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51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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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興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興因其友人郭淑真與徐豪澤前有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管理室前,徒手毆打徐豪澤,致徐豪澤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豪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俊興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但我沒有打他云云(院一卷第3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提到有跟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但被告有提到在拉扯過程中,並沒有碰觸告訴人的左臉頰,雙方當時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任何傷害,故被告否認有本件傷害的犯行云云(院二卷第12頁)。

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他(陳俊興)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許,到我住家管理室前,就問說誰剛剛和我老婆吵架,我當時就承認是我,之後他就回說你「叫孝」很好、膽子很大,隨後他就以拳頭往我左臉毆打,當時我站在管理室外面的梯階上,他一打我,我就往馬路上退,而他就追著我毆打. . . (問:《提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1頁》,依照你在聯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傷勢記載是左臉頰挫傷,該挫傷是因何而起?是誰造成的?)陳俊興。

(問:就是被告在107 年1 月18日當天下午2 點,在美術南三路大樓的管理室前,毆打你所造成的嗎?)對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院二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葉雅媚證稱:(問:你於現場發現陳俊興係如何毆打徐豪澤?)他(陳俊興)一到場就詢問是哪1 位跟他老婆發生口角糾紛,之後他就出手毆打我先生徐豪澤了,以拳頭毆打我先生的左臉等語相符(警卷第28頁)。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32至42頁、第58至60頁):1.2018/01/18 14 :11:23一名身著長袖格紋襯衫牛仔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為被告,院二卷第60頁) 從畫面左方走進畫面,戴眼鏡身著帽T 黑色長褲淺色鞋子之男子( 下稱乙男,為告訴人,院二卷第60頁) 被一名身著上淺灰下深灰外套黑色長褲黑色皮鞋之男子( 下稱丙男,為證人即管理室主任蔡政道,院二卷第60頁) 搭著肩膀,畫面右方站著兩名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揹黑色雙肩背包之男子( 下稱丁男)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卡其長褲戴眼鏡之男子( 下稱戊男) 。

2.2018/01/18 14:11:25甲男與乙男丙男擦身而過。

3.2018/01/18 14:11:26此時甲男與乙男同時回頭互望。

4.2018/01/18 14:11:30丙男把甲男乙男叫來一起談話。

5.2018/01/18 14:11:31~2018/01/18 14:11:36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白色衣領黑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之女子(下稱己女)從畫面右方走出,甲男與乙男持續對話,丙男拍拍乙男肩膀。

6.2018/01/18 14:11:37~2018/01/18 14:11:42甲男與乙男持續對話。

7.2018/01/18 14:11:43乙男從口袋拿出手機8.2018/01/18 14:11:48丙男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丁男戊男走向畫面左方。

9.2018/01/18 14:11:49甲男雙手叉腰,乙男往前走上階梯一步。

10.2018/01/18 14:11:50~14:11:51甲男雙手叉腰,乙男走上階梯一步後與甲男對視,己女從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11.2018/01/18 14:11:52甲男有對乙男之頭部揮拳的動作,而乙男的頭部有往其右邊偏的動作。

12.2018/01/18 14:11:53乙男閃避甲男之動作。

13.2018/01/18 14:11:53乙男張手向畫面左方街道方向逃去。

14.2018/01/18 14:11:54乙男伸左手作勢阻擋。

15.2018/01/18 14:11:54甲男出手抓乙男衣領,乙男出手阻擋。

16.2018/01/18 14:11:55甲男追向乙男,乙男繼續往街道方向逃去。

17.2018/01/18 14:11:55甲男追向乙男,乙男繼續往街道方向逃去。

18.2018/01/18 14:11:56甲男追向欲抓乙男,乙男繼續往街道方向逃去。

19.2018/01/18 14:11:56甲男追向乙男,乙男從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中鑽過繼續往街道方向逃去。

20.2018/01/18 14:11:57甲男繼續追向乙男,乙男從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中鑽過往街道方向逃去。

21.2018/01/18 14:11:57甲男亦從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中鑽過往街道方向追去。

