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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蕙
被 告 吳平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46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蕙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平平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蕙、吳平平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新城甲區」大樓住戶。
徐玉蕙、吳平平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晚間7時32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晚間7時30分,應予更正)許,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徐玉蕙以右手揮打吳平平左臉頰,致吳平平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7X6 公分之傷害,吳平平則憤而舉起右手揮擊徐玉蕙頭部左側並出手拉扯推擠徐玉蕙,徐玉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 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左上臂2X2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蕙、吳平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徐玉蕙、吳平平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7 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當時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固均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徐玉蕙辯稱:我並未毆打被告吳平平,我當時是出手保護自己,擋住被告吳平平的攻擊云云。
被告吳平平辯稱:當時是被告徐玉蕙出手搶我的手機,我出手阻擋,並未毆打被告徐玉蕙,被告徐玉蕙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新城甲區」大樓住戶。
被告徐玉蕙、吳平平於106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徐玉蕙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7X6 公分之傷害,被告吳平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 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左上臂2X2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情,經被告徐玉蕙、吳平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540800 號〈下稱警卷〉第8-13、15、16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03號〈下稱偵卷〉第18、19頁、易字卷第28、29頁),且經證人李紹琦、衛忠毅於警詢(警卷第2-7 頁)、證人陳建勳於偵訊(偵卷第22頁)證述綦詳,並有大東醫院106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吳平平部分,警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公告1張(警卷第2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21-24頁)、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5-28 頁)、107 年11月5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暨附件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易字卷第15-19 頁反面)、107 年11月9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易字卷第20-21 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50-52 頁)、擷錄翻拍照片(院卷第59-68 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玉蕙、吳平平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被告徐玉蕙、吳平平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對方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告徐玉蕙於警偵及本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吳平平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8-13頁、偵卷第18-19 頁、易字卷第53-55 頁),且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易字卷第21頁):「檔案名稱:1 、00000000_192000.irf 檔案長度:9 分57秒19:19:57~19:26:54畫面為辦公室內,由內往外拍攝,管理員坐在靠近窗口的辦公桌處注視監視器,畫面左方有擺放前後兩張桌子,一人站在後方的桌子旁後離開辦公室,畫面中間至方包裹處,中間下方兩張桌子併排,有椅子,畫面又上方有擺放櫃子。
