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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耀承與陳甘米原為朋友關係,2 人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歸屬、費用等問題而屢有糾紛。
而陳甘米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5分許),至凃耀承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時,為凃耀承所發覺,凃耀承當時乘坐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陳甘米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安全帽攻擊凃耀承及上開機車,致凃耀承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擋風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凃耀承另涉毀損犯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陳甘米、凃耀承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凃耀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照片不是當時的機車。
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我從告訴人機車上拿安全帽,是想防衛,因為他拿鉗子要攻擊我、堵住我去路,我拿安全帽後就後退,我手上抓著安全帽的帶子沒抓好,安全帽就往地上掉落,是告訴人自己彎腰伸手要撿安全帽,手有一點點跟安全帽碰撞,安全帽才會往他機車右邊擋風板跑,不是我直接用手拿安全帽砸他機車擋風板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凃耀承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2 月16日8 時許,於前鎮區英明路145 巷51號巷口對面,被告拿我上開機車籃內之安全帽砸壞我機車擋風板,還砸我右手掌導致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鄰居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自行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的車牌,我趕回來處理,我把安全帽放在車籃上,被告用安全帽打我跟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且告訴人於當日10時48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右手挫傷,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堪信告訴人確實當日與被告衝突後立即至前揭醫院急診,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當日甫生之新傷。
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擋風板破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亦足認上開機車毀損之結果係當日衝突所造成。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想請告訴人還錢給我,並把我名下車牌還我,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我用手把VH-2859 號貨車車牌拔下來,準備要拔後面,但拔不下來,告訴人就回來了,告訴人想拔貨車車牌,我就跑到貨車後面,告訴人拿尖嘴鉗作勢要打我,我就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安全帽砸到告訴人機車車殼,所以車殼破掉,告訴人手可能有伸過來因此受傷,但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之錄影檔案,被告確實有陳述:「我就用左手,看他那個安全帽放在前面的籃子,我就拿起來,拿起來我用左手丟過去的時候,我這個安全帽的帶子還抓在手裡,而且有一段距離,應該力量是不大啦,力量不大,這時候他的這個…機車的右邊的擋風玻璃就破掉了」、「就打那麼一下,那有可能,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注意他的手有伸過來,有可能他的手有伸過來」、「我的見解是,他那個車很老舊了,所以這麼輕輕一砸,就嘩啦嘩啦的就下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是被告偵查中之筆錄記載與當時回答之情形一致,被告確實有於偵查中自承用手持安全帽丟告訴人之情。
而證人李致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相隔20、30公尺處,看到告訴人拿一個鉗子,有暴力的傾向,我決定報警,後續我看到被告從籃子裡拿安全帽,將手抬起由上往下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證人李致遠亦證稱被告持安全帽有由上往下揮之動作,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手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之動作大致相符。
是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受右手挫傷之傷害、機車擋風板毀損、證人李致遠證述以及被告自承有朝告訴人丟安全帽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而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之結果。
㈢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上,他手上拿著尖嘴鉗,他握住所以我看不清楚,我是想防衛,我拿到安全帽時退的滿遠的,我手上抓安全帽的帶子沒抓好,安全帽往地上掉。
我當時站的位置沒地方跑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130 頁、第135 頁),而證人李致遠雖亦證稱:告訴人手中拿一個鉗子,告訴人擋住被告,有暴力的傾向,被告持安全帽是純粹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與證人李致遠雖均稱被告拿安全帽是要防衛云云,惟告訴人供稱:我都在車上沒下來,我是因為被告打我及砸我的車,我才回去拿尖嘴鉗要砸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告訴人所述為先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才去拿鉗子等語,與被告及證人李致遠所稱要防衛告訴人持鉗子攻擊之情節不同,而證人林秀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和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告訴人一開始坐在機車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機車前頭不遠處,我離比較遠。
我記不清楚告訴人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證人林秀葉並未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手持鉗子要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證人林秀葉證稱與被告、告訴人均認識,與被告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雖被告稱證人林秀葉與告訴人關係比較長久等語,惟被告亦稱:告訴人也有欠證人林秀葉錢,是不是私底下已經還了還是怎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是證人林秀葉與告訴人並無何特殊關係,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為有利告訴人之不實陳述。
再者,證人李致遠是被告之配偶(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證人李致遠所述告訴人持鉗子要攻擊被告、被告要防衛之供述是否有維護被告之情,尚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林秀葉於本院審理中所繪案發當時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被告前方是告訴人機車前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在告訴人後方則記載為「車後」,對照被告所述當時人在貨車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該「車後」應是指貨車後方之意,而證人林秀葉所在位置則繪製在被告之斜後方,因此依照該位置圖,被告當可往證人林秀葉之方向遠離告訴人,並非如被告辯稱無地方可離開。
況且告訴人當時既然坐在機車上,與機車正前方之被告隔著機車車頭及置物籃之距離,且被告又辯稱其拿取安全帽時退的滿遠的云云,則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顯然已非伸手可及之距離,若如被告所述安全帽只是從被告手中往地上掉落而非丟擲,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距離,告訴人如何可能伸手撿拾安全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安全帽往地上掉,告訴人瞬間把鉗子擺著,彎腰伸手撿安全帽,手有一點點跟安全帽碰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則被告既稱告訴人持鉗子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手持之安全帽掉落後,被告手上即無任何物品,告訴人當可繼續其攻擊之行為,何須放下鉗子而撿拾安全帽?是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有手持鉗子作勢要攻擊之情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又辯稱自己在偵查中只是講經過,可能沒把細節想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無證據佐證,此已說明如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李致遠所述合致,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證人即告訴人凃耀承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07 年2 月16日8 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而被告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發生時間為同日8 時許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8 時35分許,故本案發生時間應為該日8 時許方與事實相符,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同一丟擲安全帽之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之間貨車之相關糾紛,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機車擋風板毀損,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述國立空中大學修學分但未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書畫工作、配偶已於98年退休而無收入、育有一女有時尚須被告支應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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