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44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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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雯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孫慧雯自民國98年8 月18日起經可利亞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可利亞公司)面試錄用後,於該公司擔任和平分店之出納兼總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料孫慧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可利亞公司之作帳流程係由伊以手寫方式製作薪資表後,再由擔任稽核之洪麗雪依據孫慧雯手寫於薪資表背面之各項明細總額登入電腦資料進而製作公司總帳(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類帳),而未再逐筆核對加總之機會,接續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每月一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月薪資表,每次就總額部分浮報之1 萬元至2 萬元左右之金額(詳細浮報年月份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其中99年4 月及100 年7 月未浮報),供洪麗雪作為依據將各項明細總額登入電腦資料進而製作公司總帳,以掩飾其將中間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其以此方式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該分店收入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27,869 元;

又孫慧雯接續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該分店現金及公司存摺之機會,陸續侵占公司所收入之602,730 元未予入帳,共侵占總額為2,230,599 元,足以生損害於可利亞公司,嗣可利亞公司總經理謝伯幸於105 年底察覺有異,就孫慧雯所經手之薪資表及公司帳冊及存摺餘額進行查核,赫然發現孫慧雯所製作之月薪資表,幾乎每個月均有浮報薪資之行為,謝伯幸於106 年5 月31日質問孫慧雯後,孫慧雯始於謝伯幸及可利亞公司特別助理張智凱前坦承於薪資表虛增薪資總額及現金餘額不足等情,並書立悔過書一份;

謝伯幸事後核對帳冊及帳戶及現金餘額後始知上開金額,孫慧雯並於106 年6 月1 日106 年6 月3 日分別匯款償還可利亞公司302,730元及30萬元(即現金餘額差距部分共602,730 元)。

二、案經可利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麗雪、張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查證人洪麗雪、張智凱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參偵二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偵三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認證人洪麗雪、張智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慧雯固坦承其自98年8 月18日起擔任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之出納兼會計,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期間除99年4 月及100 年7 月外),每月1 次將其所製作月薪資表之月薪資總額部分浮報如附表所示金額(浮報金額總計為1,627,869 元)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㈠伊之所以於月薪資表浮報薪資總額,乃係因其某次漏未登載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經告知可利亞公司之稽核員洪麗雪後,受洪麗雪指示每月均須浮報約2 萬元之薪資總額,亦可能係因可利亞公司老闆娘謝伯幸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約11、12萬元,然薪資表上所記載謝伯幸之薪資固定為每月3 萬4 仟元,因此每月均有7 、8 萬元落差之故;

況洪麗雪亦有機會保管可利亞公司現金及帳戶存摺、大小章等;

㈡另因伊偶爾會疏漏將可利亞公司實際支出金額記載在日報表上,故導致日報表與可利亞公司帳戶金額及現金之總額不符,並非伊有侵占行為所致,伊之所以將差額602,730 元匯入可利亞公司之帳戶,係因洪麗雪要求伊先補進可利亞公司之帳戶,待告訴人查完帳之後,洪麗雪會再找機會將該筆款項匯回給伊,伊為免洪麗雪受牽連,故依其要求匯款,然洪麗雪迄今均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伊;

㈢再者,伊係因張智凱寫了一個範本要求伊跟著抄,伊才寫了悔過書,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云云,經查: ㈠ 被告自98年8 月18日起經可利亞公司錄用後,於該公司擔任和平分店之出納兼總會計,工作內容為負責保管該分店營收之現金收入及公司存摺、大小章,且須每日製作日報表記載收入支出情形、每月製作月薪資表,另洪麗雪則為可利亞公司和平店之稽核員,被告每月須將所製作之日報表及月薪資表交予洪麗雪,供洪麗雪作為依據而登入電腦資料以製作公司總帳(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類帳);

