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46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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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依鈴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林莘鈁(原名:林春燕)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楊安家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洪秀足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黃資琦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許秀端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謝杰航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2584號、第19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依鈴、蔡明宏、林莘鈁、楊安家、洪秀足、黃資琦、許秀端、謝杰航、林美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依鈴曾任職雷揚管理顧問公司,熟悉各項保險商品內容及理賠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謀取保險理賠,遂培養旗下被告林莘鈁、謝杰航、楊安家、黃資琦、林美華、蔡明宏、洪秀足、許秀端等成員,由被告廖依鈴尋找地區型之醫院,若得知醫院有空病房,即教授上開成員假藉各項疾病、亦或者向醫生誇大病情,進而要求醫生准其住院。

被告廖依鈴為保障順利領取保險理賠,其成員之保險聯絡住址填載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樓住處,並保管被告林莘鈁、楊安家、蔡明宏之存摺,嗣被告林莘鈁等人出院後,即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之,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林莘鈁本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投保國泰人壽,並無資力再購買多家保險,遂與被告廖依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依鈴指示被告林莘鈁於102 年12月9 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103 年3 月27日投保康健人壽、102 年12月23日投保富邦人壽。

由被告廖依鈴先行繳納保險費,約定再從保險理賠中扣除。

105 年8 月3 日被告廖依鈴指示被告林莘鈁假裝精神疾病及重度憂鬱症,欲前往屏東佑青醫院住院,因故而未得逞,隨即轉往屏東安泰醫院佯稱急性腸胃炎,仍未如願。

即於同年月5 日佯稱急性腸胃炎入住高雄霖園醫院,11日出院。

向上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有富邦人壽新臺幣(下同)28,000元、國泰人壽8,050 元、三商美邦人壽35,000元、康健人壽21,000元。

被告廖依鈴扣除先行繳納的保險費之外,另依被告林莘鈁住院天數,每天獲取1,000 元之報酬。

㈡被告林莘鈁本身罹有憂鬱症,為求能長期住院謀取保險理賠,被告廖依鈴遂教授被告林莘鈁於就診時要假裝很痛苦、流淚並將臉擦的歪七扭八。

於105 年9 月7 日被告廖依鈴打聽到高雄市大寮區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有空病房,遂前往就診,因故而未住院成功。

被告林莘鈁仍持續裝病,終於在105 年10月17日成功入住慈惠醫院,直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

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57,750元、富邦人壽210,000 元、三商美邦人壽255,768 元,合計523,518 元。

㈢被告廖依鈴、楊安家、蔡明宏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1日被告廖依鈴指示被告蔡明宏先載被告楊安家前往瑞生醫院,並教授被告蔡明宏向醫生誆稱被告楊安家從梯子跌落受傷,造成下背疼痛而要求住院至同年月18日。

出院後,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32,158元、三商美邦人壽55,378元、明台產險26,378元,合計113,914 元。

㈣被告洪秀足罹有憂鬱症,與被告廖依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謀利用誇大憂鬱症之症狀,爭取長期住院謀取保險理賠。

105 年7 月23日後某日,雙方即謀議尋找何家醫院可以長期住院。

105 年9 月5 日以假裝憂鬱症發作而住進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長達34天,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176,250 元。

㈤被告黃資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至8 月12日、105 年9 月9 日至10月24日二度假裝憂鬱症,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遠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佑青醫院住院。

二次住院分別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189,375 元、194,000 元,合計共383,375 元。

㈥被告許秀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8 日止,假裝腸胃炎及糖尿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16天,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48,000元,新光人壽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4,000元),合計6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000 元)。

㈦被告謝杰航因工作不順向被告廖依鈴借錢而積欠款項,被告廖依鈴為取回被告謝杰航之借款,遂與被告謝杰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依鈴安排住院事宜,被告謝杰航則配合被告廖依鈴之指示,於105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5 日被告謝杰航假裝腦震盪,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醫院住院9 天,出院後,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61,740元、遠雄人壽22,500元、富邦產險31,000元。

2 人另起犯意,復於105 年8 月29日假裝氣喘發作等疾病要求住院,至同年9 月5 日出院,計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55,346元、遠雄人壽2 萬元,共75,346元。

㈧被告廖依鈴、林美華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依鈴負責安排住院事宜,尋找有空病房之地區醫院,被告林美華於105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24日)假裝腦震盪等疾病,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聯合醫院住院5 天,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2 萬元、富邦產險58,784元,計78,784元。

㈨被告廖依鈴、蔡明宏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依鈴為被告蔡明宏繳納保險費,被告廖依鈴為求能索回保險費,即由被告廖依鈴安排住院之事宜,尋找何家醫院有空病房,遂於105 年8 月25日帶同被告蔡明宏前往屏東瑞生醫院就診,就診時由被告廖依鈴假冒是被告蔡明宏之家屬,負責與醫師對話,誆稱因游泳時發生意外致手臂疼痛住院4 天,向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24,046元、三商人壽申請24,250元、南山人壽25,410元、富邦產險11,175元,計84,881元。

因認被告9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9 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9 人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林莘鈁之女楊菀柔、被告林莘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廖依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康健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統計林莘鈁的住院理賠之情形及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部分);

㈢被告楊安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依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明台產理賠申請書、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蒐證影像、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統計楊安家的住院理賠情形及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㈣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廖依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秀足與被告廖依鈴之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統計洪秀足的住院理賠之情形及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

㈤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統計黃資琦的住院理賠之情形及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

㈥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統計許秀端的住院理賠之情形及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部分);

㈦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富邦人壽、富邦產險、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廖依鈴與謝杰航間2 人之line對話截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部分);

㈧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保險金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統計林美華的住院理賠之情形及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之部分);

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南山人壽、三商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9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廖依鈴辯稱:我之前是有在雷揚管理顧問公司工作,但後來跟公司理念不合就離職了,本案我並沒有和被告林莘鈁等人共同詐欺,之前在車上及電話中聊到住院領保險金要還債這些話都只是閒聊而已,他們去住院可以請領多少保險金我也不知道,錢都是直接匯到他們帳戶內,我只是做人比較雞婆,憑著有一點保險知識,他們來問我,我就會告訴他們,也會跟他們說哪一間醫院比較好,這些人每個人都有生病為何他們不能請領保險,通訊監察譯文中會把住院說成「度假」,是因為醫院的病友說不要講住院,被人家聽到會被嘲笑,尤其是憂鬱症住院的,如果說住院住那麼久,別人會想說是有神經病嗎?我以前也是有因為精神疾病而住院,現在是醫生有把藥調整得比較好,我比較穩定,就不太需要住院,我有領殘障手冊,但還是有在工作自立更生,不需要為了載他們賺一趟1,000 元、2,000 元的車資而犯這個罪等語。

被告廖依鈴就其餘各次犯行之辯解及其他各被告之辯解均詳如下述。

四、被告林莘鈁、楊安家、洪秀足、謝杰航、林美華、蔡明宏是否有誇大病情或假裝各種疾病以住院請領保險金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並與被告廖依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黃資琦是否有假裝憂鬱症及被告許秀端是否有假裝腸胃炎、糖尿病以住院請領保險金之方式而詐欺取財,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林莘鈁、楊安家、洪秀足、黃資琦、許秀端、謝杰航、林美華、蔡明宏等人分別有於105 年6 月至11月間因病住院數日,並依其所投保之保險,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審核後同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一節(詳如附表被告歷次住院理賠統計表所示),業據被告9 人供承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 、195 、214 頁;

本院卷二第39、63頁),復有相關投保之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詳如下述),此客觀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莘鈁與被告廖依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被告林莘鈁、廖依鈴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林莘鈁辯稱:我是確實生病才去住院,並沒有詐領保險金,廖依鈴單純只是介紹她認識的保險業務員給我而已,保險理賠都是我自己去辦的,理賠的錢我也沒有分給廖依鈴,只有她載我去醫院時,我會貼補她一些油錢,當時雖然我的生活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但我想說小孩年紀還小,我怕將來如果生病往生,小孩還要擔心我的棺材本,所以就投保了一些小額保險,我曾向廖依鈴借錢好幾次,有借錢看病,也有借錢繳保費,但她不會問我借錢是要做什麼,我在日本料理店上班,領薪水後有錢就會再慢慢還給她,現在已經還清等語。

被告廖依鈴辯稱:我和林莘鈁是在朋友家中打牌認識的,我認識她的時候不知道她有沒有生病,但是後來我看到她把自己的手指甲都咬到流血,覺得她生病了,就建議她去看醫生,但我忘記有沒有介紹她去哪家醫院,林莘鈁請我開車載她去醫院會付我車資,給多少錢是她自己決定,有時候距離比較近的就給我1,000 元,比較遠的就給我2,000 元,她也不是每次去醫院都是要我載她,後來她有買機車就會自己騎機車去,我也沒有指示她投保保險,是在聊天時才發現她怎麼都沒有保險等語。

經查:1.被告林莘鈁於98年12月9 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住院及手術醫療終身險,年繳保費11,064元,住院理賠日額700 元;

於102年12月9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25,728元,住院理賠日額4,000 元;

於102 年12月23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17,868元,住院理賠日額4,000 元;

於103 年3 月26日向康健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年繳保費14,280元,住院理賠日額2,000 元。

