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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米朵花園旅店(下稱「米朵旅館」),明知其未取得謝于翔之授權,竟向上開旅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吳沛鋐表示使用謝于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卡號,以結帳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 元,致吳沛鋐陷於錯誤,而使用刷卡機並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訊,連線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卡號無誤並列印簽單,鐘冠傑並於簽單簽下本名,使吳沛鋐及米朵旅館誤信鐘冠傑為系爭信用卡有權使用之人並同意其入住米朵旅館,鐘冠傑而詐得住宿旅館1 晚之不法利益。
嗣於105 年6 月間,謝于翔向銀行表示上開消費非本人交易,並報案後經警方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鐘冠傑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45、9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出系爭信用卡卡號予吳沛鋐,待吳沛鋐於刷卡機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列印簽單後,即在簽單上簽下本名,以支付住宿費用1,768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先將錢給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請「阿猴」為伊線上訂房,伊不知道「阿猴」是使用系爭信用卡,訂米朵旅館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在伊名下,但伊已經將該電話轉給「阿猴」使用,故並非伊使用系爭信用卡訂房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9 頁)。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1.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米朵旅館,向吳沛鋐表示使用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月年等資料,以結帳住宿費用1,768 元,吳沛鋐因而使用刷卡機並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並列印簽單,被告遂於簽單簽下本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70、本院卷二第46-4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于翔(偵卷第18-19 頁、審易卷第18-19 頁)、證人即米朵旅館櫃檯人員吳沛鋐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5-99 頁、偵卷第9-10頁、警卷第5-6 頁),並有米朵旅館訂房資料、「BOOKING .COM」訂房網站列印資料、信用卡簽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新銀行特店消費爭議查詢通知單、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查詢通知單(第二次爭議)、米朵旅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0日函文暨空白訂房表、信用卡簽單、「BOOKING .COM」訂房網站列印資料及訂房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6 月30日、107 年6 月28日、7 月13日、10月9 日函文暨檢附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0-15 頁、本院卷一第18、27-31 、126 、14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應均可認定。
2.於105 年5 月17日2 時許被告至米朵旅館後,留存予米朵旅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原為遠傳電信用戶即被告父親鐘文虎名下,而由被告於104年1 月17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將用戶變更為被告本人,帳寄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於105 年10月1 日方因欠費停用而拆機等節,有前揭米朵旅館訂房資料、「BOOKING .COM」訂房網站列印資料及台灣大哥大107 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71166684號函文、107 年3 月14日法大字第107027153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3 、66-67 、88-89 、91-9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又衡情提供聯絡電話予旅館,目的即是供旅館就訂房或入住事宜與訂房之人進行聯繫。
是以,被告到達米朵旅館後,既在訂房資料上留存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且該門號當時尚未遭電信公司拆機而可使用,堪信訂房之人以及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均為被告,被告方會留存上開門號予米朵旅館,應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當時係由「阿猴」使用,並由「阿猴」持系爭信用卡為其訂房云云,均非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⑴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即難認其所為抗辯為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猴」為因遊戲「英雄聯盟」中所認識,伊帳號為「KG339090」,如調閱其帳號之好友,伊就可以確認「阿猴」之資料,然經本院函查後,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並無以「KG339090」建立之帳號或角色名稱,本院再次函詢被告請其提出正確之帳號,被告即未再函覆本院任何資料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競舞娛樂字第107032301 號函文、本院107 年3 月29日雄院和刑敏107 易59字第1071006547號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2、99-100頁),復以被告自承因更換手機而無法提供「阿猴」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故綽號「阿猴」之人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⑶次查,被告就其與「阿猴」間聯絡及支付住宿款項之方式,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本身並無信用卡,但在網站預定房間需要使用信用卡資料,伊就請在台中地區某網咖認識的「阿猴」幫伊訂房,而訂房之款項是伊過兩天之後伊再拿給「阿猴」,「阿猴」訂房完成後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訂房完成的截圖檔案給伊,伊就將截圖檔案給櫃臺員工看,伊並未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給櫃臺人員(警卷第1-2頁、偵卷第5 頁),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伊請「阿猴」訂房後,伊先給「阿猴」1,800 元後再下來高雄,「阿猴」訂房後再將訂房截圖傳給伊(本院卷一第71 -72頁),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再改稱:因伊要回高雄,所以伊給「阿猴」3,000 多元請「阿猴」幫忙訂房,後來某一天伊看完電影臨時要訂房,才聯絡「阿猴」幫忙找附近的旅館並訂房,「阿猴」訂房完畢後,即將訂房完成的畫面截圖傳送給伊,伊再出示給櫃臺人員看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稱:伊是回高雄後,伊用女朋友的手機上網自己找到米朵旅館並決定入住,伊就將旅館的資料傳給「阿猴」,且因當時已經過晚上12點,故伊有問「阿猴」是否可以立刻入住,後來「阿猴」傳LINE告訴伊可以提早入住,而住宿的款項則是伊在下來高雄之前就已經給「阿猴」2,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有前揭各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證。
