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49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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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林○○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被告陳○○係雄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被告林○○則受僱於陳○○,渠等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物品均屬他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被告林○○則以不詳方式前往上開地點,兩人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白鐵三層電爐1台、凍藏發酵箱1台、白鐵四門冰箱1台及三包攪伴機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運至被告陳○○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雄仔資源回收場拆解後,將白鐵變賣予熔鐵廠。

因認被告陳○○、林○○(下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㈡證人即被告陳○○之員工魏○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㈣翻拍買賣登記簿照片2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失竊地點照片4張、雄仔資源回收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與失竊物品相同型號之照片各2 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且被告2人共同將放置於該處之白鐵三層電爐1台、凍藏發酵箱1台、白鐵四門冰箱1台及三包攪伴機1 台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運至被告陳○○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雄仔資源回收場拆解後,將白鐵變賣予熔鐵廠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被告陳○○辯稱:伊當時是接到一位不知名的老闆娘打電話要伊至上開地點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並要將該批回收物品交予伊回收,伊沒有竊盜之故意等語;

被告林○○則辯稱:陳○○是伊的老闆,伊只是受陳○○之指示到達現場搬運物品,伊也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之利益辯以:由陳○○所提出之紀錄簿以及通聯記錄,可知本件事發當時即105年11月8日,確有人持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載運相關物品,所以陳○○確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2 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以及被告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雄仔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魏○於偵訊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64至66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第47頁及背面),並有失竊地點照片、雄仔資源回收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與失竊物品相同型號物品之照片、受話通話明細總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門號000000000 之申請資料、翻拍買賣登記簿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16頁、第18頁、偵一卷第29至36頁、偵二卷第52至54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明知其等於上開時地所搬運之物品係告訴人所有,而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以上揭方法竊取之?茲分敘如下:⒈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伊於105年11月8日回到遭竊地點時,發現伊所有的白鐵三層電爐1台、凍藏發酵箱1台、白鐵四門冰箱1台及三包攪伴機1台等物遭竊,伊有問鄰居鍾○是否知情,他說一個月前有一位伊聘請的麵包師傅夥同被告2 人前來竊取的,後來伊與警方在回收場內詢問陳○○,他有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去載運伊所有的上揭物品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39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並未現場目擊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過程,而均係轉述自證人鍾○,且告訴人事後與證人鍾○隨同警察人員至雄仔回收場詢問被告陳○○之際,被告所坦承者並非竊盜之犯行,誠係被告陳○○僅有搬運前揭物品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再者,觀諸後開現場目擊證人鍾○之歷次證詞: ⑴證人鍾○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伊返回住處,伊發現有1位年輕男子坐在告訴人屋前,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在屋前,伊好奇前往詢問該年輕人為何在此,他說是告訴人的員工,並說是告訴人要他來搬運上開貨物,當下伊就離開了,後來過了約半小時後,伊又返回住處,發現上開物品已經被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不過沒有看到該名自稱是告訴人員工的年輕男子了,只看到陳○○坐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欲駛離現場,並與伊交談說如果有看到老闆(即告訴人),請伊跟老闆說一下,但是因為負荷太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並滑行至王母宮前停放,翌日伊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已經不見了,伊認識陳○○,因為伊都會載回收的瓶罐到他所經營的回收場變賣等語(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鍾○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到何人去載告訴人的上揭物品,伊只看到一個年輕坐在告訴人的土地上,他說他是告訴人的員工,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誰在搬東西,是那個年輕人說他是告訴人的員工,告訴人叫他去搬東西等語(偵一卷第41頁)。

⑶依上開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事發當時有1名自稱係告訴人員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其並向證人鍾○謊稱係告訴人之員工並受告訴人之指示到場搬運上揭物品,則該名男子應係本件竊盜案之行為人之一無疑。

而本院為查明該名男子之身分,以及釐清被告2 人與該名男子之關係,乃依職權函警詢問證人鍾○指認該名男子是否係被告2 人或被告陳○○之另名員工即證人魏○,經證人鍾○表示其於事發當時所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非被告陳○○之員工即被告林○○或證人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3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415200號函暨證人鍾○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是依前開證人鍾○之供述及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確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另本件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搬運前開物品之緣由,依被告陳○○之供述,乃係因其於105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麵包坊老闆娘之女子來電,並委託其去載運麵包機等物,該名女子並稱會指示一名員工前來回收場帶路,嗣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回收場,便一同前往事發現場(警卷第1 頁背面)。

觀諸前揭被告陳○○之供述,其中所稱有一名至回收場帶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與其聯繫到場搬運物品麵包坊老闆娘之員工乙節,經與前揭證人鍾○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足見該名到被告陳○○之回收場帶路之人,應係證人鍾○現場所見之成年男子無訛。