又被告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期間除99年4 月及100 年7 月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每月一次將其所製作之月薪資表,就月薪資總額部分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99年4 月及100 年7 月未浮報),浮報總金額計為1,627,869 元;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在可利亞公司總經理謝伯幸、特別助理張智凱面前簽署悔過書1 紙交予可利亞公司,並於同日離職,離職時其將所保管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之現金及存摺餘額,與其所製作之日報表金額相較尚短缺602,730 元,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月3 日分別匯款予可利亞公司之帳戶各302,730 元及30萬元(共計602,73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且核與證人洪麗雪、張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伯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二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偵三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2 頁至第153 頁、第143 頁至第153 頁),並有被告所製作99年1月至106 年4 月間之月薪資表(參偵一卷第25頁至第203 頁反面,除上面所貼之黃色貼紙部分為告訴人所製作外,餘均為被告所製作書寫)、可利亞公司106 年1 月至4 月之資產負債表、分類表及損益表(參偵二卷第4 頁至第180 頁)、可利亞公司99年3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手寫之日報表(參偵二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可利亞公司99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分類帳(參偵二卷第211 頁以下)、被告所製作106 年1 月至5 月間月薪資表及發薪日之日報表(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至第38頁)、被告所製作104 年12月至105 年12月間月薪資表及發薪日之日報表(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1頁至第104 頁)、被告所製作104 年5 月至12月間發薪日之日報表(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11 頁至第425 頁)、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所使用之3 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偵二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悔過書(參偵一卷第204頁)、洪麗雪於106 年5 月31日手寫之文稿2 張(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與洪麗雪對帳後手寫之金額記載1 張(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85 頁)、可利亞公司106 年5 月至6 月間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所製作106 年5 月28日及30日之日報表各1 份(參本院易字卷三第21頁、第2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參偵一卷第218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固辯稱其僅於月薪資表上浮報每月薪資總額,並未侵占款項云云。

惟依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之薪資係以現金發放,並記載於發薪日之日報表上,而該記載於日報表上之薪資支出總額係以浮報之月薪資總額扣掉3 萬4 仟元(即謝伯幸之薪資)列計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61 頁至第463 頁);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製作之104 年12月至106 年5 月間之月薪資表,及該段期間之發薪日日報表,除謝伯幸之薪資3 萬4 仟元係單獨列記外(其上記載為「張嫂薪」,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0 頁、第104 頁),其餘薪資發放金額係以總數記載於日報表上(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3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第92頁、第96頁、第99頁、第103 頁),本院復逐一將上開日報表上所載之謝伯幸薪資3 萬4 仟元與其餘薪資總額再實際加總後,均等同於被告所製作每月薪資表上之浮報薪資總額,是核與被告上開所陳情形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足見被告確係以浮報之薪資總額記載於日報表上。

另參以證人洪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前是可利亞公司之稽核人員,現已離職,被告之前是可利亞公司之會計,其會將可利亞公司之月薪資表及每日日報表完成後,交予伊製作公司總帳,而伊不會再逐一核對被告就月薪資表之加總金額是否正確,就會直接依月薪資表背面之總額製作總帳,而伊仍會核對日報表之薪資記載總額與月薪資表上之總額是否相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卷三第89頁),益徵被告所陳其均係以浮報之月薪資總額記載於發薪日之日報表上此節應屬真實。

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可利亞公司每日收的現金都存放在伊辦公室之抽屜及保險箱,抽屜有上鎖,鑰匙由伊個人保管,其他人沒有鑰匙,保險箱是伊與洪麗雪知道密碼,之所以存放在抽屜及保險箱二個地方,是因為抽屜的空間沒有那麼大,會把整筆的金額就放到保險箱去,例如10萬元就會放到保險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及於偵查中所陳:伊是分公司和平店的會計,店內現金也會回到我這裡,當天不會交給其他人,從伊任職到伊離職這段時間,伊只把現金收支狀況記載在日報表上,約10到20天,伊自己觀察,如果現金夠多了,伊就會把現金存到公司的彰化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在伊這裡保管,這個帳戶的大小章也由伊保管等語(參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即均陳稱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之現金及帳戶存摺、大小章係由其掌管,此核與證人洪麗雪於偵查中所證稱:可利亞公司每個分店的現金都是交給會計處理,沒有特別要求,他們進來時都會拿房子抵押,所以公司很信任他們等語(參偵二卷第19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擔任稽核並不會碰到錢,只是看帳而已,被告當時是自己管帳及管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78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身為會計並掌管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之現金及帳戶此節,堪予認定。