故相互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先請「阿猴」訂房後再前往高雄或到達高雄後才臨時聯絡「阿猴」訂房、交付「阿猴」之金錢數額為若干、交付金錢予「阿猴」之時點係在訂房之前或之後等節,先後供述均非一致。
況且,倘如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伊係在「阿猴」訂房完畢後才交付金錢,對於應交付之金錢理應為特定數額,何以被告對給付予「阿猴」之金錢無法特定且有相當落差(1,800 元或3,000 元),再者,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既稱是在高雄臨時聯絡「阿猴」訂房,又豈會在臺中時即能預測嗣後將有臨時訂房之需求而將訂房款項先行交予「阿猴」之可能,被告對上開情事均未能合理解釋。
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其內容前後矛盾,更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係由「阿猴」持系爭信用卡為伊訂房云云,甚值懷疑,非能憑採。
⑷又除本案外,系爭信用卡尚有於105 年5 月10日、6 月8日分別透過AGODA 訂房網站預定打狗戀館、麗景酒店,以及於105 年5 月12日、6 月1 日繳納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等非被害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8頁),並有前揭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
並查:①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6 月8 日分別透過AGODA 訂房網站訂房後入住打狗戀館、麗景酒店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2 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112號函文暨AGODA 網站訂房資料、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1 日( 107)麗字第4 號函文、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打狗戀館)107 年2 月27日為字第107030001 號函文暨旅客登記簿、訂單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0-83 、105 頁、本院卷二第37-44 、49-55 頁),是上開2筆未經被害人授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受有住宿利益之人均為被告,可堪認定。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上開2 筆住宿消費,亦是由他人代為訂房,但伊忘記係由何人訂房,因為幫伊訂房之人甚多故會錯亂云云(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打狗戀館、麗景酒店係由身分不詳臉書名稱為「許志凱」之人訂房,但現在查不到該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被告先後所為供述已非一致,且綜觀全部卷證,被告均未能提出為其訂房之人之真實身分供本院確認(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 頁),況且,若被告委由不同人代為預定米朵旅館、打狗戀館、麗景酒店,何以均會使用被害人之系爭信用卡,亦與常情有違,更難認被告所辯伊係委由不同之人代為訂房等語屬實。
②又經本院細譯系爭信用卡於105 年5 月12日、6 月1 日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明細,係用以繳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而該門號原為遠傳電信用戶即被告父親鐘文虎名下,而由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將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將用戶變更為被告本人,帳寄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於105 年10月1 日方因欠費停用而拆機等節,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函文暨檢附資料可證,且被告亦自承上開門號本在鍾文虎名下,在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後即過戶到伊名下,但上開門號都是伊在使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則為其先前住家地址等語明確(本院卷本院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電信費用,亦是以被害人之系爭信用卡繳納,應為無訛。
⑸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嗣後伊已轉予「阿猴」使用,「阿猴」再將錢以現金或匯款予伊,由伊以繳納電信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關於「阿猴」及上開門號事宜時,被告供稱伊係將上開門號交予朋友,該朋友並非「阿猴」,該朋友與「阿猴」亦彼此認識,但不知該朋友之名字(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迄至本院審判程序時,竟又改稱上開門號即是交給「阿猴」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被告所為供述,前後已然完全不符。
次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婉瑄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曾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3 頁),且被告亦曾持自己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繳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11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107 年8 月1 日法大字第107087017 號函文暨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10月23日( 107)政查字第70989 號函文暨被告之客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3-164 頁、本院卷二第24-25 頁),均未見被告有將上開門號將予他人使用之情況。
⑹再查,被告於預定本案米朵旅館之房間時,所留存之電話亦為門號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若該門號已轉與「阿猴」,被告有何必要在訂房時留存該門號?況被告亦自承當日與其一同入住米朵旅館之林宥均亦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4 頁),更無必要留存「阿猴」之門號予米朵旅館,顯見該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故留存予米朵旅館聯絡之用甚明,益徵被告辯稱該門號轉予「阿猴」之人,甚為可疑。
又查,如被告所辯將名下之門號交予「阿猴」或他人使用,並協助該人繳納費用一節為真,衡情該人應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被告方會同意將門號交由該他人使用,並耗費自身勞力為該他人繳納款項,然被告竟供稱對他人之身分毫無知悉(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已殊難想像。
