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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07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起,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供作聯絡之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過程,使莫雅如、林俊宏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曉莉所有之帳戶內。
嗣莫雅如、林俊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雅如、林俊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張曉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莫雅如、林俊宏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郵局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張雅琴使用,我也不知道會被用於詐騙,我沒有詐騙莫雅如、林俊宏等語。
經查:
(一)某人(下稱甲)未曾從事韓國化妝品之經銷,於106年2月23日13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私訊向告訴人莫雅如佯稱:現從事韓國化妝品經銷,且係其家族企業,每月約可賺取美金30萬元,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並經銷其商品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使告訴人莫雅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106年2月25日11時45分許、106年3月20 日13時55分許,匯款3500元、1750元、5250元(合計1萬500 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某人(下稱乙)未曾向旅行社訂購台東及澎湖之旅遊行程,於106年3月13日11時19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俊宏,續利用「LINE」於聊天對話過程中取得告訴人林俊宏之信任後,於106 年3月15日9時48分許操作「LINE」向告訴人林俊宏佯稱:希望能一同出遊去台東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使告訴人林俊宏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15日13時14分許,匯款63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復於106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操作「LINE」向告訴人林俊宏佯稱:想改為去澎湖玩等語,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告訴人林俊宏因陷於同一錯誤,遂於106 年3月16日10時2分許,將旅費差額27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警二卷第3頁背面,偵二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莫雅如(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40、41 頁,本院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林俊宏(見警二卷第6、7 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莫雅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對話截圖1張、存摺內頁影本2份、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截圖1張、「臉書」社群網站截圖4張(見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44至64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一卷第17、25頁)、告訴人林俊宏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份(見警二卷第20、21頁)、「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至34頁)附卷可憑。
此二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莫雅如證稱:對方(即甲)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有講過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與告訴人莫雅如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56頁)互核相符。
又乙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林俊宏聯絡,雙方曾經通話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宏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見偵一卷第31頁背面、第32、34頁)、告訴人林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25 頁)在卷可考。
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請使用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117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 函1份(見偵二卷第7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78、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二卷第15、16 頁)可參。
被告雖曾辯稱上開2門號係同時於106年2月底或3月初或3月中旬遺失,其未予掛失,也不需要舊卡,直接持國民身分證換得新卡(即SIM卡)繼續使用(詳如後述)等語。
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6年1月18日有換卡紀錄,但係因業者主動提供免換卡升頻作業而來,並非用戶要求換卡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78、79頁)為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遺失,即與事實不符。
此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偵一卷第33、34頁)所示,此門號於106年3月1日0時至3月20日23時59分之間,與被告之配偶持用之門號0985***733 號(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有多次通話紀錄,甚至於106年3月17日此門號與告訴人林俊宏之門號0910***961(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通話3次後,此門號與被告之配偶持用之門號0985***733 號(見偵二卷第8頁背面)仍有5 次通話紀錄,亦可得知。
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若係遺失,則與被告之配偶通話之人必然不是被告,何以被告之配偶均未發現此情,始終撥打此門號。
足見上開2 門號應自始即在被告持用之中,並未遺失。
從而,使用上開2門號與告訴人2人通話聯絡之人,均應為被告。
況縱認舊卡遺失後,被告換取新卡使用之事屬實,衡情舊卡此時便會喪失效用,取得舊卡之人也無從再予利用。
換言之,只有取得新卡之被告,方能使用上開2 門號與告訴人2人通話聯絡。
此益可徵,被告即係使用上開2門號與告訴人2人通話聯絡之人。
2.甲對告訴人莫雅如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告訴人莫雅如遂於106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106年2月25日11時45分許、106年3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3500元、1750元、52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對告訴人林俊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告訴人林俊宏遂於106年3月15日13時14分許、106 年3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6300元、27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卷附告訴人莫雅如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47、50、52頁)、告訴人林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所示,可知告訴人莫雅如於106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106年2月25日11時43分許、106年3月20日13時56分許,均曾將其即將或已經匯款之事通知予甲知悉;
告訴人林俊宏於106 年3月15日13時2分許、106年3月16日9 時12分許,也曾將其已經匯款之事通知予乙知悉。
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8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045000 號函1份暨所附提領畫面擷取照片2份(見偵一卷第35、39、40頁)所載,並參酌被告供述其確有提款等情(見偵二卷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1月24日之餘額僅有17元,之後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23日21時27分許、106年2月25日12時36 分許、106年3月20日14時4分許,持提款卡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2000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3時16分許、106年3月16日10時28分許,持提款卡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6000元、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且除前揭5筆提領交易以及上述告訴人2人所為共5 筆匯入交易外,別無其他交易(包含匯入、匯出及提領)存在。
足見告訴人莫雅如3 次通知甲其即將或已經匯款之後,以及告訴人林俊宏2 次通知乙其已經匯款之後,被告最快於8分鐘內,最慢於1小時又16分鐘內,便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再參酌被告即係使用甲、乙所提供之上開2門號與告訴人2人通話聯絡之人等情(詳述如前)。