19:23:27一身穿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住戶由畫面右方走進,張望下室內後,走出辦公室。
19:24:56管理員聽到聲響往後看一下,一身穿黑色白點連衣裙住戶,由畫面右方走進,後走出辦公室。
19:25:57兩住戶從辦公室前門而入,一身穿條文上衣攙扶一身穿白色上衣併行向畫面右下角走去,後離開畫面。
19:26:05~19:27:08隨後小女孩跟身穿紫色上衣的李紹琦進入辦公室,後停留在辦公室,接著身穿粉色上衣的吳平平進入辦公室,兩人先在靠近門口處有交談動作,後一同走到畫面中間下方桌子處,李紹琦拉開椅子給,跟在後頭身穿黑色上衣的衛忠毅走近,三人在畫面右下角處,李紹琦拿出一張白紙公告放在桌上給吳平平看,衛忠毅雙手抱胸站在吳平平後方,小女孩站在椅子旁,李紹琦、吳平平就著公告有說話動作,衛忠毅改站到兩人中間後方椅子處,李紹琦、吳平平指著公告交談,手亦有比畫動作。
19:26:53身穿紅色上衣的徐玉蕙走進辦公室,將東西放在畫面左下方辦公桌上後,朝交談的李紹琦、吳平平走近。
19:27:09~19:29:03徐玉蕙在一旁旁觀,李紹琦、吳平平仍就公告之事爭吵,雙方手有比畫動作,衛忠毅雙手抱胸走近吳平平方向,爭吵中,衛忠毅插入兩人中,右手伸出,又稍往後退,不久,伸出右手拍向桌面動作,李紹琦將衛忠毅隔開,小女孩伸手抓住衛忠毅的手,吳平平手按著手機往後退了六、七步,衛忠毅雙手抱胸朝吳平平方向走近了兩步,李紹琦有說話動作,衛忠毅左手向桌面方向指了一下,吳平平才向前走回桌旁,李紹琦、衛忠毅對著吳平平有說話動作,吳平平左手拿手機撥打電話,小女孩試圖拉住衛忠毅,吳平平向後退開一段距離,衛忠毅右手指著吳平平說話,徐玉蕙有說話動作,後吳平平靠近徐玉蕙說話,吳平平指著監視器的動作,一旁有住戶經過,衛忠毅右手指著吳平平,後比畫到桌面,示意吳平平來桌旁說話,李紹琦有說話動作,後拉出椅子向前,示意吳平平坐到椅子上,衛忠毅在旁也有說話跟比畫示意吳平平過來的動作。
19:28:38吳平平向畫面右方走去,繞到衛忠毅等人身後,離開畫面右下角,李紹琦、衛忠毅朝著吳平平離開方向說話,後李紹琦拿起桌面上的公告,和李紹琦朝著吳平平追去,後李紹琦、李紹琦、小女孩三人離開畫面,徐玉蕙也跟在其後走離畫面。
19:29:04~19:29:54李紹琦拿著公告走回畫面,拿起放在桌上的手機押著公告,後又一起拿起,伸出右手,朝著畫面右方說話,19:29:13吳平平從畫面右方走會到中間,後緊跟著衛忠毅、徐玉蕙、李紹琦,朝吳平平逼近,徐玉蕙、李紹琦有說話跟比畫動作,管理員朝爭吵眾人走近,吳平平後退,衛忠毅有說話跟比畫動作,吳平平又後退,衛忠毅又向前有說話跟比畫動作,管理員伸出右手攬著衛忠毅的肩膀勸阻,吳平平又向後退一步,李紹琦伸手將衛忠毅往後拉,管理員走開,吳平平有說話跟比畫動作,衛忠毅又向前靠近,衛忠毅、李紹琦拿著公告對著吳平平有說話動作,吳平平朝著徐玉蕙方向走去,衛忠毅向前檔在兩人中間,李紹琦伸手拉住衛忠毅。
(影片結束)檔案名稱:2、00000000_193000.irf檔案長度:9分57秒19:29:56~19:31:41吳平平往後退數步,衛忠毅不停逼近,李紹琦伸左手將衛忠毅往左邊撥開,三人成三角站位,有說話動作,徐玉蕙跟一旁走近辦公室的住戶說話動作,吳平平身體向李紹琦方向前傾,衛忠毅向前插入兩人間,吳平平後退,衛忠毅再次逼近,期間一直有說話動作,後李紹琦將衛忠毅往後拉離吳平平,另有兩名住戶向前將衛忠毅拉開勸阻,徐玉蕙拿出一張紙給身穿短袖紫色上衣住戶(下稱甲住戶)看,吳平平向前跨一大步,伸出右手拍下公告,衛忠毅朝著吳平平說話動作,徐玉蕙往後退開,李紹琦向前隔檔在吳平平前方有說話的動作,後伸手拿走徐玉蕙手中的公告,後邊說話邊將公告折起朝畫面右下角離去,衛忠毅繞過阻擋的住戶(身穿暗紅上衣、披著毛巾,下稱乙住戶)正面跟吳平平說話,兩住戶在中間勸阻,衛忠毅仍不停走向吳平平,李紹琦跟另兩住戶拉住衛忠毅,吳平平等四人仍一直爭吵,李紹琦、衛忠毅不顧兩住戶阻攔,與徐玉蕙皆向吳平平走近,李紹琦一手撥開衛忠毅朝著吳平平說話,吳平平背對監視器,有舉起手機似在拍攝的動作,李紹琦等三人不停對吳平平有說話動作,後李紹琦、衛忠毅往後走,吳平平向前回到中間,乙住戶擋在雙方間,四人仍有說話動作,吳平平往後走,衛忠毅不停說話不停靠進吳平平直到左下角,李紹琦、衛忠毅拿著公告跟兩住戶說話,徐玉蕙吳平平兩人有說話動作,徐玉蕙邊說邊比畫,後李紹琦對著吳平平說話。
19:31:42~19:32:32徐玉蕙朝畫面右上方走去,吳平平跟在其身後,李紹琦、衛忠毅背對監視器擋住吳平平跟徐玉蕙的動作,吳平平有朝徐玉蕙方向伸手的動作,徐玉蕙亦有伸手朝向吳平平的動作,後吳平平往後退有甩手的動作,徐玉蕙突然朝吳平平衝去,伸手要抓吳平平手機的動作,吳平平往後閃開,徐玉蕙仍向前靠近,直到左下角,衛忠毅亦上前,徐玉蕙拿起桌上電話有撥打動作,衛忠毅拿著公告對吳平平說話動作,徐玉蕙拿著手機撥打電話動作,吳平平往後退,衛忠毅、徐玉蕙圍住,衛忠毅朝著吳平平說話。
19:32:33~19:39:53吳平平要離開,衛忠毅和徐玉蕙向前阻擋不讓吳平平離去,徐玉蕙身體向前阻攔,吳平平後退有甩手的動作,徐玉蕙隨即舉起右手朝吳平平左臉打一巴掌,吳平平舉起右手向徐玉蕙頭部左側位置揮擊,徐玉蕙後退舉右手撥開吳平平的手,與吳平平發生拉扯,衛忠毅、李紹琦和兩住戶在一旁目睹,衛忠毅伸手阻攔雙手將雙方隔開,用身體擋在雙方間,衛忠毅三人對著吳平平說話跟比畫動作,後李紹琦將衛忠毅攔開往後帶,徐玉蕙朝吳平平舉著手機似有拍攝動作。
19:32:49員警抵達,吳平平比著左練向員警走去,徐玉蕙、吳平平站在員警前有說話動作,衛忠毅拿公告給員警看,各對著員警說話,徐玉蕙拿著手機在旁拍攝,員警請大家出示證件,衛忠毅離開去拿,其他人接受員警筆錄,吳平平做完筆錄朝門口走去,一員警隨後跟上,徐玉蕙跟在其後,皆走離畫面,李紹琦亦帶著女兒走出門口離開畫面,另一員警朝門口方向走,吳平平走進辦公室回到畫面,朝著員警說話動作,後朝畫面右方離開,徐玉蕙跟在其身後,後吳平平走回,向員警表示徐玉蕙的阻攔,吳平平要往畫面右方走去,一直被徐玉蕙阻擋,兩員警向前,吳平平、徐玉蕙有說話動作,吳平平朝著管理員走去有說話動作,員警在處理,另有一名女子跟男子走進辦公室朝著員警說話,後吳平平走離畫面右方,徐玉蕙又隨即跟上離開畫面,一名女子將徐玉蕙帶回畫面。