其於105 年8 月5 日至11日因急性腸胃炎併脫水、梅尼爾氏症急性發作併頑固暈眩等病症至霖園醫院住院治療,嗣後並向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康健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8,050 元、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35,000元、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28,000元、康健人壽給付保險金21,000元;

另於105 年10月17日至11月30日因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病症至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嗣後並向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57,750元、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255,768 元、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210,000元。

有證人即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王建文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28 頁)、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2 份、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2 份、三商美邦人壽個人保險金申請書2 份、康健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 份、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一卷第156 反面至157 反面、161 、164 、169 至170 反面、183 、187 、189 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 份、三商美邦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偵一卷第95至105 頁)、林莘鈁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偵四卷第141 至144 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林莘鈁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2 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或是由其故意造成?2.證人即霖園醫院醫師吳興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5 年8 月5 日林莘鈁來就診時呈現拉肚子、頭暈、肚子痛及四肢無力,一開始做基本的檢查包括物理檢查,物理檢查包括評估病人的生命現象,比如有沒有發燒、血壓、心跳、呼吸、有無腹脹,我們用聽診器聽有無腸蠕動聲的異常、腳有沒有腫,聽完病人有頭暈的現象,我們會檢查視覺、瞳孔反射、病人的反應程度、伸舌頭看病人有無口乾、皮膚有無脫水、小便有無顏色改變等等,如果有需要我們會做抽血、照X 光,必要做超音波,腸道的問題包括有很多種疾病,這只是做初步參考。

既然是腸胃炎表示有發炎的現象,依據抽血報告,正常人CRP 是0.5 不會超過1 ,林莘鈁當時檢驗出來的CRP 數值為34.9,CRP 代表身體白蛋白的發炎反應,這個數值表示她身體有嚴重的發炎,驗CRP 之目的是因為有時候我們看白球跟血小板並不能立刻完全分析出來病人的發炎程度,依據抽血檢驗的白血球跟CRP 數值比較,判斷她的腸子在發炎,偏向是病毒性腸胃炎,本次也有做上消化道攝影檢查。

從護理紀錄來看,林莘鈁當時體溫呈現稍微偏低,她那次狀況有無住院必要是綜合判斷,不是單以一個角度去看,病人有無住院之必要完全是醫師的專業判斷,我們覺得她有輕微脫水、本身血糖又高,病人有一次血糖是兩百多,我在病歷上有記載她有糖尿病的傾向,她的免疫上開始要發生問題的時候,如果沒有早發現早治療,會把病人拖到更嚴重,在我看起來她的體溫下降不見得是好事,比如她在脫水的時候,體溫下降血壓會跟著下降,血壓下降會造成暈眩,這是非常危險的事情。

假如有病人裝病,在做了剛才所述的檢驗後一定會被拆穿,抽血是裝不出來的,以我們的心態來說,我們尊重病人,病人你講你的,但我會自己判斷,不可能病人來說要住院就讓他住院。

林莘鈁在105 年8 月5 日剛入院時的血壓與8 月11日出院時的血壓是不一樣的,代表在治療點滴灌注後病人的血壓有回升,醫學上心跳每分鐘超過100 下為心搏過速,她的脈搏在剛進來時是98,在我們評估上有點脫水、水份不夠,所以心跳會快。

又她主訴說有耳鳴的狀況,但單純急性腸胃炎即使脫水正常人也不會耳鳴,我才會覺得她的急性腸胃炎如果吐得這麼厲害,是否有其他的可能?梅尼爾氏症是一個暈眩,因為耳鳴跟急性腸胃炎相關性有一點脫鉤,耳朵不平衡也會暈,人一暈就會吐,到底是急性腸胃炎造成的嘔吐,還是暈造成的嘔吐,有時候會有一點模糊,當下不一定分得很清楚。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第1 點急性腸胃炎併脫水、第2 點梅尼爾氏症急性發作併頑固暈眩,診斷書會寫第1 點跟第2 點,第1 個一定是比較確定,第2 個是我們可能的推測,不是這次最重要的重點,是附帶解釋她的耳鳴及耳鳴跟暈吐是不是會有關係,是根據細項另外做合理推測的記載,因為她暈所以吐這麼多次,我們會去詢問、去看,儘量預防病人是不是詐病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反面至217 、218 反面、220 頁)。

而被告林莘鈁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霖園醫院106 年5 月19日(106 )家醫字第033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五卷第93至147 反面頁),門診病歷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表、病程紀錄表、檢驗報告、護理記錄等為醫護人員就被告林莘鈁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另被告林莘鈁曾於本次住院前一日即105 年8 月4 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就醫,主訴有腹痛、持續腹瀉、想吐之情,急診處理後其表示不適情形已改善,經護理人員告知醫師後讓其離院,有安泰醫院105 年11月17日105 東安醫字第0836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7 至133 頁),證人吳興家醫師亦證稱:(提示上開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這次林莘鈁的就診狀況跟8 月5 日去霖園醫院就診的狀況應該差不多,她去安泰醫院比來我這邊的狀況更嚴重,她的體溫35.9度偏低,雖然呼吸次數、脈搏都還可以,但血壓97,這種生命現象以我個人的經驗屬於虛弱型,不過她在急診室有打一次生理食鹽水做基本的補充,所以有可能第二天來我這邊狀況稍微好一點,對於病人來講,如果症狀沒有好轉,急診室的處理絕對不可能解決問題,病毒腸胃炎從某個角度也是過敏的一種,就是因為這樣才會急性發作,急診室有給過敏藥、頭暈藥、鈣離子、B6,會給鈣離子或B6,我猜可能是病人主訴虛弱無力,如果補鈣離子的話,會造成肌肉收縮,力量比較會增加,醫生給這些藥處理之後,病人的狀況一定會變得比較好一點,暫時干預就會稍微緩解,這些藥效維持大約4 至6 小時,一般急診室會開3 天口服藥,也許不嚴重就好了,照這樣子處置跟歷程來看,病人隔天再去霖園醫院就診,事實上是很常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反面至221 頁),林莘鈁因急性腸胃炎於105 年8 月4 日先至安泰醫院急診後,雖經醫師給予藥物治療,然認情況未好轉,於翌日又再至霖園醫院就醫,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再參酌前揭證人吳興家醫師之證述及上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林莘鈁該次確實因腹痛、嘔吐、腹瀉、冒冷汗、頭暈等症狀而至霖園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併脫水、梅尼爾氏症急性發作併頑固暈眩,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亦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被告林莘鈁並無假裝急性腸胃炎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證人即慈惠醫院醫師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從病歷封面來看,林莘鈁第一次是在103 年9 月來我們醫院就診,她算是我的老病人,所以我對她平常的狀況有點瞭解,她如果來門診的時候情況變得比較不好,大概在門診就可以清楚,林莘鈁於105 年10月17日看診時主要問題是情緒低落、睡眠比較不好、有自殺的想法、思考比較負面、憂鬱症有復發的情形。

常規通常入院的過程會做心理衡鑑、內科有抽血的檢查,假如有病人裝病,第一時間要判斷病人是真病還是裝病有困難,但通常入院後會有一段時間整天在醫院,除了醫師之外還有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治療師、社工師等整個團隊,在這些專業人員的照顧下,每一位專業人員會提供他們的意見跟看法,其實在門診收治的時候,心中若有疑慮,就會特別請這些專業人員注意,看看住院期間這個病人各方面的行為模式是否符合他講的這麼嚴重,通常觀察1 、2 個禮拜就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有這麼嚴重或是裝的,病人住院之後,大概2 至4 週應該看得病人是真病還是假裝的,因為心理衡鑑的檢查報告有時候會做腦波,有時候觀察他們參加各種不同類型活動的樣態,且社工師、職能治療師、心理醫師會做一個訪視報告,如果他們察覺出來這個病人有異狀就會跟醫師提醒這個個案看起來大概沒有那麼嚴重,我們就會趕快處理,一開始雖然先讓病患住院,但入院之後如果我們看他的活動好像沒有他主訴的那麼嚴重,就會盡快請他出院。

林莘鈁那次認定她有達住院的標準是因為她的主訴,還有我們會看她實際上的狀況、整個外觀行為的表現,比如說比較愁苦、談一談比較容易掉淚、活動力下降、睡眠型態沒有那麼完整、整個體力各方面去做綜合判斷,林莘鈁就外觀上還算能看得出來,她難過的時候、低落的時候跟比較好的狀態,林莘鈁這個個案可以在1 、2 個禮拜內判斷出她有無繼續住院的必要,而本件這個個案應該是有病,我也覺得她需要住院,她住院2 個禮拜後,我要決定的是她什麼時候要出院,而不是決定她是不是裝的。

對於有憂鬱症患者如向我求助說想要住院,我會看她情況的嚴重度,我的標準會比較嚴,如果患者只是說我又不好了,我會看患者在診間情緒是否容易波動,我會問為何會又惡化,如果沒有特別原因、藥也有吃就會拒絕讓他住院。

林莘鈁好像有蠻多債務壓力,我不認為她隨時都有住院的必要,還是會去依她狀況的嚴重程度而定,從表情愁苦、體重有無下降或突然增加,她的陳述跟以前比較起來有無需要去注意的,而她出院時情緒上會比較樂觀、活動力比較強、笑容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27 、228 反面頁)。

