盜用問題,因此發現盜用者實先盜用伊奇摩信箱,因此就算伊更改臉書帳號密碼,盜用者還是可透過臉書「忘記密碼」功能,請臉書管理者寄送新密碼至伊奇摩信箱再次認證、登入,故伊當時與奇摩信箱有關之網路帳號都被盜用,包含上開淞果帳號,嗣伊將奇摩信箱亦改設定為以手機門號進行密碼認證,最終才解決網路帳號被盜用之問題等語,並提出其與「做太多變雞婆」之星城遊戲對話翻拍照片3 張(見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奇摩信箱收件匣翻拍照片6 張(見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臉書帳號個人首頁及密碼變更紀錄(即臉書網站所稱之「資訊副本」)翻拍照片6 張(見易卷第52頁至第56頁)等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內於106 年1 月20日至23日間與友人「Tin Yi」、「吳正」之臉書通訊對話內容供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存佐(見易卷第134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9 頁)。

三、被告星城遊戲角色「做太多變雞婆」係從臉書帳號直接連結登入使用乙情,經本院向網銀公司確認無訛,有該公司所提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2頁、第33頁背面、第38頁)。

復觀之被告所提奇摩信箱收件匣翻拍照片,其內雖欠乏105 年1 月27日至106 年2 月14日間之電子郵件紀錄,然從該電子信箱內存有大量臉書帳號之通知訊息以觀(見易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足認定被告臉書帳號係以其奇摩信箱註冊乙情。

此外,被告申辦淞果帳號時係留存其奇摩信箱資料,有淞果公司107 年9 月26日(函文誤載為106 年9 月26日)函文檢附之註冊會員資料1 份可稽(見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

準此,本件案發時被告淞果、臉書及星城遊戲帳號之密碼認證事項,均與其奇摩信箱具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是如該奇摩信箱遭人破解,上開帳號即有遭人一併盜用之可能。

而觀之被告所提其與友人「Tin Yi」、「吳正」之臉書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曾向「吳正」抱怨:「我星幣被盜500多萬」、「超不爽」、「連fb也知道密碼」、「交易碼也知道」、「還裝客服打給我」、「叫我下線」、「所以我連報警都不報了」等語(見易卷第149 頁),復於106 年1 月22日向「Tin Yi」商借電話號碼,陳稱:「妳電話號碼幾號啊?能不能借我創遊戲帳號呢?」等語,經「Tin Yi」詢問是否為星城遊戲,被告旋抱怨:「說到星城就不爽」、「我被盜帳號」、「我被盜500 多萬」等語(見易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曾向友人抱怨星城遊戲帳號遭人盜用之情形。

而被告淞果帳號於99年9 月7 日登入後,俟至106年2 月7 日凌晨4 時8 分對告訴人行騙時始有登入紀錄,其後於當日晚上8 時46分、次日即8 日凌晨2 時58分則各有1次登入紀錄,此3 次登入之IP位置均為「49.214.229.152」,之後並無再從其他IP位置登入之紀錄,有前揭被告淞果帳戶IP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認「49.214.229.152」係實際對告訴人詐騙者之登入IP位置。

復參以前揭被告所提臉書帳號密碼變更紀錄,顯示被告臉書帳號有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14分從與被告淞果帳號同一登入IP位置(「49.214.229.152」)之登入變更密碼紀錄(見易卷第56頁),應認係同一人即本件實際詐騙者所為,再細譯上開密碼變更紀錄,可見被告臉書帳號於106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8 日間有多次變更密碼之情形,其中於106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21分登入變更密碼之IP位置(「36.236.144.185」)及臉書網站儲存於登入用戶端之cookie檔(前4 碼均為YYc4)均相同,卻與上開實際詐騙者登入變更密碼之IP位置「49.214.229.152」及cookie檔(前4碼為csZs)不符(見易卷第56頁),顯係不同登入工具透過不同網路伺服器登入變更密碼之情形,實可疑係不同之人於上開時間不斷變更臉書帳號密碼,且如被告淞果及臉書帳號於案發期間僅能由被告本人掌控,殊難想像其有何於短時間內藉不同登入工具及網路伺服器多次變更密碼之必要,反與被告所辯其發現星城遊戲帳號被盜,一度更改臉書帳號之密碼,但不久又發現被盜用之情節較為相符。

