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402,2019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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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仁



吳昆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昆璉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商前,因欲交付積欠之貨款予告訴人王柏勳而與王柏勳發生爭執,吳昆璉竟與其友人即被告劉尚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昆璉手持木椅,劉尚仁則持鋁棒毆打王柏勳,致王柏勳受有頸部左肩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案經王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吳昆璉、劉尚仁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尚仁、吳昆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劉尚仁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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