綜上,可認對告訴人2 人分別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甲、乙,均應為被告,否則被告為何會持甲、乙所提供之上開2門號與告訴人2人通話聯絡,又何以每當告訴人2 人通知甲、乙匯款之事時,被告便於短時間內前往提領款項,無一例外。
3.被告於106 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106年3月初時,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3 萬元放在包包內,在屏東市勝利路遺失了,我回到大寮區時才發現,我沒有報警及作相關補救措施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背面、第4頁);
於106年12月8日警詢中供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我向郵局人員告知遺失時,郵局人員說帳戶已經警示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頁);
於106年12月21 日偵訊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見了,我有去換卡使用,所以這2 支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也會分布在大寮區,提款卡是2 月底才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於107年7月2日偵訊中供稱:106年3月初或3月中旬,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車子鑰匙、現金2 萬元、合庫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機車車箱裡遺失了,我沒有報警,我發現當天打電話去郵局,郵局人員說帳戶已經凍結,我確有遺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我沒有掛失,直接拿身分證就換卡繼續使用,不需要舊卡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嗣於107年9月1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下線很多,有可能是我的下線去找莫雅如,我堂妹張雅琴生前會使用我的帳戶、電話,我確定是張雅琴拿了這筆錢,匯入我的帳戶,張雅琴是72年次的,之後張雅琴跳樓輕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
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莫雅如有請張雅琴買東西,莫雅如把錢匯到哪裡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於108年1月8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提供郵局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堂妹張雅琴使用,我也不知道會被用於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於108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張雅琴是我外婆那邊的遠親,張雅琴於108年3月底往生了,張雅琴跟我說有人要匯款,我借帳戶給張雅琴,我把莫雅如匯入的錢領出來後交給張雅琴,林俊宏的情況也是這樣,張雅琴是75 年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面)。
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辯,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不含107年12月10 日)截然有別。
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遺失時點前後不一,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卻未立即報警處理及作相關補救措施,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發現遺失時之積極處理態度有違,不足憑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針對其帳戶、行動電話係遺失,亦或提供給張雅琴使用,以及告訴人莫雅如究係與不知名下線或張雅琴接洽、其與張雅琴之親屬關係、張雅琴之出生年次、往生時間等情也存有矛盾。
另依卷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一卷第14、15頁)顯示,被告之三親等內並無名為「張雅琴」之人,亦未見有72年次或75年次之人。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4.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確係出於被告所為。
至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的犯罪地點及其所使用之設備,雖均有若干未明之處,惟此係因被告拒不吐實而未能得知而已。
故除別有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確無犯罪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本件仍不得單憑被告犯罪之細節未能窮盡究明乙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過程,使告訴人莫雅如、林俊宏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筆合計1萬500元、2筆合計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莫雅如、林俊宏雖分別匯款3筆、2筆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但此僅屬告訴人2 人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均應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手法不同,被害人有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對告訴人莫雅如佯稱有投資管道,但必須先繳費入會,使告訴人莫雅如陷於錯誤,匯款3 筆合計1萬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對告訴人林俊宏佯稱要一同出遊,使告訴人林俊宏如陷於錯誤,匯款2筆合計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詳述如後),損害已有降低,告訴人林俊宏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詐得之1萬500元、9000元,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1萬500元、9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莫雅如、林俊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第106頁),並有調解筆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可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各次犯罪情節、所得利益、詐欺取財罪的罪質、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
末被告持以聯結網際網路、操作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為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 詐騙手法、過程及金額 │不法所得│主 文│
├──┼───┼───┼────┼───────────────────┼────┼──────────┤
│ 1 │張曉莉│莫雅如│民國 106│張曉莉未曾從事韓國化妝品之經銷,於左列│新臺幣(│張曉莉犯詐欺取財罪,│
│《即│ │ │年2 月23│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下同)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 │日13時53│路「臉書」社群網站,私訊向莫雅如佯稱:│萬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分許 │現從事韓國化妝品經銷,且係其家族企業,│ │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每月約可賺取美金30萬元,繳交新臺幣(下│ │ │
│實欄│ │ │ │同)1萬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並經銷其商品等│ │ │
│一(│ │ │ │語,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一)│ │ │ │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使莫雅如陷│ │ │
│》 │ │ │ │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23日20時58分許、│ │ │
│ │ │ │ │106年2月25日11時45分許、106年3月20日13│ │ │
│ │ │ │ │時55分許,匯款3500元、1750元、5250元(│ │ │
│ │ │ │ │合計1萬500元)至張曉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2 │張曉莉│林俊宏│106年3月│張曉莉未曾向旅行社訂購台東及澎湖之旅遊│9000元 │張曉莉犯詐欺取財罪,│
│《即│ │ │13日11時│行程,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 │ │19分許 │備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俊宏,續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用「LINE」於聊天對話過程中取得林俊宏之│ │元折算壹日。 │
│罪事│ │ │ │信任後,於106年3月15日9時48分許操作「L│ │ │
│實欄│ │ │ │INE 」向林俊宏佯稱:希望能一同出遊去台│ │ │
│一(│ │ │ │東等語,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二)│ │ │ │(未扣案)作為聯絡之用,使林俊宏陷於錯│ │ │
│》 │ │ │ │誤,於106年3月15日13時14分許,匯款6300│ │ │
│ │ │ │ │元至張曉莉上開帳戶內,張曉莉復於106年3│ │ │
│ │ │ │ │月15日14時20分許操作「LINE」向林俊宏佯│ │ │
│ │ │ │ │稱:想改為去澎湖玩等語,另提供其所有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 │ │
│ │ │ │ │聯絡之用,林俊宏因陷於同一錯誤,遂於10│ │ │
│ │ │ │ │6 年3月16日10時2分許,將旅費差額2700元│ │ │
│ │ │ │ │匯入張曉莉上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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