至該名被告陳○○所稱於105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聯繫本件搬運貨物之成年女子,稽之被告陳○○提出其於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通話明細總覽,可知確有其人分別於105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17時28分許、17時43分許、19時42分許;

同年月11月7 日17時58分許;

同年月8日10時26分許、11時45分許、14時50 分許、15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此有前開通話明細總覽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5至16頁),再佐以被告陳○○所提出之雄仔回收場買賣登記簿,明確記載「105.11/8、張○○、Z000000000、下午14:10 、大樹鄉大樹巷大樹路122號、0000000000、烤箱2台、烘焙机一台」等字樣,此有該買賣登記簿影本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頁),而前揭買賣登記簿乃雄仔回收場日常登記回收之交易記錄,於製作當時應無預期日後作為本件證據之用(此觀之該買賣登記簿另登載數筆與本案無關之交易記錄自明),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陳○○所稱之上揭緣由,應非空穴來風。

⒋況且,本件被告陳○○確實有於案發前3 日陸續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電共計9 通,且有將上開交易簡要登錄於買賣登記簿等情,已如上述。

據此,若被告2 人果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私自搬運上開物品,則被告陳○○於事發現場巧遇相識之證人鍾○時,豈有光明正大與證人鍾○交談,並委託證人鍾○向老闆(即告訴人)說一下(按:應係指向本件遭竊物品之所有人稱東西已搬運回收之意,此觀之上開證人鍾○於警詢之證詞自明),而增加自己竊盜犯行曝光而遭警查獲之風險,此實與行竊者為免遭發覺而多會事前做好準備,並盡量降低聲響、避免於行竊當時與熟識之人見面之常情有違。

甚且,本件被告陳○○於事後,並於買賣登記簿簡要記錄該次交易,並記載回收物之品項為「烤箱2 台、烘焙机一台」,亦如上述,則本件被告2 人倘果係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理應避免留下相關跡證以降低為警緝獲之風險,然被告陳○○竟捨此不為,乃簡要記錄該次回收之交易情形,此亦與行竊者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及儘量減少犯罪痕跡以降低事後遭查緝風險之常情不符。

另稽之事發現場照片尚遺留有1台白色冰箱及1台藍色3 門冰櫥,此有事發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遺留事發現場之物品中,尚有1 台白色冰箱最有價值,約價值1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則被告2人若係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理應將該處洗劫一空,何以尚遺留前揭物品在現場,並將價值1 萬元之白色冰箱置於現場,亦與常理有悖。

⒌又本院為究明本件被告陳○○所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人,是否確係謊稱麵包坊老闆娘之人,而使被告陳○○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告訴人所有物品,乃職權依前揭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陳○○),輾轉查詢該電話號碼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陳○○(按:即證人陳○○之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4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92500號函暨證人許○○、陳○○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2至186頁)。

並經傳喚證人陳○○到庭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係其使用,惟一再否認其未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陳○○,並稱其手機曾遺失,且會有同事借用該電話(本院卷一第203 頁及背面),而徵之常理,手機倘遺失理應辦理停話,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5年11 月間(即申登人為陳○○期間),並無任何停話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1 頁及背面),證人陳○○所稱其手機曾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又未明確指明其手機曾借予何人使用,則其前開證述實豈人疑竇,而不足採信。

既若是,則證人陳○○既係本件事發時,與被告陳○○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何以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陳○○,此顯豈人疑竇;

且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現在可以聽得出來當時就是陳○○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本件上開物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

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好像是伊之前住處樓下麵包店的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以上,足認被告陳○○所辯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應非虛構。

⒍又本件被告陳○○係從事資源回收,對於持以或通知到場回收物品之人,應謹慎小心以對,並應查明身分,本件被告陳○○固於本件事發之際,未詳實核對名為「張○○」者之身分證件,或查明前揭自稱為麵包房老闆娘者係何人,即率爾為本件搬運前揭物品之犯行,主觀上充其量僅屬「有認識之過失」,然依本件卷存事證,尚難認其係基於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至被告林○○乃雄仔回收場的員工,並從事資源回收物品載運司機,此據被告林○○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而由被告陳○○擔任負責人之雄仔回收場,整體規模並非龐大,且員工僅受負責人之指示為相關業務,對於其所聽從被告陳○○之指示所搬運之物品究竟是否為贓物等之合法性,斷不可能苛責員工應為嚴格審查之可能。

是本件被告陳○○既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遑論基於員工身分到場搬運上開物品之被告林○○。

㈢據上可知,上開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執之辯詞,要非無據,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之認識及意欲。

則被告2 人既無法證明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則其等縱搬運、轉賣告訴人失竊之白鐵三層電爐1台、凍藏發酵箱1台、白鐵四門冰箱1台及三包攪拌機1台等物品,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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