準此,從被告所提證據以觀,固因此類證據所示對話內容及登入紀錄容有事前安排之可能,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淞果帳號及星城遊戲帳號係遭人盜用乙情,然資可高度懷疑確有此可能性存在,應認被告所辯洵非全然無據。

四、再審之時下多數網站平台或電子郵件信箱雖會要求使用者註冊帳號、密碼以辨身分,惟驗證機制寬嚴不一,且對網路安全之管理未必均屬嚴謹,加以網路科技進步奇速,縱網站管理者不斷提升防範侵入之能力,不肖份子仍隨時更新技術突破,是以使用者帳號遭不肖份子破解盜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在現今社會絕非罕事。

據此以論,被告所辯前開網路帳號遭人盜用之詞既非全然無據,即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確為上開網路帳號之使用者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即以前詞置辯,而依前揭淞果公司於案發不久之106 年3 月21日所檢附之被告淞果帳號IP歷程紀錄,已可特定實際詐騙者之登入IP位置為「49.214.229.152」乙情,然本件於偵查時從未向獲配管理上開IP位置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查調案發當時該IP位置之使用者資料,亦未向網銀公司詢問前開「遊e 卡」點數流向星城遊戲角色「做太多變雞婆」後之使用或交易情形,俟至本院審理時分別向此2 公司查詢上開資訊,均因逾保存期間而無從得知,有台哥大公司108 年2 月11日回函、網銀公司107 年12月12日回函各1 份在卷參佐(見易卷第80頁、第116 頁),從而此等事項既無從查明,循有疑唯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不得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為首揭對告訴人詐騙之不法份子,則縱依卷內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之「遊e 卡」點數利益係循被告淞果帳戶、星城遊戲角色「做太多變雞婆」而為流動,仍不足使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五、檢察官雖指稱:詐騙告訴人者欲使用被告淞果帳號,必先知道該帳號及密碼,縱此帳號密碼可連結至被告奇摩信箱,因該帳號從申辦後至案發前皆無使用紀錄,該不法份子如要查知帳號、密碼,必於侵入被告奇摩信箱後瀏覽至少1,000 多封郵件才能得知,且需測試該帳號係可使用之狀態後才會用來行騙,但告訴人於凌晨3 時52分遭騙,被告淞果帳號於凌晨4 時8 分登入,代表該不法份子並未測試淞果帳號是否可使用即先詐騙告訴人,故被告所辯其帳號遭盜用之詞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然被告申辦淞果帳號時確係留存其奇摩信箱資料,業如前述,是如被告奇摩信箱已遭人盜用,盜用者利用該信箱「搜尋」功能即可輕易查知包含被告淞果帳戶在內等與星城遊戲有關之資料,復透過各有關帳號「忘記密碼」功能,使各帳號管理者寄送新密碼至被告奇摩信箱,從而盜用者取得被告各網路帳號、密碼並非難事,遑論尚有盜用者撰寫程式直接破解、盜取被告帳號、密碼之可能性,非僅有檢察官所述盜用被告淞果帳戶之方式,準此,檢察官之指稱雖非全無所憑,然綜以前開事證,本件仍難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

六、至起訴書另舉證人張耀仁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 號起訴書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1 份為證,指稱被告曾於97年9 月間有冒用張耀仁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之紀錄云云。

然被告於97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距今已久,且其犯案手法、詐騙對象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勉可為被告之品行證據,惟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依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帳號,係被告淞果帳號登記購買「遊e 卡」點數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且上開「遊e 卡」點數係存入被告星城遊戲角色「做太多變雞婆」內等情,然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淞果及星城遊戲帳號遭人盜用等語之可能性,公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淞果及星城遊戲帳號於本件案發期間確係被告使用乙節,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本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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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13793號                  │
├────┼──────────────────────────────┤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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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緝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卷                                 │
├────┼──────────────────────────────┤
│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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