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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94號、107 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尚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嗣警員分別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旻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郭貞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2 號(下稱院二卷)二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9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8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34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9至85頁;
院二卷二第131 頁、第141 頁背面至145 頁、第34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部份係竊取「洋酒20瓶、12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42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洋酒、現金確切數目,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予更正(參見附表二編號2 )。
再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白淑月於警詢中證述其尚有遭竊「駕、行照各1 份」,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參見警二卷第7 頁),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漏載,亦應予以補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尚仁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該項就犯罪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並未修正,僅將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行為時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有以下之修正:⑴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⑵而該條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之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
⑶該條項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而本次僅將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行為部分,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分別適用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之刑法,即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為部分,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行為部分,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倘破壞附加於門上之鎖,因可與門分離,亦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再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 號、69年台上字第77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5 部分,係自窗戶侵入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處行竊,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其於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係破壞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處之大門本體或門鎖而侵入行竊,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
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竊盜行為時,有持菜刀或螺絲起子,審酌該等物品客觀上係可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於夜間侵入白淑月之住處而為該竊盜犯行,是其此部份之竊盜行為,應符合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
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張斯茵之住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非於該段期間之夜間時分侵入,是被告就該部分自不構成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備註欄㈢所示之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備註欄㈡所示之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各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係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之備註欄㈡所示之罪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該等行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之備註欄㈢所示之罪。
然因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公訴意旨僅係漏論被告尚有其他加重竊盜事由之行為,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所論罪名仍係同條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編號2 至4 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院二卷二第130 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均應予更正、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份,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院二卷二第130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電信法、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下稱甲案),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9年聲字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乙案),該案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日入監,並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
嗣該假釋雖經撤銷,惟於其假釋出獄前,此部分徒刑已於103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是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又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罪,審酌被告就甲案、乙案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涉及竊盜之犯行,足見其並未因甲案、乙案之審判、刑之執行而知悔悟、警惕,其於本案中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行為,自均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就其所為有可議。
是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各次犯罪所產生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所竊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尚未返還或以等價金額賠償各被害人等節,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電信法、毀損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佐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部分,係犯加重竊盜犯行共5 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相距期間、犯罪所得總價值等情,及衡量其所為該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多具有同質性等情,就此部分之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2 、3 、4 、5 項規定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是該等物品分別為被告為上開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所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駕、行照各1 份,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鑰匙1 串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客觀上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有相當經濟價值,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然衡量該等物品或屬現金,或屬價值非低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持之行竊之菜刀1 把、於附表一編號3 、4 、6 部分所持之行竊之螺絲起子,雖均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該等物品係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本案另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 年1 月26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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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 備註 │
│號│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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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 │97年10月25│高雄市前金│劉尚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㈠起訴書第二、㈡、⒈所載│
│ │鄭純茂 │日上午11時│區自強二路│列時間,以自該建築師事務所│ 事實。 │
│ │ │前某時許 │170 號9樓 │隔壁棟大樓徒手攀爬至該建築│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尚仁係│
│ │ │ │鄭純茂營之│師事務所之後方陽台後,徒手│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
│ │ │ │建築師事務│打該陽臺之門(該陽台門之喇│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 │ │ │叭鎖未上鎖)侵入後,竊取鄭│㈢被告劉尚仁應係犯108 年│
│ │ │ │ │純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 │ │ │ │之物,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洋酒│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 │ │ │ │瓶口採驗得與劉尚仁相符之DN│ │
│ │ │ │ │A-STR ,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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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 │97年12月3 │高雄市新興│劉尚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㈠起訴書第二、㈡、⒉所載│
│ │鄭博升 │日上午9時 │區達仁街89│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因見該│ 事實。 │
│ │ │45分前某時│號1樓鄭博 │卡拉ok店之窗戶未上鎖,遂打│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尚仁係│
│ │ │許 │升經營之卡│開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鄭博│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 │ │ │拉ok店 │升所有之洋酒1 批,並在現場│ 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
│ │ │ │ │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㈢被告劉尚仁應係犯100 年│
│ │ │ │ │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破│ 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 │ │ │ │壞櫃臺之抽屜,竊取現金1 千│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 │ │ │ │元,嗣經警據報在現場遺留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 │煙蒂採驗得與劉尚仁相符之 │ 盜罪。 │
│ │ │ │ │DNA-STR ,始循線查知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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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98年1月12 │高雄市新興│劉尚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㈠起訴書第二、㈡、⒊所載│
│ │張斯茵 │日晚間8時 │區七賢一路│列時間,自大門進入左列張斯│ 事實。 │
│ │ │許前某時 │390號12樓 │茵住處(因正搬家中而無人居│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尚仁係│
│ │ │ │之11張斯茵│住)之大樓後,即在張斯茵住│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 │ │ │之住處 │處外,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第1 項第3款之竊盜罪。 │
│ │ │ │ │危險性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㈢被告劉尚仁應係犯100 年│