而被告林莘鈁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慈惠醫院106 年5 月12日106 附慈業字第1061152 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五卷第2 至31頁),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記錄等為醫護人員就被告林莘鈁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再參酌前揭證人鍾偉倫醫師之證述及上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林莘鈁該次就醫時確實因重鬱症復發而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亦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且依上開證人鍾偉倫醫師之證述可知,倘病患誇大憂鬱症之嚴重程度,在住院後1 至2 週即可為專業醫療人員辨別出,被告林莘鈁該次住院期間長達45天,且無任何病歷紀錄顯示醫護人員有認為其異常之情形,顯見其並無誇大或假裝憂鬱症發作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4.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林莘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依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得以佐證被告林莘鈁裝病住院之事實,及以林莘鈁住院理賠統計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被告林莘鈁於103 至105 年間申請理賠金額高達4,581,060 元,佐證其無工作能力,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以各項在醫學上無法以科學檢查之疾病長期住院,藉此取得保險理賠,然被告林莘鈁該2 次確實分別因上開病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該2 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確實經醫師診斷判定及有醫學檢查數據可佐,無從造假裝病以欺瞞醫師,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嫌速斷。

雖譯文對話中有談到「度假」、「要賺錢」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林莘鈁之女楊菀柔曾證稱:我母親住院很多次,她每次打麻將打到沒錢就會去用住院這種方式賺錢,只是她如果有長期住院時就會拜託我打電話告知保險公司,所以我才知道她好像在詐領保險金,我母親是廖依鈴的房客,應該是廖依鈴教導我母親偽裝重度憂鬱及其他病症看診來詐領保險金,我媽離婚後一個人住高雄,曾經因為三叉神經痛一直找不到病因,到長庚醫院才檢查出來,那次因為要家屬簽名,後來我才知道她們有在搞假病住院的事情,我母親應該是賭博賭到沒錢了才會又要去住院等語(警三卷第202 反面至203 反面頁、偵二卷第160 至162 頁),然此僅為證人之臆測之詞,況且被告林莘鈁上開2 次住院確實經醫學檢查有前揭病症,且住院必要性與否係經由醫師之專業判斷而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莘鈁有假裝急性腸胃炎及誇大憂鬱症症狀之情事,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莘鈁、廖依鈴有本件共同謀議以裝病住院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難為不利其2人之認定。

㈢被告楊安家、廖依鈴、蔡明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楊安家、廖依鈴、蔡明宏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楊安家辯稱:那次我是因為在105 年11月10日在家裡下樓梯時跌倒,當天晚上就很痛,我打電話給廖依鈴問她明天可否載我去醫院,她表示她沒空,要請蔡明宏載我去,隔天我等很久都沒有見到蔡明宏,就自己搭計程車去瑞生醫院就醫,因為之前有認識一些病友跟我說瑞生醫院骨科不錯,那天後來蔡明宏有幫我送換洗衣物來,我們是約在醫院1 樓外面,那天看診都是我自己去的,蔡明宏沒有陪同,且保險都是我自己保的,不是廖依鈴介紹,本次我付出的醫療費用和保險理賠金額大約差不多錢,我也沒有給廖依鈴任何理賠的錢等語。

被告廖依鈴辯稱:楊安家是我爸爸的義子,也有跟我租房子,蔡明宏是我的房客,我並沒有叫楊安家裝病,那次他是真的受傷,原本蔡明宏要載楊安家去醫院,但後來蔡明宏沒有去載他,是楊安家自己痛到受不了搭計程車去的,我只知道後來蔡明宏有幫楊安家拿衣服去醫院等語。

被告蔡明宏辯稱:廖依鈴是我房東,105 年11月11日那天我並沒有載楊安家去瑞生醫院,只有幫他帶行李過去,前一天(即11月10日)廖依鈴有叫我隔天載楊安家去醫院,但當天我睡過頭沒有載到他,且我到醫院時是叫楊安家出來外面拿行李,我並沒有進去醫院裡面,那次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經查:1.被告楊安家於100 年8 月20日向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要保人為被告之子楊宗昌、被保險人為被告楊安家),年繳保費23,502元,住院理賠日額4,000 元;

於100 年10月26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14,344元,住院理賠日額4,000 元;

於104 年9 月17日向明台產物保險(下稱明台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年繳保費1,000 元,住院理賠日額1,500 元。

其於105 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因下背部挫傷、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失眠等病症而住院治療,嗣後並向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55,378元、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32,158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26,378元,有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明台產險保險金申請書、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二卷第37、38、48、57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三商美邦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及復效申請書2 份(偵一卷第194 至201 反面頁)、楊安家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偵四卷第145 至147 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楊安家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或是由其故意造成?2.證人即瑞生醫院醫師林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診斷是否有住院的必要不只光靠X 光判斷,影像系統是輔助,醫生評估、病人主訴及理學檢查綜合起來才是評估病人需否住院之原因,看病人走進來的動作就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除非本身是醫生或是內行的才裝得出來,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欄上以英文記載因為下背部疼痛造成行走困難,這是我記載的,當時楊安家有走路會痛的動作,跟我們一般的動作不一樣,經評估後我認為本次楊安家有住院之必要,所以才讓他住院。

一般這種外傷通常我是讓病人住院3 、4 天就會叫他們出院,這次因為楊安家中間有發燒的情況,所以才會住院到8 天之久,護理紀錄有住院第6 天查房昨晚有發燒情形之文字記載,病人有時候本身會合併有一些其他病症,剛好出現發燒情形,我們就會讓病人多住院1 、2 天,以觀察他有無其他問題,確認一下比較安心,護理紀錄單上記載105 年11月15日23時開始,楊安家有全身顫抖之情況,11月16日測量體溫有發燒38度以上,這個都騙不了人,也因為後來有給他一些處置,所以他體溫才會慢慢降下來。

楊安家那次就診有照X 光,且病歷上記載他有脊椎側彎,有脊椎側彎的人摔傷的話確實是會感覺比較疼痛,雖然在初步檢查時顯示無明顯異常,但因為病人表示會痛,所以讓他住院觀察,雖然醫生基本上會選擇相信病人說的話,但當然仍會有自己的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94至95、98反面至99反面、102 頁)。

而被告楊安家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瑞生醫院109 年1 月17日瑞字第1090007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168 至200 反面頁),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護理記錄單等為醫護人員就被告楊安家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再參酌前揭證人林建智醫師之證述及上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楊安家該次確實因下背部挫傷、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失眠等病症,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亦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況且除年繳保費較低廉之明台產險個人傷害保險外,被告楊安家向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距離本案申請保險理賠已逾5 年,且並無投保數量異常眾多保險公司之情,與一般詐領保險金之人多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於投保後短時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理賠之情形顯屬有異,是以,綜合上情認被告楊安家無詐領保險金之主觀犯意,並無假裝下背疼痛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證人林建智醫師證稱:我並不記得當天有人陪同楊安家就診,我看病的習慣主訴的部分一定是讓病患自己陳述,不會讓家屬代為陳述,我無法確認被告楊安家住院當天有無家屬陪同辦理,要看當時辦理住院簽署的文件,會有1 張病人本人及家屬簽名的單子等語(本院卷三第95反面、99反面至100頁)。

又被告楊安家於105 年11月11日在瑞生醫院辦理住院所簽署之文件中,均為被告楊安家所親簽,並未見有其他陪同家屬或被告蔡明宏之簽名,有瑞生醫院109 年3 月10日瑞字第1090018 號函所檢附楊安家於105 年11月11日住院所簽立之相關文件1 份可參(本院卷三第252 至256 頁)。

被告楊安家辯稱:那天原本廖依鈴是有請蔡明宏載我去醫院,但我等很久都沒看到他出現,就自己搭計程車去瑞生醫院,後來才請蔡明宏幫我送換洗衣物到醫院,我是跟他約在醫院1樓外面拿東西,看診都是我自己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告蔡明宏辯稱:那天我睡過頭沒有載到楊安家,後來聯繫上他,他請我幫他載行李過去醫院,到醫院後也是約在外面拿行李,我並沒有陪同他至診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06 頁),均核與證人林建智醫師之證述及前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

是起訴書謂該日是由被告廖依鈴指示被告蔡明宏先載被告楊安家前往瑞生醫院就醫,並教授被告蔡明宏向醫生誆稱被告楊安家從梯子跌落受傷造成下背疼痛一節,尚乏證據足資佐證。

4.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楊安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依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得以佐證被告楊安家裝病住院之事實,及以楊安家住院理賠統計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被告楊安家於103 至105 年間申請理賠金額高達2,712,765 元,佐證其無工作能力,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以各項在醫學上無法以科學檢查之疾病長期住院,藉此取得保險理賠,然被告楊安家該次確實因上開病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該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確實經醫師診斷判定及有醫學檢查數據可佐,無從造假裝病以欺瞞醫師,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嫌速斷,雖譯文對話中有談到「住長期的」、「度長期的」、「要幫忙教阿家」、「他不大會講,你教他怎麼講」等語,然被告楊安家該次就診時被告蔡明宏並無陪同在旁,且住院必要性與否係經由醫師之專業判斷而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楊安家有故意自摔致受有上開傷勢,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楊安家、廖依鈴、蔡明宏有本件共同謀議以裝病住院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難為不利其3 人之認定。