復以電信費用之繳納,並不限以門號用戶本人繳納,只須至各電信公司據點告知門號即可繳納相關電信費用,被告卻辯稱該他人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金錢交予伊後,再由伊繳納各期之電信費用,亦與一般人慣常所使用之繳款方式有異。
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前已轉予「阿猴」而非由其所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4.揆以前揭說明,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阿猴」所使用等情云云,惟依據卷內資料以觀,均無從證明「阿猴」該人確實存在,堪信僅為被告之無效幽靈抗辯,本件應係被告擅自持系爭信用卡預定米朵旅館,可堪認定。
又被告為成年人,衡情已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先前亦有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則被告對提供他人之信用卡予店家而使用消費,將會使店家產生被告即為實際持卡人之錯誤認知,且嗣後於銀行代墊款項後,亦會向實際持卡人請款,而不會向被告請款等情,應均有知悉。
且本案訂房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使用,而被告對本案、本案以外之住宿費用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何以均係使用系爭信用卡繳納款項,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而係無效之幽靈抗辯,均經說明如前,益徵系爭信用卡之資料確為被告所使用於預定米朵旅館並簽帳消費無疑。
據此,本案被告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提供予米朵旅館櫃臺人員吳沛鋐時,對於吳沛鋐會誤認被告為實際持卡人即被害人,並同意被告簽帳消費後給予被告住宿1 晚之利益,而銀行嗣後則會向被害人就住宿1 晚之對價1,768 元請款,而被告本人則毋庸支付任何款項等節,即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在吳沛鋐列印系爭信用卡之簽單後,在簽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消費,自有對吳沛鋐施以詐術並因此獲得在米朵旅館住宿1 晚之利益,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詐欺得利之罪責,可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逕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致使米朵旅館櫃臺人員吳沛鋐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住宿之利益,甚為不該。
又否認犯行,固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所保障,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說謊之權利,如被告逾越上開單純否認犯行之範疇,而有刻意編織謊言、虛構案情或故意供述不實等相類情況,該等行為已非不自證己罪權利所保護,法院自能採為量刑之基礎,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所為辯解,若非與證人完全不符,即是前後供述不一,或有顯與常情相悖之處,且對本案訂房之人為何人、系爭信用卡由何人使用等重要事項,均推託是遊戲中所認識「阿猴」之人或臉書名稱「許志凱」之人所為,本院為被告之利益,依被告提出之帳號為被告函詢後,復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帳號並不存在,函請被告提出正確帳號供本院再行查證,被告卻又置之不理,最終本院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而認定上開「阿猴」、「許志凱」均為被告之幽靈抗辯,但被告上開虛構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業已浪費大量司法資源,足信被告犯後未能面對犯行而企圖飾詞以解免罪責之意念甚明,犯後態度實非良好而無悔意,是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雖僅為1,768 元,但量刑不應從輕,暨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先前為包裝領班時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使被告獲得在米朵旅館住宿1 晚之利益為1,768 元,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經查,依據被害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除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外,系爭信用卡:⑴於105 年5 月10日簽帳消費8,924 元;
⑵於105 年5 月12日簽帳繳納2,000 元電信費用;
⑶於105 年5 月16日簽帳消費540 元;
⑷於105 年6 月1 日簽帳繳納6,692 元之電信費用;
⑸於105 年6 月6 日簽帳消費800 元;
⑹於105 年6 月8 日簽帳消費2,375 元等消費,均非被害人親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交易,有前揭爭議交易聲明書可證。
而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既為被告所持有,而未經授權用於簽帳入住米朵旅館,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⑴至⑺所示系爭信用卡遭盜用之事實,被告即有涉犯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
(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17日起,即自鍾文虎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為被告所使用。
而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⑴於104 年11月10日以李婉瑄名下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1,613 元、3,000 元;
⑵於105 年2 月25日以裴俊純名下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2,918 元;
⑶於105 年4 月7 日以劉明同名下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5,288 元;
⑷於105 年5 月3 日以曾詠豪名下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2,448 元,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明細可參。
惟證人李婉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將信用卡借給被告或他人用以繳納電信費用,亦確定不會幫被告繳納電信費用,亦不知有為被告繳納電信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101 頁反面、第103 頁),劉明同、裴俊純、曾詠豪則均函覆本院表示並不認識被告及上開門號等情,有劉明同、裴俊純、曾詠豪之函覆文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本院卷二第18頁)。
則上開門號既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但該門號電信費用之繳納,卻以上開4 人之持用之信用卡簽帳繳納,故被告亦涉有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繳納自身電信費用之詐欺得利犯罪嫌疑。
(三)被告就上開部分,本院認均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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