│ │ │ │ │起子1 把,撬開張斯茵住處之│ 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 │ │ │ │落地窗而侵入張斯茵上開住處│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 │ │ │ │內,並竊取張斯茵所有如附表│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嗣經警據│ 盜罪。 │
│ │ │ │ │報在現場遺留之煙蒂採驗得與│ │
│ │ │ │ │劉尚仁相符之DNA-STR ,始循│ │
│ │ │ │ │線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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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98年1月26 │高雄市前金│劉尚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㈠起訴書第二、㈡、⒋所載│
│ │白淑月 │日凌晨2時 │區明星街13│列夜間時間,利用訪友之便,│ 事實。 │
│ │ │30分前已屬│7號3樓之4 │進入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137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尚仁係│
│ │ │夜間之某時│ │號3 樓,且趁住3 樓之4 之白│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 │ │許 │ │淑月不在家之際,持對人之生│ 第1 項第3款之竊盜罪。 │
│ │ │ │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堪為兇│㈢被告劉尚仁應係犯100 年│
│ │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大│ 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 │ │ │ │門喇叭鎖後,侵入白淑月之住│ 1 條第1 項第1 、2 、3 │
│ │ │ │ │處,竊取白淑月所有如附表二│ 款之夜間攜帶兇器毀壞門│
│ │ │ │ │編號4 所示之物。嗣經警據報│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在現場遺留之煙蒂採驗得與劉│ │
│ │ │ │ │尚仁相符之DNA-STR ,始循線│ │
│ │ │ │ │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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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6年12月1│高雄市新興│劉尚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㈠起訴書第二、㈡、⒌所載│
│ │郭貞修 │0日上午10 │區達仁街97│列時間,自該茶苑2 樓後方未│ 事實。 │
│ │ │時30分前某│號郭貞修經│上鎖玻璃窗侵入,竊取郭貞修│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尚仁係│
│ │ │時許 │營之茶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無人居住)│。嗣經警據報在現場遺留之帽│ 之竊盜罪。 │
│ │ │ │ │子採驗得與劉尚仁相符之DNA-│㈢被告劉尚仁應係犯100 年│
│ │ │ │ │STR ,始循線查知上情。 │ 1 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32│
│ │ │ │ │ │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 │ │ │ │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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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6年11月 │高雄市前鎮│劉尚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㈠起訴書第二、㈠所載事實│
│ │謝旻穎 │19日12時39│和平二路58│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分 │號飛碟企業│YFM-38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㈡被告劉尚仁係犯100 年1 │
│ │ │ │有限公司 │列地點,因見該處大門未鎖 │ 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321 │
│ │ │ │ │,遂進入該公司大樓尋找作案│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
│ │ │ │ │目標,並持在該大樓5 樓樓梯│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 │間工具箱所取得之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堪為兇器│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5 │ │
│ │ │ │ │樓及8 樓辦公室大門後,先侵│ │
│ │ │ │ │入5 樓辦公室竊取謝旻穎所有│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 │ │ │再進入8 樓辦公室竊取飛碟企│ │
│ │ │ │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
│ │ │ │ │充電器1 條。嗣經警據報調閱│ │
│ │ │ │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在現│ │
│ │ │ │ │場地上血跡採驗與劉尚仁相符│ │
│ │ │ │ │之DNA- STR,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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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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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 竊取之物品 │
│ │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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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漢神百貨公司禮券2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
│ │鄭純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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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 │洋酒20瓶、現金1200元(公訴意旨誤載洋酒1 批、1000多元,均應予更正)。 │
│ │鄭博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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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象牙1對、金飾1批、西裝布料1批及郵票1批(價值約46萬元)。 │
│ │張斯茵 │ │
├──┼────┼─────────────────────────────────────┤
│4 │被害人 │皮包、項鍊、手錶、戒指各1 個、駕、行照各1 份、現金2 萬元(公訴意旨漏載駕、│
│ │白淑月 │行照各1 份,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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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小葉紫檀手珠3 串及1.5CM 手珠108 粒(公訴意旨誤載小葉紫檀手珠4 串,應予更正│
│ │郭貞修 │)、黑檀手珠、沈木手珠各1 串、銀壺、逸公壺各、和闐玉手環、羅漢擺件、和闐玉│
│ │ │蛋型吊件各1 個、緬甸玉手環4 個、緬甸玉板指1 個、緬甸玉手鐲4 個、緬甸玉小飾│
│ │ │品20個及象牙項練1 串(以上價值共30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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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謝│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3萬5000元)、鑰匙1串、現金約600元。 │
│ │旻穎及飛│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條(飛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
│ │碟企業有│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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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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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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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鄭純茂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10│劉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至11頁)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
│ │ │ 件紀錄表各1 份( 參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 │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份(參見警二卷│徵其價額。 │
│ │ │ 第81至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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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鄭博升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12│劉尚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 │ 頁)。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捌月。 │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
│ │ │ 類案件紀錄表、鄭博升提出之失竊物統計表│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各1份(參見警二卷第60至65頁反面)。 │徵其價額。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參見警二卷 │ │
│ │ │ 第81至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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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鄭錫文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13│劉尚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 │ 至14頁)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拾月。 │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
│ │ │ 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參見 │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警二卷第66至7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參見警二卷 │徵其價額。 │
│ │ │ 第81至88頁)。 │ │
├─┼────────┼────────────────────┼─────────────┤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白淑月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15│劉尚仁犯夜間攜帶兇器毀壞門│
│ │ │ 至16頁) 。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有期徒刑玖月。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
│ │ │ 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參見警二 │得除駕、行照外,其餘均應予│
│ │ │ 卷第72至76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參見警二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第81至88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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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郭貞修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17│劉尚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至19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算壹日。 │
│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參見警二卷第78至80│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
│ │ │ 頁)。 │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參見警二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第81至88頁)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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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謝旻穎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三卷第9 │劉尚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 │ 至11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⒉竊盜案相片4 張、被告與機車之合照1 張、│。 │
│ │ │ 飛碟大樓監視器擷取照片32張、飛碟企業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
│ │ │ 限公司竊盜現場照片20張、委託書1 張、車│得除鑰匙1 串外,其餘均應予│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警三卷第19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41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參見警二卷 │額。 │
│ │ │ 第81至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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