另本件被告楊安家被訴裝病住院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1日、地點在瑞生醫院,蒐證照片則為員警於105 年5 月25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所拍攝(警二卷第73至75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楊安家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㈣被告洪秀足與廖依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洪秀足、廖依鈴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洪秀足辯稱:三商美邦人壽的保單是在92年我兒子出生後2 個月我就自己投保的,為了要替我小孩作規劃及給我自己一個保障,投保時間距離本案被訴的時間都已經過10幾年了,我確實是生病才去就醫,原本我都是在屏東找陳家勝醫師看診,後來他調回到高雄國軍高雄總醫院,我記得只有一次因為下雨才有麻煩廖依鈴載我去,之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那次,我本來想給廖依鈴保險理賠金額的五分之一,但她說那金額太多,她只是幫我而已,但因為我真的不想欠人家人情所以後來有包一個紅包給她,我得欠人家人情太可怕,保險理賠都是我自己申請的,也沒有分錢給廖依鈴等語。

被告廖依鈴辯稱:洪秀足之前得乳癌,我看她常常在哭很可憐,所以有載她去醫院1 、2 次而已,因為載她去醫院的車程都蠻遠的,有時候去屏東,有時候去臺南成大醫院,有時候又要從屏東回高雄大社拿東西,她說不想欠我人情,所以會給我一點車資,但後來洪秀足也都是自己去看醫生,本件我沒有幫她辦保險理賠,也沒有因此獲有什麼利益等語。

經查:1.被告洪秀足於92年4 月5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16,646元,其於105 年9 月5 日至10月8 日,因嚴重型憂鬱症而住院,並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給付保險金176,250 元,有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洪秀足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保險金申請書1 份等資料可佐(警二卷第109 頁、偵二卷第210 至211 頁、偵四卷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洪秀足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2.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陳家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洪秀足第一次到我服務單位就診是在105 年5 月在屏東分院,她的病史其實非常長,她大約是在95年因為夫妻感情問題開始有一些情緒問題,在99年離婚後,102 年又有乳癌的問題,導致她在情緒上受到很大的壓力,乳癌後續在成大治療,105 年時她已接受化療、手術切除等治療,後來成大乳房外科醫師發覺洪秀足有長期憂鬱的傾向,建議她到成大精神科就診,她的確有成大精神科的就醫紀錄,後續她來我這邊就醫,我發現她的確有長期憂鬱、失眠、失去興趣、食欲低落的狀況,甚至有自殺的念頭。

於105 年5 月25日我就曾安排過洪秀足住院,那次是因為她的確有情緒低落、失眠問題,因在門診求診過3 次調藥並不是太好,且評估有一些自殺的意念,在個案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會讓她住院調整得比較快,我們每天都可以觀察得到。

而105 年9 月5 日這次住院主要還是因為她的狀況仍然不好,在這樣治療的狀況之下,她還是有情緒低落、有自殺的念頭,這次有提到她有想要跳樓輕生的狀況,其實我認為當時不好處理,有自殺的風險,才會建議住院治療。

病歷記載「無精神病特徵」是指洪秀足沒有合併妄想、幻覺的狀況,但不一定必須有妄想、幻覺才會認定需要住院,只要病患自殺意念強烈就會建議住院。

洪秀足這次住院我們還有舉辦個案討論會,因為她狀況不好,住院當時有做全套評估,我也希望徵求更多資深醫師及其他職類人員提供治療的建議,整個治療過程中有安排心理治療、社工評估、職能評估等,那個會議也有紀錄我們全科的醫生幾乎都有參加討論洪秀足的狀況,當時主要目標是討論如何治療這個個案,因為她的診斷非常確定,只是因為她的狀況從5 月到9 月都沒有太大起色,我才會安排個案討論會來詢問大家的意見,我們科經常會有個案討論會,針對比較困難的個案來討論,提供全方面的治療,因為醫師只有醫師的角度,我們當時會同社工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希望能夠提供不同方面的評估,這方面總院可以做得比較好,所以我在這時候幫洪秀足提出,我覺得她是個困難的個案,個案討論會最後會有一個紀錄,各個醫師或其他職類人員會提出他們的想法、建議等,最後由我統整全部意見來治療洪秀足。

在判斷病人有無住院必要我們是按照按照DSM-5 系統由功能上來判斷,再合併有無自殺意念,一般來說,我們會使用簡式健康量表,這是最基本的,我們還可以心理評估,有很多問卷、測驗可以量化,再來就是臨床評估,如果個案是假裝的或是你們質疑的假病人的話,住院會非常明顯,住進來很快被發現,就會發現她其實沒什麼事情,建議調護理紀錄來看,護理人員的觀察最準,這個個案無論是精神、運動遲滯、失眠或有自殺的念頭,護理人員不會說謊,他會直接寫他看到什麼。

病患是否需住院是我們的判斷,我們不會病人要求住院就讓病人住院。

洪秀足長期以來的壓力主要是婚姻問題、乳癌狀況,還有經濟壓力,原因很多才會導致她有憂鬱的問題,另外她有服用治療乳癌的藥物Tamoxifen ,的確這個藥物在一些個案服用後有情緒低落的問題,通常會併用抗憂鬱劑。

憂鬱症發作的平均復原期間還是要以個案認定,一般來說憂鬱症的治療都是建議至少3 至5 個月,但因為洪秀足有乳癌的病史,所以本來就更複雜,在用藥上要考量很多,有些抗憂鬱的藥物不能使用或是要考慮劑量問題,否則會使治療乳癌的藥的藥效下降,乳癌就有可能復發。

洪秀足的家庭支持度不高,大部分時間她都是自己一個人,精神狀況和自我照護情況不佳,印象中她家的狀況大家都自顧不暇,沒有人可以分神幫助她,她的婚姻、經濟那麼多狀況,可是實際上兄弟姐妹能夠協助她的並不多,後續我在治療她的期間,她哥哥因為酒癮過逝,也對她造成很大打擊,她覺得自己沒有協助到哥哥,也非常自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反面至180 反面頁)。

而洪秀足本次住院之病況、診斷及檢查情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7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795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三第113 至121 頁),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為醫護人員就被告洪秀足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且被告洪秀足在本次住院前,即曾於105 年5 月25日至6 月20日因重度憂鬱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審易卷一第171 頁)及該院107 年7 月19日醫福字第107000012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審易卷三第19至47頁),另洪秀足105 年9 月5 日該次住院期間,於105 年9 月29日醫院確實有就被告洪秀足召開個案討論會,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9313號函所檢附之個案討論紀錄1 份可參(本院三卷第64至83頁),參酌證人陳家勝醫師之證述及前揭病歷資料、個案討論會紀錄,可證被告洪秀足確實於105 年5 月至9 月憂鬱症之病況均未見明顯好轉,經醫師判斷其該次就醫時確實因嚴重憂鬱症而精神狀況不穩定,自殺風險高,而認有住院之必要,另主治醫師亦認為洪秀足在治療及用藥方面較為棘手,亦曾尋求其他醫師及相關職類人員提供建議,顯見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況且被告洪秀足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距離本案申請保險理賠已長達13年之久,且並無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情,與一般詐領保險金之人多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於投保後短時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理賠之情形顯屬有異,是以,綜合上情認被告洪秀足無詐領保險金之主觀犯意,並無誇大或假裝憂鬱症發作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證人洪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都不知道洪秀足罹患憂鬱症,也不知道她有去精神科就醫,知道她住院但都以為是乳癌治療,當時洪秀足跟我說醫生要找家屬會談,我以為是她乳癌手術後有復發或其他併發症醫院,但因為當初洪秀足治療乳癌時都是大妹在照顧她,所以電話中才會回答說「那如果我去的話,他們如果問我怎麼會知道」,且後來我也沒有去跟醫生訪談過,是大妹去跟醫師談話,講完後大妹就回臺南也沒有再跟我說什麼事情,當時原本想說如果會談是在中秋節前就買月餅去當伴手禮送給醫生,想說醫生那麼關心洪秀足帶個謝禮,洪秀足不會跟我說她的病情,她都只會說病情還好,她不想要讓家人擔心,都是自己苦撐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至187 反面頁),參酌證人陳家勝醫師證稱:洪秀足一直不願意讓家人擔心她的狀況,我應該是到個案討論會的時候才見到她的家人,我忘了是哥哥或姐姐,她之前不願讓我找她的家屬來談,所以之前都沒有跟她的家人單獨討論過她的病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反面頁),及上開個案討論會紀錄中記載「資料來源:個案、案姊」、「住院期間案姊有來探視」(本院卷三第69、73頁),均核與證人洪明德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洪明德之證詞堪可採信。

從而,雖被告洪秀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兄洪明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方員警記載分析:洪秀足腦筋很清楚,於住院期問指導其哥哥如何跟醫生及社工等人應對;

2 人研議如何在醫院那邊套話,並稱要送月餅給醫生,但比較敏感所以取消等文字(警一卷第71頁),然此文字內容顯對實情有所誤解,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洪秀足之認定,亦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即反推認其該次為裝病住院。

4.檢察官起訴書以洪秀足住院理賠統計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被告洪秀足於105 年間申請理賠金額高達433,730 元,佐證其無工作能力,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以各項在醫學上無法以科學檢查之疾病長期住院,藉此取得保險理賠,然被告洪秀足本次住院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證人陳家勝醫師證述如前,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檢察官此部分推論尚嫌速斷。