又被告既係掌管可利亞公司之現金及帳戶,且須將每日支出情形記載於日報表上,然其以浮報之月薪資總額記載於發薪日之日報表上,顯見其中之差額款項因已遭列計為薪資支出項目,則該等差額款項縱遭動用,由帳面上觀之因仍涵蓋在薪資發放項目內,而不致啟人疑竇,即可以此方式作為掩蓋私自動用款項之情形。

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於月薪資表浮報每月薪資總額而未有侵占差額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理應會較被告離職前之日報表上所載餘額為多(應會多出浮報之總金額1,627,869 元),然被告離職時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不僅未有多出款項之情形,反係短少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其僅浮報薪資總額而未侵占此節,並非可採。

㈢ 被告雖辯以其之所以於月薪資表浮報薪資總額,乃係因其某次漏未登載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經告知可利亞公司之稽核員洪麗雪後,受洪麗雪之指示每月均須浮報約2 萬元之薪資總額,亦可能係因可利亞公司老闆娘謝伯幸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約11、12萬元,然薪資表上所記載謝伯幸之薪資固定為每月3 萬4 仟元,因此每月均有7 、8 萬元落差之故云云,惟依證人洪麗雪到庭證稱:並沒有發生被告曾向伊表示有1 張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未繕寫之情形,且伊亦未指示被告浮報薪資總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即已否認被告曾向其反應有漏未繕寫支付憑證之情形,及伊有何指示被告浮報薪資之情事;

復依證人謝伯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薪資每月為3 萬4 仟元,原汁及沾醬等費用均係伊先墊支,再由可利亞公司給付給伊,此部分與伊之薪資無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爭執原汁、沾醬等費用實質上亦屬謝伯幸之薪資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49 頁),惟縱認辯護人所述為真,然原汁、沾醬等費用金額既經被告明載於日報表之支出部分上(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0 頁、第104 頁),則被告亦無浮報薪資總額而使謝伯幸取得該等金額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能作為被告浮報薪資總額之正當事由,或浮報之差額款項所在之合理依據。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遭證人洪麗雪及謝伯幸所否認,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倘係偶有1 張支出憑證疏未列載,僅須將該張支付憑證補記即可維持帳冊之確實性,何以有每月均須浮報2 萬元金額之必要,此已反於一般作帳須詳實記載之常規,且被告所辯謝伯幸實際領取薪資均為11、12萬元此節,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逕認其空言抗辯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上情要難憑採。

準此,被告既非係聽從洪麗雪或可利亞公司指示而為浮報行為,且由其所保管之現金及銀行帳戶餘額均已未見浮報之差額款項,顯見該等差額款項均係遭其所侵占,至為灼然。

㈣ 另被告雖辯稱洪麗雪亦有機會保管可利亞公司營收之現金收入及帳戶存摺、大小章,洪麗雪亦知悉店內保險箱之密碼等情(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20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而證人洪麗雪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如何打開保險箱,在被告請假或休假的時候,就由伊負責保管保險箱內之現金,保險箱內只有約10萬元之零用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惟縱認證人洪麗雪仍得於被告請假或休假時打開店內保險箱,然此亦僅係偶一為之,長期保管店內現金之人仍為被告,且被告身為會計,對其所保管之現金金額為何應能知悉,倘有經銷假上班後發現現金金額短少之問題,自可向公司或洪麗雪反應,甚或報警處理,惟遍觀卷內證據均未曾見被告有此舉動,則對於洪麗雪是否曾利用被告請假或休假之際動用保險箱內之現金此節,並無得形成合理懷疑之證據,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洪麗雪有得拿取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上情,礙難憑採。