22.2018/01/18 14:11:58甲男從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中鑽過追向乙男。

23.2018/01/18 14:11:58甲男乙男之動作被左邊樹葉擋住。

24.2018/01/18 14:11:59甲男乙男之動作被左邊樹葉擋住。

25.2018/01/18 14:11:59甲男乙男之動作被左邊樹葉擋住,丁男穿過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向甲男乙男走去。

26.2018/01/18 14:12:00甲男乙男之動作被左邊樹葉擋住,丁男穿過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向甲男乙男走去。

27.2018/01/18 14:12:01甲男乙男互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丁男向甲男乙男走去。

28.2018/01/18 14:12:01甲男乙男互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丁男向甲男乙男走去亦被左邊樹葉擋住。

29.2018/01/18 14:12:02甲男乙男丁男各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

30.2018/01/18 14:12:02甲男乙男丁男各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丙男從畫面右方建築物走出。

31.2018/01/18 14:12:03甲男乙男丁男各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丙男從畫面右方建築物走向甲男乙男丁男。

32.2018/01/18 14:12:04甲男乙男丁男各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丙男從畫面右方建築物走向甲男乙男丁男。

33.2018/01/18 14:12:05~2018/01/18 14:12:08甲男乙男丁男各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丙男從畫面右方建築物走向甲男乙男丁男,戊男站在黃色計程車旁觀看。

34.2018/01/18 14:12:09~2018/01/18 14:12:16甲男乙男各有肢體動作但被左邊樹葉擋住,丙男穿過路邊停放之摩托車縫隙向甲男乙男丁男走去,戊男站在黃色計程車旁觀看。

35.2018/01/18 14:12:17~2018/01/18 14:13:11丙男站在甲男及乙男中間,甲男乙男無肢體動作。

36.2018/01/18 14:13:12丙男站在甲男及乙男中間,甲男乙男無肢體動作,先前停於畫面左方之黃色計程車已駛離現場,丁男亦已不在畫面,戊男則從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建築物內。

37.2018/01/18 14:13:13~2018/01/18 14:16:58丙男站在甲男及乙男中間。

38.2018/01/18 14:16:59~2018/01/18 14:17:06丙男手勢示意甲男及乙男進右方建築物內。

39.2018/01/18 14:17:07~2018/01/18 14:17:40丙男進入畫面右方建築物內,甲男及乙男則在畫面左方持續對話。

40.2018/01/18 14:17:41~2018/01/18 14:17:52丙男從畫面右方建築物內走出,並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則在畫面左方持續對話。

41.2018/01/18 14:17:53~2018/01/18 14:20:03丙男使用手機後走向甲男及乙男。

㈢從上開勘驗第11點(2018/01/18 14 :11:52)可知,被告有對告訴人之頭部揮拳的動作,而告訴人的頭部有往其右邊偏的動作一節,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處於面對面之狀態,被告既然有對告訴人之頭部揮拳,且告訴人的頭部亦有往「其右邊」偏之動作,正可推論被告揮拳的動作有打到告訴人「左臉」之事實,亦與告訴人、證人葉雅媚上開所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左臉」一節吻合。

再從上開勘驗第12點(2018/01 /18 14:11:53)至第22點(2018/01/18 14 :11:58)可知,被告從人行道追趕告訴人至馬路上機車旁,而告訴人則一路閃躲被告,顯見被告係立於「主動」、「積極」、「攻擊」之地位,此節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他一打我,我就往馬路上退,而他就追著我等語相符。

是以,告訴人、證人葉雅媚上開證述內容均有上開勘驗內容可資佐證,足見渠等2 人證詞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此外,依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顯示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臉頰挫傷」(警卷第41頁),正與告訴人、證人葉雅媚前揭所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為「左臉」一節相符,佐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7 年1 月18日14時許,而該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同日15時45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院一卷第30頁)、辯護人上開辯稱:雙方當時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院二卷第12頁)、證人蔡政道空言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徐豪澤有明顯的傷勢云云(院二卷第63頁正反面),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小孩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9頁反面)、為低收入戶(院一卷第20頁)、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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