另本件被告洪秀足被訴裝病住院之日期為105 年9 月5 日,蒐證照片則為員警於105 年5 月25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及於105 年11月17日在霖園醫院所拍攝(警二卷第124 至126 反面頁、警三卷第193 頁),105 年5 月25日即為前開被告洪秀足因重度憂鬱症而在該院住院之情,105 年11月17日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不同,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洪秀足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又被告洪秀足與被告廖依鈴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顯示日期為10月16日、10月25日、11月6 日及11月16日,內容亦僅是詢問住院花費多少錢及如何申請保險理賠之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洪秀足與被告廖依鈴有本件共同謀議以裝病住院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㈤被告黃資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黃資琦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因憂鬱症才住院治療,從94年開始在慈惠醫院就醫,後來因為我發病時慈惠醫院沒有病房,醫生才將我轉診到屏東佑青醫院,我也曾經去凱旋醫院看診,105 年之後就固定都去佑青醫院,103年8 月31日我的小兒子在家中房間舉槍自盡,因為發生這件事我就崩潰,從此以後症狀就變得很嚴重,我在93年就投保南山人壽保險,當時我在阿羅哈客運當車服員,公司有一位司機辭職後去當保險業務員,他向我邀保我才投保的等語。

經查:1.被告黃資琦於93年8 月2 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健康錦囊專案保險,年繳保費28,268元,住院理賠日額4,000 元,其於105年6 月29日至8 月12日及105 年9 月9 日至10月24日,均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病症而住院,並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分別給付保險金189,375 元、194,000 元,有要保書1 份、黃資琦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保險金申請書2 份等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22 至2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黃資琦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2 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2.觀諸被告黃資琦於105 年6 月29日至8 月12日該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個案近日來因情緒低落,夜眠障礙,獨處時會時常想到往生的兒子,對人生感到無望,多負向思考,偶有自傷意念,故入院求診,經評估後辦理住院治療。

病史回顧病患在40歲時發病,曾因症狀不穩定而在慈惠醫院住院多次,儘管已經服藥,但症狀總是斷斷續續等情(She had disease onset on the age of 40y/o,then shehad ever admitted to慈惠醫院for several times beforedue to her unstable symptoms ,but her symptoms alwaysoff and on despite medications)(警二卷第166 頁)。

又105 年6 月29日入院當天之護理紀錄記載:…予以會談時多負面思考,情緒顯低落,有哭泣之情形,…此次為第7 次入住本院,於105 年3 月12日由本院出院後皆有在慈惠醫院門診看診及有規則服藥,近日個案一人於家中時常想起往生的案子,情緒低落,不易入睡,人生無望感存,偶有以淚洗面,故今日由案夫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求診,今經許立台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警二卷第167 頁)。

另其於105 年9 月9 日至10月24日該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個案自8 月初本院出院後雖有規律回診及服藥治療,但情緒仍顯低落,失眠情況顯著,多負向思考,對人生感到無望,偶有自傷意念,近日來又因食慾不振,體重下降,故入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警二卷第155 頁)。

105 年9 月9 日入院當天之護理紀錄記載:…言談時情緒顯焦慮…此次為第8次入住本院,個案於105 年8 月12日從本院出院返家後皆有規則服藥及按時回診,但近1 個月,個案情緒易低落,在家中一人時易胡思亂想,想起過世的兒子便會不停哭泣,且食慾不振,三餐不定,近1 個月體重下降5 公斤,且夜眠差不易入睡…,故今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今經許立台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警二卷第160 反面頁)。

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為醫護人員就被告黃資琦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顯見被告黃資琦鬱症之病史長達10年餘,也曾在他院住院治療過,因在規律服藥及按時回診下,仍狀況不穩定,經醫師評估後而住院治療,且其亦領有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日期為97年10月14日至永久有效)及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0 年7 月22日)(警二卷第176 頁),可證被告黃資琦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需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並無假裝憂鬱症之情事。

3.證人即被告黃資琦之姊姊黃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黃資琦有重度憂鬱症、恐慌、人格分裂症、焦慮,我有看過診斷證明書,醫生也有跟我講,我陪她去醫院門診過2 、3次。

黃資琦發病時大部分會求助於我,她發病時太恐怖了,其實她從以前就很辛苦,中間她的丈夫被關6 年多,這6 年多以來都是我幫助她、資助她、幫她養小孩,那時候她小孩1 個4 、5 年級,1 個2 、3 年級。

黃資琦的丈夫以前是闊少爺,所以都沒有工作,後來染上毒品,對黃資琦長期家暴,當時我在臺北工作,她會打電話向我求助,那段時間都是我幫她處理事情並照顧小孩。

後來黃資琦的小兒子國中輟學又染上毒癮,最後舉槍自盡,黃資琦是很痛苦的,從年輕被姊夫家暴,姊夫出監後有改過,但兒子卻變壞,她小孩去世1 年內,我母親又過世,接連而來的打擊,讓她發病起來無法控制幾乎六親不認,會拿東西砸向我,我不得不把她送到醫院,她每天哭也很內疚沒有給小孩完整的家庭。

黃資琦小兒子染上毒癮後沒工作,整天待在家裡挑釁、恐嚇自己的父母和兄長,幾乎每天惹事、吵鬧,影響到鄰居,那棟大樓的人都認識他,每次都要報警來把他送到凱旋醫院,期間反反覆覆進出醫院,是凱旋醫院的醫師跟黃資琦說她的臉型都變形、有焦慮感、恐慌、全身發抖,應該要掛號門診看精神科,她才意識到長期因為兒子的事情導致自己也負荷不了,是從這時候才發現罹患精神疾病。

黃資琦她每天都必須要吃藥,三餐和睡前都要吃,我看她一緊張就會全身發抖,就從包包裡拿一顆藥來吃,才能穩定她的心情,她說她如果沒吃藥就會很急躁,坐也坐不住,我看她的藥袋才知道她一天要吃這麼多藥,看了很心疼。

我覺得黃資琦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精神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時好時壞,憑良心講,到現在我有時候還會很怕,因為她一發病會讓人懼怕,會摔我家的東西,而且在我面前拍桌。

黃資琦如果回來,醫院的社工也會打電話來關心她,社工也曾經跟我聯絡,怕她想不開自殺。

我有跟黃資琦講過,叫她乾脆把房子賣掉,因為我去她家,她小兒子的房間幾乎都是關閉的,當她在家裡坐在客廳,只要看到小兒子的房間,她就開始恐怖幻想、胡思亂想,變成她會怕,會有點逃避,她也許是住在這個房子就會回想小兒子的點點滴滴,也或許是她看到就會傷心、內疚,因為她有告訴過我,她只要在家裡很奇怪就會坐立不安,而且很恐慌,她經常跟我講「怎麼辦?怎麼辦?我真的很想去死」,所以我才會這麼積極一定要保護她,我們也會擔心,所以只要她一有復發跡象,自然而然會想要把她送到醫院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40 至142 反面、144 反面至145 、146 反面、149至151 反面頁)。

是據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黃資琦長期處於需面對家庭困境之壓力下,在兒子生前為了孩子吸毒鬧事而焦頭爛額,致罹患精神疾病,後又遭逢兒子離世之家中遽變,喪子之痛致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精神狀況更加惡化可以想見,在有長期就醫服藥下,精神狀況亦時好時壞,且有多次住院紀錄,發病時家人對其束手無策,更在在顯示被告黃資琦並無假裝精神疾病以欺瞞醫師之情事。

況且被告黃資琦向南山人壽投保健康保險距離本案申請保險理賠已長達10餘年之久,且並無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情,與一般詐領保險金之人多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於投保後短時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理賠之情形顯屬有異,是以,綜合上情認被告黃資琦無詐領保險金之主觀犯意,並無假裝憂鬱症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4.另依據被告黃資琦住院理賠統計表所載(偵一卷第222 至223 頁),其自103 年2 月間起因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陸續有在佑青醫院、慈惠醫院、凱旋醫院住院之紀錄,期間為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17日(36天)、103 年4 月22日至5 月17日(26天)、103 年7 月5 日至8 月5 日(32天)、103年12月12日至104 年1 月20日(40天)、104 年4 月10日至4 月18日(9 天)、104 年5 月5 日至6 月12日(39天)、104 年8 月25日至9 月13日(20天)、104 年10月2 日至11月18日(48天)、105 年1 月6 日至2 月4 日(30天)、105 年3 月8 日至3 月12日(5 天)、105 年4 月8 日至5 月7 日(30天),亦可徵被告黃資琦確實因憂鬱症病情狀況時好時壞,而間些性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檢察官起訴書以上開住院理賠統計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被告黃資琦於103 年至105 年間申請理賠金額高達1,863,500 元,佐證其無工作能力,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以各項在醫學上無法以科學檢查之疾病長期住院,藉此取得保險理賠,此推論尚嫌速斷。