再觀諸被告與洪麗雪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向洪麗雪稱:「我會和解,讓我冷靜一下」、「雪,對不起你」等語(參偵二卷第182 頁),均非怪罪或質疑係洪麗雪將款項取走,益徵被告所辯洪麗雪亦可能接觸現金及帳戶此節,無非僅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㈤ 再被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時,其所製作日報表上之餘額與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不符,短少60萬273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日報表係伊記載每日之營業收入與現金支出,即係記載現金之狀況,日報表伊均有詳實記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且證人洪麗雪亦到庭證稱:伊會詳實核對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與支出憑證是否相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頁),堪認被告於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每日收入、支出項目及金額應屬正確,則於106年5月31日被告離職時,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理應與日報表上所載之餘額相符,然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帳戶餘額竟較日報表所載之餘額短少602,730 元,且被告身為會計掌管公司現金及帳戶,應會知悉公司實際留存之金額為何,倘其僅係因疏失而漏未於日報表上登載已實際支出之項目金額,導致實際現金及帳戶之餘額少於日報表上之餘額,則依其身為會計須負擔相關責任之認知,其應會盡力找出是否有何遺漏未登載之支付憑證及項目,以維護己身權益,然其竟任由二者金額高達60萬2730元之差距,迄未曾向公司或洪麗雪反應漏未登載情事,此實悖於常情,顯見被告應本即知悉二者有此差距之緣由,方未向公司或洪麗雪為反應此事,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疏失而漏未於日報表上登載支出項目。

況依證人洪麗雪到庭證稱:被告的憑證都會放在抽屜,當天的營業額會包成一整包,裡面會有當天支出的憑證,會整份給伊,由伊核對日報表及支付憑證是否正確,伊於核對時會發現是否有漏未於日報表上記載支出項目之情形,則伊會請被告補記上去,因此不可能發生實際上有付錢但沒有記載之狀況等語( 參本院易字卷三第91頁) ,且衡以被告身為會計,為免自身擔負現金短少之風險及責任,理應會將所有支付憑證均交予洪麗雪稽核,縱仍有疏未於日報表上繕寫支出項目金額之情形,洪麗雪仍可由支付憑證核對出是否有漏未登載於日報表上之情形,是洪麗雪所證述上情,應屬合理。

準此,被告既掌管公司之現金及帳戶,且其所製作之日報表係屬正確,亦未有漏未登載之情形,則造成現金及帳戶餘額短少602,730 元之原因,除係遭被告侵占所致者外,並無其他合理之可能因素,顯見該等差額款項應係遭被告所侵占,堪予認定。

㈥ 被告雖仍抗辯其係因偶會疏漏將可利亞公司實際支出金額記載在日報表上,故導致日報表與可利亞公司帳戶金額及現金之總額不符,並列舉以下其漏未登載情形:⑴106 年5 月30日日報表上摘要欄記載「暫收款576,792 元」,該筆金額係洪麗雪於106 年5 月30日前幾天,向其拿取現金576,792 元,並由洪麗雪存入可利亞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卻漏未於日報表上記載「支出」,導致日報表與公司現金不吻合;

⑵另有四筆可利亞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卻未記載於日報表作現金之支出,即106 年4 月12日之1,264 元、106 年4 月28日之5,775 元、106 年4 月17日之840 元、106 年5 月8 日之1,630 元,金額共計9505元,因而導致日報表與公司現金不吻合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73 頁、卷三第36頁)。

茲分述如下: 1、就⑴之部分,經本院查閱可利亞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並無一筆576,792元之存入紀錄(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復依證人洪麗雪到庭證稱: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將現金576,792元交付予伊,且由公司5月份之日報表也可以看出,公司並沒有這麼多的現金,被告要如何拿現金576,792 元給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83頁),復觀諸被告所製作106 年5 月間之日報表,均未見曾有高於576,792 元之現金結餘情形(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75 頁、第18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23 頁、第237 頁、第247 頁、第253 頁、第259 頁、第269頁、第273 頁、第27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289 頁、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第317 頁、第325 頁、第333 頁、第341 頁、第347 頁、第365 頁、第379 頁),是證人洪麗雪所稱被告不可能拿576,792 元之現金予伊此節,應屬合理,被告所辯上情礙難憑採。