19:38:44衛忠毅走回辦公室,將證件交給員警,後為警方在處理,李紹琦、徐玉蕙跟一名女子在畫面右下角說話。
(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錄翻拍畫面可稽(易字卷第50-52 、59-68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經過為被告徐玉蕙因故以右手揮打被告吳平平左臉頰,被告吳平平遂以右手還擊,揮打被告徐玉蕙右臉頰,雙方進而拉扯推擠無誤,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徐玉蕙、吳平平證述大致相符,足資補強渠等前揭證述,堪認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徐玉蕙、吳平平確因爭執,於上揭時地,分別為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因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無訛。
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因故爭吵,盛怒之下分別出手毆打對方成傷,渠等均有傷害犯意,亦足認定。
至被告徐玉蕙、吳平平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平平一度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得知,被告徐玉蕙、吳平平當時已起爭執,被告徐玉蕙因而出手毆打被告吳平平,被告吳平平於被告徐玉蕙毆打行為停止後,復出手還擊揮打被告徐玉蕙,被告吳平平顯有傷害犯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被告吳平平上開辯解,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又被告徐玉蕙先出手毆打被告吳平平,被告徐玉蕙所辯伊出手防衛被告吳平平云云,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吳平平辯稱:被告徐玉蕙當時尚能與在場之人聊天、說話並阻擋我離去,可知其並未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云。
然上開被告徐玉蕙、吳平平證述以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徐玉蕙、吳平平2 人當時發生爭執,被告吳平平遭被告徐玉蕙出手毆打後即出手揮擊被告徐玉蕙,衡情被告吳平平盛怒之下,下手力道難謂輕微,又被告徐玉蕙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8分即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向醫師表示遭人毆打頭部及左上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被告徐玉蕙遭到毆打及看診時間尚屬密接,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徐玉蕙上開傷勢,應屬遭被告吳平平毆打所致無誤,尚難僅憑被告吳平平所辯,遽謂被告徐玉蕙並未因被告吳平平傷害犯行受傷,被告吳平平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至於被告吳平平聲請傳訊證人吳安安、何懷志、陳建勳到庭為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徐玉蕙當天並未受傷。
然被告徐玉蕙是否受有上開腦震盪等傷勢,並非純以外觀即能辨別,則上開證人到庭亦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又被告徐玉蕙當時因被告吳平平傷害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徐玉蕙、吳平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徐玉蕙、吳平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徐玉蕙、吳平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僅因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致被告徐玉蕙、吳平平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徐玉蕙、吳平平雖經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憑(易字卷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各自提出6 萬元為公益捐,但最終並為成立調解,犯後並未對方賠償分文,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徐玉蕙先出手毆打被告吳平平,被告徐玉蕙所受腦震盪之較重傷勢;
惟念及被告徐玉蕙、吳平平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7 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徐玉蕙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時教課為業,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被告吳平平自述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喪偶,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玉蕙、吳平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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