再者,病患欲至何醫院就診有其各種考量,或因住家、工作地點,或因求問名醫,或因他人介紹,或經多方比較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且攸關病患與醫生間之信賴關係,況自上開住院理賠統計表亦可證被告黃資琦不僅在佑青醫院就醫,也曾在慈惠醫院、凱旋醫院就診,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資琦捨近求遠,遠赴屏東縣內埔鄉之佑青醫院就診住院不合常理,實乃臆測之詞,自難憑此即認被告黃資琦應無住院之必要,為其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許秀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許秀端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假裝生病住院詐領保險金,是實際上有該病症才去看診,且是醫師要我住院,我並沒有向他要求,住院期間我心情煩悶時,才會沒有向醫院請假,偷偷跑出去打麻將以抒解壓力,這兩張保單分別是85年及89年投保的,當時是我表姊在做保險就邀我投保,本次會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也是因為離家近,我之前生病不舒服也都是去那邊看病等語。

經查:1.被告許秀端於85年11月1 日向新光人壽投保長安終身壽險,年繳保費20,731元,住院理賠日額1,000 元;

於89年6 月26日向南山人壽投保新康祥終身壽險B 型,年繳保費32,412元,住院理賠日額3,000 元。

其於105 年10月24日因心悸、腹瀉等症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急性腸胃炎、高血壓、糖尿病,於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8 日住院治療,嗣後並向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16,000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48,000元,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1 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警三卷第1 反面至2、4 頁)、許秀端住院理賠統計表2 份(偵四卷第156 至159 頁)、新光人壽107 年10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36號函暨檢附之投保簡表、理賠紀錄明細、契約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各1 份(本院一卷第55至68頁)、南山人壽107 年10月29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2266 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本院一卷第69至103 反面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許秀端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2.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李柏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秀端在105 年10月24日是急診就醫,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所寫的疾病就是她該次住院經做相關檢查及診治後所得之結論,最主要需要住院的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和急性腸胃炎,相關檢查一般最常見的是抽血檢查,包括血液常規、生化檢查,生化常規檢查包括有無肝、腎功能、血糖的異常,針對女性常見的泌尿道感染,也會做小便的檢查。

許秀端那次是先掛急診,留院觀察後,急診醫師判定以她當時的狀況無法返家,也沒辦法以門診的方式處理,所以會建議住院治療,而因她之前有相關病史,是我的病患,她本人也希望由我來治療,急診醫師才會把她簽給我,之後她住院期間的治療就由我來負責。

一般治療過程我會看病患以往的病史,之前是否曾經有過這樣的疾病,像泌尿道感染很容易併發腎臟發炎,甚至以後要洗腎,所以任何一次女性泌尿道感染都要好好診治,所以女性泌尿道感染為什麼特別有可能需要到住院,因為許秀端有反覆泌尿道感染之病史,我們會擔心她感染之後併發雙側腎臟發炎,以後要洗腎,這也是我們會建議她要住院的原因。

住院過程中我們會擔心她,因為泌尿道感染會發燒,如果她沒有發燒且小便檢查已經乾淨,我才會建議她出院。

感染之後第一有可能體溫會升高,第二水份會流失,抗生素主要是治療細菌感染的部分,另外補充液體的部分,有可能會建議病患多喝水,如果喝不下去,必要時輔佐點滴治療。

如果住院的話,大概是以點滴式的抗生素治療為主,單純以女性泌尿道感染療程來講,確診7天,點滴式的抗生素前3 天最重要,女性的尿道感染要14天,避免腎臟發炎、洗腎,還要注意尿道感染的問題是單純的尿道感染還是由子宮腔的併發症所引起,這些通通都要查清楚。

許秀端她比較明顯需要治療的是心悸的部分,不管是她自覺或是我們有紀錄到,心跳大於90以上,就是心悸的症狀,若有血壓高的情形,臨床上認為她必須要服藥時,在急診室就會開藥給她吃,那天全部檢查的數據都會在病歷上面。

泌尿道感染一定都會做例行性的細菌培養,判斷使用的抗生素有無效果、敏感性夠不夠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至163 頁)。

而被告許秀端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1月7 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8036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235 至242 頁),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為醫護人員就被告許秀端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參酌前揭證人李柏群醫師之證述及前揭病歷資料,可證被告許秀端該次確實因泌尿道感染、急性腸胃炎、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住院天數亦是由醫師判斷其身體狀況已復原至適宜出院之狀態而定,況且被告許秀端向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之終身壽險距離本案申請保險理賠已分別長達20年及16年之久,且並無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情,與一般詐領保險金之人多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並於投保後短時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理賠之情形顯屬有異,是以,綜合上情認被告許秀端無詐領保險金之主觀犯意,並無假裝腸胃炎及糖尿病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另依據被告許秀端住院理賠統計表所載(偵四卷第156 至158 頁),其曾於103 年2 月10日至2 月19日、103 年5 月30日至6 月9 日、103 年7 月10日至7 月18日、103 年8 月12日至8 月20日、103 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103 年11月7至11月15日、104 年1 月26日至2 月5 日、104 年7 月7 日至7 月16日、104 年8 月17日至8 月25日、104 年11月29日至105 年1 月21日、105 年4 月7 日至4 月13日、105 年5月19日至5 月30日,皆有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之紀錄,可徵被告許秀端確實有反覆泌尿道發炎之狀況,證人李柏群醫師上開證述稱因被告許秀端有此病史,為避免其腎臟發炎,致發生將來需洗腎之不可逆結果,而建議被告許秀端該次住院治療,核屬真實有據。

檢察官起訴書以上開住院理賠統計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被告許秀端於103 年至105 年間申請理賠金額高達1,976,099 元,佐證其無工作能力,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以各項在醫學上無法以科學檢查之疾病長期住院,藉此取得保險理賠,然被告許秀端本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確實有相關醫學檢查數據可佐,無從造假裝病以欺瞞醫師,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且推論尚嫌速斷,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許秀端之認定。

4.雖依被告黃資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秀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觀24日至11月8 日之住院期間中,被告許秀端似曾於105 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 日、11月2 日有自醫院外出打牌之情,然被告許秀端該次確實因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許秀端於住院期間有擅自離院外出之情形,然其當時身體狀況既有科學檢驗數據及經醫師診斷判定,自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即反推認被告許秀端該次為裝病住院。

㈦被告謝杰航與廖依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謝杰航、廖依鈴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謝杰航辯稱:我確實是因腦震盪、氣喘發作才去醫院就醫住院,並沒有詐領保險金,腦震盪那一次我是在工廠搬東西摔倒,氣喘那一次是因為感冒咳了1 個多月,我才去看醫生,之前我並沒有氣喘的宿疾。

廖依鈴介紹保險業務員給我認識,但是都是我自己決定投保與否,保險理賠也都是業務員幫我辦的等語。

被告廖依鈴辯稱:我和被告謝杰航並沒有詐領保險金,謝杰航確實是腦震盪和氣喘病發作,腦震盪那次是他跌下來很嚴重,而氣喘發作那次是因為他咳嗽一直咳得很嚴重,胸腔都在痛,有沒有氣喘發作是醫生的判斷,我根本無從置喙,我也沒有拿他保險理賠的錢等語。

經查:1.被告謝杰航於102 年12月30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35,724元,住院理賠日額6,860 元;

於103 年1 月8日向遠雄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年繳保費23,172元,住院理賠日額2,000 元;

於105 年4 月18日向富邦產險投保傷害暨健康保險,年繳保費1,190 元,住院理賠日額1,000 元。

其於105 年7 月28日至8 月5 日因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病症而住院治療,嗣後並向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及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61,740元、遠雄人壽給付保險金22,50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31,000元;

另於105 年8 月29日因呼吸喘、咳嗽、胸痛等症狀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為氣喘發作、陳舊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於105 年8 月29日至9 月5 日住院治療,嗣後並向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55,346元、遠雄人壽給付保險金2 萬元。

有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2 份、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2 份、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1 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警三卷第44、51、52、57、62、69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1 份、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偵一卷第169 至179 頁)、謝杰航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偵四卷第148 至149 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謝杰航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2 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或是由其故意造成?2.證人即右昌聯合醫院醫師黃森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實撞到就是挫傷,例如腦部撞到、胸部撞到、腰部撞到都是挫傷,挫傷當然可以很輕微也可以很嚴重,例如腦部挫傷引起腦震盪這是最基本的,反正一個受傷就是一個挫傷,剛開始當然就會有症狀,例如會有腫痛、壓痛,這是最明顯在理學檢查上面的發現,嚴重程度無法從外觀判斷,最主要是要觀察,例如腦部挫傷進一步可以做個電腦斷層,有些醫學中心或比較大的醫院有急診室,可能會在急診室觀察,但因為我們醫院沒有急診室,所以一般如果病人症狀比較明顯,如病人說會噁心、嘔吐或頭痛、頭暈,甚至有一些比較特殊的症狀像手腳較沒有力,我們大概都會讓病人住院觀察。

謝杰航這次診斷為腦震盪,因為他症狀還蠻明顯的,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甚至有點記憶喪失,依照這狀況會建議他至少大概住院觀察3 至5 天,對於頭部外傷我們都會比較謹慎,除非確定病人沒有問題才會放心讓他出院,腦部受傷就是擔心會有延遲性出血的情況,一般來說如果有腦震盪,我們都會建議住院觀察。