2、就⑵之部分,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21日之刑事陳報(四)狀陳明:106 年4 月12日之1,264 元、106 年4 月28日之5,775元、106 年4 月17日之840 元,合計7,504 元(未稅),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5 日以45,000元支票支付,其中7,500元即係用以支付該7,504元之款項,惟因該時漏未支付稅金375 元,方再行以現金支付稅金,並於106 年5 月9 日之日報表記載支付現金375 元;

另106 年5 月8 日之1,630 元部分,則係支付明細報表紙、傳真機等用品,此係由和平分店、博愛分店、右昌分店等3 家分店均攤費用,和平分店分攤之金額為544 元,此亦列載於106 年5 月30日之日報表上,並無被告所辯已支出而漏未記帳之情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106 年4 月之分類帳、106 年5 月8 日之支付憑證、106年5 月9 日與30日之日報表等內容(參本院易字卷三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3頁),均核與告訴人所述之上情若合相符;

而被告雖稱上開支票存根之受款人係「上達」,並非支付憑證即發票3 張上所載之「永豐盛電材有限公司」、「邦勝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永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參本院易字三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77 頁),惟經證人洪麗雪到庭證稱:這是維修廠商去跟下游廠商買配件給我們的發票,我們只付營業稅額而已,不用付全部的金額,意思就是合作廠商沒有辦法拿發票給我們,就拿下游廠商的發票給我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89頁),是此已可合理解釋何以支票存根之受款人與3 張發票上所載公司名稱不同;

另被告復稱106 年5 月8 日之1,630 元部分係記載於106 年5 月30日之日報表,然該筆記載並非被告筆跡云云( 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6頁反面) ,惟參以該1,630 元之支付憑證,其上已有記載「和平支544 元」(參本院易字卷三第31頁),此亦與證人洪麗雪所證述:這是耗材,和平店分攤544 元,最後記帳是544 元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77頁)互核相符,是不論該106 年5 月30日之日報表上「耗材分離544 」元是否為被告親筆書寫,則該筆544 元之記載既有上開支付憑證為佐,即難認是此部分有何漏未登載或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非有據,益徵可利亞公司之日報表及支付憑證均送洪麗雪稽核後,應可排除被告有漏未登載於日報表或日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就現金短少部分,即應係遭被告侵占所致,至為顯然。

㈦ 又被告雖爭執其於106 年5 月31日所簽立之悔過書係因張智凱寫了一個範本要求其須跟著抄寫,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悔過書究否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旨所書立,已無礙本院前之認定,爰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其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自98年8 月18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在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擔任出納兼總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利用職務上保管可利亞公司和平分店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2,230,599 元(計算式:1,627,869+602,730=2,230,599 )侵占為己所有,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另其為掩飾侵占犯行,在其職務製作之月薪資表上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為不實之登載,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4月間,陸續次數不詳之侵占現金犯行,及每月製作月薪資表浮報薪資總額共86次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其分別基於實行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所為,且犯罪時間、地點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可利亞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竟於任職告訴人可利亞公司期間,陸續侵占公司款項,總金額高達2,230,599 元,進而製作浮報總額之月薪資表以掩飾其侵占犯行,有違本分殊甚,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可利亞公司之損害程度、其業已歸還其中602,730 元予告訴人可利亞公司,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2 萬4 仟元至2 萬6 仟元,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經濟狀況為依靠先生月薪約8 萬元支應,須扶養二個未成年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參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51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可利亞公司之款項共計2,230,599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歸還其中602,730 元之部分,尚餘1,627,869 元未歸還,業如前述,則被告就602,73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已歸還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爰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7,869 元於被告所犯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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