頭部外傷最主要是看GCS 昏迷指數,出院病歷摘要有紀錄他的昏迷指數是E3V4M5,加起來是12分,一般15分表示大概不會有問題,這邊加起來12分表示他確實有一些問題存在,如果15分也許不一定要住院,但若是12分的話應該都要住院觀察,另外病歷資料也有理學檢查的部分,有記載胸部、背部有一點壓痛,以及四肢也有壓痛,右邊的手肘好像活動有點受限。

壓痛是否確實病人會痛這我們無法判斷,但若局部有點腫,當然可信度就很高,有沒有紅腫現象直接理學檢查就可以看得出來。

除了理學檢查外,本件也有做頭部、胸部、腰部的X 光及腦部電腦斷層,頭部、胸部X 光沒有異常,腰椎有輕微滑脫及長骨刺,手肘也有骨刺,當然長骨刺跟這次可能不見得有關係,腰椎滑脫有很多原因,例如以前運動受傷也會,或這次受傷都有可能,腰椎滑脫大部分都是受傷引起的,至於到底是哪一次發生,我們也沒辦法去判斷。

另外腦部電腦斷層是說有比較低密度的地方,在左腦的位置,懷疑會不會是以前有血管阻塞,就是以前可能有點輕微中風過,但跟這次有沒有關係我們不曉得,只是放射科報告說有拴塞的現象,從本件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來看,應該是符合病人自己主訴的狀況。

一般腦震盪住院觀察3 至5 天,如果沒有什麼問題就可以出院,謝杰航會住院比較多天可能因為他的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腦部以前有過栓塞的現象,我們就會稍微比較需要考慮,看他臨床的症狀,除非症狀都解除或覺得沒有什麼症狀,我們才會放心讓他回去。

理學檢查例如發現有紅腫、壓痛,表示確實有挫傷,腦震盪我們從他主訴看有沒有腦震盪的現象,以及檢查他有沒有哪個地方有種,如果挫傷很嚴重,腫一個包就會比較明顯,謝杰航的出院病歷摘要「現在病史」第8 至10行(提示本院審易卷三第231 頁),上面記載有壓痛且後腦部稍微有點腫(Severe tenderness & swelling over occipitalregion, severe tenderness over Lt. chest wall, severetendrenessn over low back )等語(本院卷三第5 反面至6 、7 至9 反面、11反面至12反面、13反面、16、18頁)。

而被告謝杰航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7 月18日右昌字第1070000052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三第178 、231 至259 頁),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表及各項檢查報告單為醫護人員就被告謝杰航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參酌前揭證人黃森茂醫師之證述及前揭病歷資料,可證被告謝杰航該次確實因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病症,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亦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被告謝杰航並無假裝腦震盪等疾病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張高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謝杰航於105 年8 月29日那天來就醫主訴是咳嗽咳得很厲害、有黃痰、會喘,以及胸痛,當日診斷他是氣喘發作,因為聽診時有哮鳴音出現,氣喘如果不發作的時候跟正常人完全一模一樣,聽不出來也看不出來,但發作時會有哮鳴音,俗稱貓叫聲,我們當時在門診有聽診,後來他住院也有聽診,都有這種哮鳴音,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氣喘發作。

哮鳴音很明顯表示支氣管痙攣得很厲害,馬上需要氧氣、吸藥或者甚至打類固醇。

這種病症住院期間原則上是1 週,但仍要看病人狀況而定,大致上都是1 至2 週,如果到兩週狀況還不好的,有的是痙攣太厲害已經有生命危險,有時候會有氣管內管插管,用呼呼吸器的,如果一般可以控制住的,只要打針、吸藥,1 至2 週都可以控制得很好。

氣喘分兩種型,一種是內因性、一種是外因性,外因性就是一般常看到小孩子的氣喘,那是環境因素,聞到花粉、灰塵、塵蟎等外在因素而引起,到中年以後還氣喘發生的,很多是內因性,所謂內因性就不是聞到環境因素才喘起來,通常是氣道本身有過度反應,常發作的時間都是在感冒或有什麼感染以後才會發生。

病人需要住院是因為吸藥的效果很好,又打針又吸藥,所以通常如果反應好的病人,幾天以後症狀就會明顯改善,因為吸的藥物是直接到支氣管去,而口服藥物效果不好。

哮鳴音這種聲音就我所知不容易假裝,因為它是從底下支氣管出來的,除了氣喘以外,咳嗽厲害的話也會造成,但也不是裝的,咳嗽的時候支氣管也是會痙攣,一痙攣的話,氣道就容易產生這種貓叫聲。

謝杰航這次有做24小時心電圖,因為他心電圖做起來是有心肌梗塞過,而他的主訴裡面有胸痛、胸悶,因為氣喘也會胸悶、胸痛,所以兩者不好區分,另外他還有WPW 的心律不整問題,這是一種比較特殊且有危險性的心律不整,這種病症不可能假裝來騙過機器,因為波形不一樣,那種裝不出來,如果要假裝讓心跳加快,波形跟WPW 呈現出的兩種波形是不一樣的。

(提示本院審易卷三第142 頁)謝杰航的出院病歷摘要「(14)病史」,這是我們綜合描述他的症狀,在第8 行後面有記載「wheezing sound」,wheezing就是哮鳴音,而「(15)體檢發現」就是住院以後我們會去檢查病人哪裡有問題,包括聽診、扣診,第2 頁第3 行「Chest & lungs 」就是胸部跟肺部,第5 行Auscultation就是聽診的意思,聽診的下面也有寫到「expiratory wheezes」就是吐氣的時候有明顯的哮鳴音,後面還有打個「+」,這是住院的時候我們物理檢查的結果。

他主訴咳嗽咳得很厲害,心電圖看起來也不正常,聽診有哮鳴音,像這種都是比較急症的,一般只要病人有哮鳴音的話,藥物大致上都控制不住而要到急診來,且他的心電圖發現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這都是覺得他危險度比較高需要住院的原因。

(提示本院審易卷三第17頁病歷)他8 月22日就醫的病歷和8 月29日都是同樣的問題,29日就住院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反面至25反面頁)。

而謝杰航該次住院之病況、診斷及檢查情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19日醫福字第1070000125號函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三第10至16頁),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為醫護人員就被告謝杰航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參酌證人張高耀醫師之證述及前揭病歷資料,既然氣喘發作時聽診出現之哮鳴音及心律不整出現之心電圖波形均無法靠人為假裝,可證被告謝杰航該次就醫時確實因氣喘發作、陳舊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等病症,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亦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被告謝杰航並無假裝氣喘發作等疾病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4.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謝杰航與被告廖依鈴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認被告廖依鈴為被告謝杰航投保、加保保險,2 人共謀以裝病住院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以被告廖依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得以佐證被告謝杰航、廖依鈴有本案犯行,然被告謝杰航該2 次確實因上開病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該2 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確實經醫師診斷判定及有醫學檢查數據可佐,無從造假裝病以欺瞞醫師,雖2 人間之訊息或對話有談到「度假」、「住院」等語,但既然該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謝杰航有故意自摔致受有腦震盪等傷勢或故意以他法致氣喘發作、心律不整,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謝杰航與廖依鈴有本件共同謀議以裝病住院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難為不利其2 人之認定。

另蒐證照片為員警於105 年9 月5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所拍攝,被告謝杰航於105 年8 月29日至9 月5 日因氣喘發作等疾病住院治療,該蒐證照片所拍攝者應為被告廖依鈴陪同被告謝杰航該日辦理出院時之情景,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謝杰航、廖依鈴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㈧被告林美華與廖依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林美華、廖依鈴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林美華辯稱:我確實是因為腦震盪而住院,當時我做清潔人員,在工作時爬梯子不慎跌下來,身體也有一些擦傷,因為後來覺得好像愈來愈嚴重,隔天才去醫院就醫,我有先問廖依鈴有沒有比較好的醫院,她跟我說去附近的右昌聯合醫院看就可以,那次是廖依鈴載我去醫院,我只有給她一點車馬費,保險理賠我是我自己去辦的,並沒有分錢給她,我和她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等語。

被告廖依鈴辯稱:我只有載林美華去醫院一兩次而已,至於是載她去哪家醫院看什麼病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林美華人看起來就是很可憐,我是有曾經載林美華去右昌聯合醫院住院,因為那次醫生判定要她住院,我並沒有叫她裝病,我載她去醫院她有貼一些車錢給我,保險理賠都是她自己去辦的,我並沒有分到任何報酬等語。

經查:1.被告林美華於104 年10月27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25,764元,住院理賠日額4,000 元;

於105 年7 月10日向富邦產險投保傷害暨健康保險,年繳保費3,880 元,住院理賠日額2,000 元。

其於105 年11月24日至28日因腦震盪併腦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病症而住院治療,嗣後並向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2 萬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21,142元,有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之理賠申請書各1 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三卷第138 至139 、143 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1 份(偵二卷第75至78、84至86頁)、林美華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偵四卷第152 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林美華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或是由其故意造成?2.證人即右昌聯合醫院醫師黃森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何認定病人有挫傷,一般來講我們會做例行檢查,如腦部有撞到,大概有時候會點腫,有點腫表示有挫傷,胸部也一樣,如果輕微的撞到不一定會腫但會有壓痛,就是會檢查病人說疼痛的地方,壓壓看哪個地方比較痛、不舒服。

其實只要有頭暈、噁心嘔吐、頭痛的症狀就是腦震盪的現象,腦震盪在頭部外傷中算是最輕微的受傷,腦部撞到就是腦震盪,一般來說如果有腦震盪,我們都會建議住院觀察,當初林美華住院的原因是因為依她陳述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的現象,甚至還有胸痛、背痛,因為我們醫院沒有急診觀察室,而她很明顯有腦震盪的現象,所以會建議她住院,因為腦震盪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在腦部裡面我們外表根本看不出什麼問題,尤其很多腦部外傷的病人常會有一些像延遲性出血,所以對於頭部外傷我們都會比較謹慎來處理,除非做進一步檢查確定病人沒有什麼問題,甚至觀察一段時間確定沒問題才會讓他出院,住院期間大概一般3 至5 天,依病人症狀改善的程度而定。

雖然疼痛、噁心、嘔吐等都是病人的主訴,客觀的嚴重程度很難看出來,我們只能針對她的主訴做進一步檢查,當然我們也會臨床問病人是不是真的有不舒服,由她表現出來的樣子大概也可以判斷一些。

林美華的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部分有記載電腦斷層有發現在顳葉的地方有1 顆大概10x8mm鈣化的情況,懷疑是1 個腦膜瘤,當然那個問題不見得跟這次頭部外傷有關聯,但也會擔心可能會有變化,萬一她有什麼出血的現象,因為發現是腦膜瘤的時候也會有出血的現象或是有壓迫的症狀出來,又出院病歷摘要「現在病史」第7 行(提示本院審易卷三第142 頁),上面有記載在頭部後枕部有中等程度的壓痛、左邊胸部也會痛、腰部也會有壓痛的現象,也有提到後枕部有一點輕微水腫(moderate tenderness & swelling)等語(本院卷三第6 至7 、9 、10反面至11反面、14反面、16反面至17頁)。

而被告林美華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右昌聯合醫院107 年7 月18日右昌字第107000005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三第140 至167頁),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表及各項檢查報告單為醫護人員就被告林美華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參酌前揭證人黃森茂醫師之證述及前揭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林美華該次確實因腦震盪併腦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病症,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住院天數亦是由醫師判斷其身體狀況已復原至適宜出院之狀態而定,被告林美華並無假裝腦震盪等疾病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廖依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美華住院理賠統計表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得以佐證被告林美華有本案犯行,然被告林美華該次確實因腦震盪併腦部挫傷等病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該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確實經醫師診斷判定及有醫學檢查數據可佐,無從造假裝病以欺瞞醫師,前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美華與被告廖依鈴有本件共同謀議以裝病住院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難以此為不利其2 人之認定。

㈨被告蔡明宏與廖依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蔡明宏、廖依鈴均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蔡明宏辯稱:南山人壽的保險我在90年就投保了,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和富邦產險的保險則是105 年投保,當時我換工作所以有錢可以投保,這次受傷是我在游泳池要從泳池上來時在樓梯滑倒,導致右手脫臼,是醫生研判我需要住院治療,我並沒有詐領保險金之意思,因為105 年我有去瑞生醫院住院過2次,5 月11日是我在公園做伏地挺身時手腕受傷,之前開庭時我把2 次住院的原因記錯時間,所以才講成5 月那次的受傷原因,我從國小時就有習慣性脫臼,睡覺時常常會脫臼,要去看醫生拿藥和復健,這次我領到保險理賠也沒有拿錢給廖依鈴等語。

被告廖依鈴辯稱:印象中我有載蔡明宏去瑞生醫院,但是在醫院時,是蔡明宏自己跟醫生主訴病況,至於我有沒有陪同蔡明宏進去診間,這部分我已經忘記了,而且醫生要詢問病況一定是問病人本身,怎麼可能是問旁邊的人。

那次是蔡明宏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游泳池受傷,手、腳很痛,叫我載他去醫院,這次蔡明宏沒有給我車資,就算是朋友幫忙等語。

經查:1.被告蔡明宏於90年8 月24日向南山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年繳保費23,352元,住院理賠日額3,000 元;

於105 年3 月23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28,424元,住院理賠日額6,000 元;

於105 年4 月1 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23,316元,住院理賠日額6,000 元;

於105 年6 月3 日向富邦產險投保傷害暨健康保險,年繳保費2,360元,住院理賠日額1,000 元。

其於105 年8 月25日至8 月28日因右前臂挫擦傷皮下瘀血、右肩復發性脫臼等病症而住院治療,嗣後並向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審核後,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25,410元、三商美邦人壽給付保險金24,250元、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24,046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11,175元,有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三卷第180 、183 、191 、192 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各1 份(偵二卷第222 至232 頁)、蔡明宏住院理賠統計表1 份(偵四卷第150 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被告蔡明宏是否有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首應探究者為:其該次住院是否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以及該病症是否得以人為造假或是由其故意造成?2.證人即瑞生醫院醫師林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習慣性脫臼的人,在臨床上最主要是判斷他的動作,受傷後的動作我們看得出來,蔡明宏已經重複發生過肩膀脫臼很多次,肩膀脫臼手確實不能舉高,這個動作就會脫下來,依我實際上看到的狀態,我認為他的主訴是實在的,他也沒有住院很多天,大概3 、4 天不痛就可以出院,當次會讓蔡明宏住院是因為他表示會痛,急性期是比較痛的,我也確實認為這幾天剛好是比較痛的期間,所以讓他住院在醫院休息,因為習慣性脫臼的人要是稍微動作不好就還會再次脫臼,病歷上人體圖右手有標示瘀血腫脹是因為蔡明宏來的時候可以勉強看到手肘這邊有撞到瘀血,雖然醫生基本上會選擇相信病人說的話,但當然仍會有自己的判斷,病歷上主訴記載「兩天前游泳時撞傷」,有習慣性脫臼的人確實有可能因此發生脫臼情形,會讓他住院主要是因為痛的關係,那種酸痛對病人來講是不舒服的,住院是為了要給他觀察幾天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96、99、103 頁)。

而被告蔡明宏該次住院之病因及住院期間之醫學檢查等紀錄,亦有瑞生醫院106 年6 月1 日瑞字第1060029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107 年7 月19日瑞字第1070035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六卷第22至25頁;

本院審易卷三第1 、6 至9 頁),入出院病歷摘要為醫護人員就被告蔡明宏就醫當時之臨床表徵及醫學檢查所為之紀錄,應為客觀且真實可信。

又瑞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兩天前游泳時撞傷右肩、左肘、右前臂、左膝和左小腿,右肩有脫臼情形,脫臼情形昨日自行回復,今右肩和右胸疼痛厲害,手臂無法上舉等情(本院審易卷三第6 頁),而被告蔡明宏確實曾於105 年8 月23日至乃榮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扭傷、右前臂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左膝挫傷紅腫血腫等傷勢,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三卷第181 頁)及109 年1 月17日乃榮醫字第20200117001 號函檢附之病歷副本(含處方箋、一般檢查報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65 至167 頁),證人林建智醫師亦證稱:從蔡明宏的病歷紀錄上之來看,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跟我當天看到的情形應該是差不多,一般受傷最痛的時間是在第二天72小時開始到第4 天這段期間,第5 天過後大概就會緩和,假如年紀大的話,時間長短就會稍微有點差異,因為差不多第2 、3 天會越來越痛,所以我們會稍微注意一下等語(本院卷三第102 反面至103 頁),蔡明宏因前揭傷勢先至乃榮醫院就醫後,經醫師給予藥物及冰敷治療後,認情況未好轉又再至瑞生醫院就醫,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再參酌前揭證人林建智醫師之證述及上開病歷資料,可證被告蔡明宏該次確實因右前臂挫擦傷皮下瘀血、右肩復發性脫臼等病症,經相關醫療檢查及醫師診斷後,認為其有住院之必要,且評估需要住院與否及住院天數亦均是由醫師本於其臨床經驗判斷,被告蔡明宏並無假裝手臂疼痛而故意至醫院住院,以此詐領保險金之情。

3.又證人林建智醫師證稱:我並不記得當天有人陪同蔡明宏就診,我看病的習慣主訴的部分一定是讓病患自己陳述,不會讓家屬代為陳述等語(本院卷三第96反面、99反面至100 頁),是起訴書謂該日是由被告廖依鈴帶同被告蔡明宏前往醫院就醫,且就診時由被告廖依鈴假冒是被告蔡明宏之家屬,負責與醫師對話一節,尚乏證據足資佐證。

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廖依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得以佐證被告蔡明宏、廖依鈴有本案犯行,然被告蔡明宏該次確實因上開病症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該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確實經醫師診斷判定及有醫學檢查數據可佐,無從造假裝病以欺瞞醫師,雖譯文對話中有談到「度假」、「住院」、「變裝秀」等語,但既然該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明宏有故意自摔致受有上開傷勢,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蔡明宏與廖依鈴有本件共同謀議以裝病住院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難為不利其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9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
│警二卷│0000000號卷3宗                              │
│警三卷│                                            │
├───┼──────────────────────┤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3宗  │
│偵二卷│                                            │
│偵三卷│                                            │
├───┼──────────────────────┤
│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05號卷2宗 │
│偵五卷│                                            │
├───┼──────────────────────┤
│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     │
├───┼──────────────────────┤
│本院審│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卷3宗               │
│易卷  │                                            │
├───┼──────────────────────┤
│本院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卷4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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