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595,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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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儒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明儒曾受告訴人王永豪委託,居間協調告訴人對滕聿珍之債務,明知滕聿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45 萬元(含800 萬元本金及145 萬元利息)達成和解,滕聿珍並無表示對和解條件不滿,欲找四海幫、竹聯幫的人綁架告訴人、或其前女友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告訴人恫稱:滕聿珍說要找黑道綁架告訴人及其前女友,要2000萬元才可以擺平等語,並出示告訴人前女友之照片,且講出告訴人之住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6 年4 月14、15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住處,交付15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滕聿珍、張金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本票3 張、滕聿珍於另案出具之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受告訴人委託,居間協調告訴人對滕聿珍之債務,滕聿珍與告訴人以945 萬元(含800 萬元本金及145 萬元利息)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4、15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住處,交付現金予伊;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3 張是由伊所簽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付給我1200萬元,不是1500萬元,我沒有說滕聿珍要綁架告訴人的話,告訴人給我的錢跟滕聿珍沒有關係,是我先前把我所屬的團隊介紹給告訴人,後來我發現告訴人應該是用我們團隊的1 億美金的理財方案去外面募款,其中也包含滕聿珍的800 萬元,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要請我在竹聯的好兄弟跟他聊一聊,告訴人就拿1200萬元給我,請我們不要再找他。

告訴人說的前女友我也認識,為何還要拿相片給告訴人看,我也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地址,我簽發的本票3 張是告訴人暴力脅迫我簽的,因為告訴人當初給我1200萬元,而不是1500萬元,所以本票的金額才會簽1200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遲至107 年2月始提出告訴,與案發時間間隔長達1 年,與常情不符,是因為被告先前有替告訴人處理與滕聿珍之間的詐欺案件糾紛,後來告訴人並未出庭而遭通緝,才遷怒被告。

滕聿珍證述他拿145 萬元的同時也簽了和解書,所以告訴人當時就知道和解金額是800 萬元加上145 萬元,並沒有被告為了要和解來訛詐告訴人之情形,本件除告訴人所指述外,其餘皆屬傳聞證據,亦即為王永豪於106 年11月15日之後向告訴代理人戴榮聖律師或滕聿珍所陳述,但這都是王永豪自己主觀的說詞,滕聿珍、戴榮聖所證述部分是屬傳聞證據,並非親身經歷,張金源雖在偵查中證述他有幫忙準備1500萬元,但經過被告回憶,事實上當時張金源是協助包裝800 萬元的款項,並非1500萬元,且張金源也有陳稱被告只是居中協調,並非恐嚇的人,本案事實上所有過程只有告訴人自己的指述,但其指述亦與和解書及筆錄內容不相符,故認告訴人的指訴有明顯的瑕疵。

106 年11月26日19時許,被告簽完本票時,反而是告訴人不讓被告離開,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懼怕被告的狀況,且告訴人所居住的大樓設有門禁管制,若被告當時確實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都有足夠時間可以報案,又依照常理,一般正常人面對這麼大金額的恐嚇,一定會立刻報案處理,最好是可以人贓俱獲,而不可能如告訴人本案的狀況,在106 年10月14日緝獲歸案時都還說和解金額是945 萬元,反而是歸案以後才另外對被告提起告訴,所以被告於偵查中才會像檢察官表示是因為告訴人認為已經花了945 萬元和解,為何還被通緝,因而藉由本案挾怨報復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居間協調告訴人對滕聿珍之債務,滕聿珍與告訴人以945 萬元(含800 萬元本金及145 萬元利息)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4、15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3 張是由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金源於偵查中、滕聿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3 紙(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滕聿珍於105 年9 月19日提告王永豪之告訴狀1 紙(見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657號告訴人滕聿珍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他卷第43頁)、告訴人與滕聿珍於106 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易字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7569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金源之證述,而認告訴人係因受被告之恐嚇而交付款項,然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500萬元是於106 年4 月14、15日左右在我家交付的,因為被告說滕聿珍找黑道要綁架我跟我前女友,還拿我前女友跟前女友小孩的照片,也知道我跟前女友在桃園的住址,被告拿了1500萬元以後,又跟我要了145 萬元作為滕聿珍的利息錢等語(見他卷第28頁、第54頁至第55頁),復參以滕聿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犯詐欺罪之案件中(下稱另案),滕聿珍與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5 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 滕聿珍 (以下簡稱甲方) 立和解書人王永豪(以下簡稱乙方)」、「一、乙方應給付甲方投資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此款項已於106 年4 月11日,由乙方委任董明儒匯款至甲方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方已確認收訖無誤,不另開立收據。

二、乙方應再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作為甲方利息及其他所有損害之總賠償,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乙方委託董明儒再匯款至甲方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乙方匯款後本和解書即同時生效,嗣後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名目向乙方提起民、刑訴訟,並同意放棄一切法律追訴及請求權,絕無異議。

三、甲方同意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657號對乙方之詐欺告訴,並請求該署體認因係投資糾紛之誤會,而以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方式終結該案,甲方並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提告及請求賠償行為,否則以違約論,應無條件返還上述一百四十五萬元予乙方,否則願負背信等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絕無虛言。」

等語(見易字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勾稽以上證據可知,告訴人顯係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後,方與滕聿珍簽立上開和解書,此情亦據證人即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戴榮聖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永豪簽立該份和解書的時間為何?)應該就是下面的時間。

(簽立和解書的時間是106 年5 月5 日嗎?)對。」

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309 頁),則前開和解書中既已載明告訴人與滕聿珍就另案和解之條件為「800 萬元(投資款)及145 萬元(利息及其他所有損失之總賠償)」,足認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之認知為滕聿珍收受前開金額即願意就另案和解,而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告知伊「滕聿珍要求必須再給付1500萬,否則就要綁架伊與前女友及前女友之子」之情有所差異;

且觀證人戴榮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和解書是王永豪跟你先簽名完之後,再寄給滕聿珍?)對,那時候王永豪是跟我說他們已經講好條件了,所以請我幫他們擬這份和解書。

滕聿珍人在臺北,而王永豪在高雄,王永豪是委託人,所以請我幫他把和解書寫好之後交給他,我印象當中應該不是我寄的,可能是王永豪請人拿去給滕聿珍簽的,滕聿珍並不是在我的事務所簽這份和解書。」

、「(和解書內容是王永豪請你擬的嗎?)對。

(該份和解書所載王永豪應給付款項為800 萬元及145 萬元,是否係依據王永豪的陳述而為之記載?)對。

(王永豪當時有無跟你另外提到他跟滕聿珍有其他筆債務?)我現在的印象是沒有。」

、「(和解書上載明『本件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名目向乙方提起民、刑訴訟,並同意放棄一切法律追訴及請求權』,你有無向王永豪解釋這個條款的意思?)一般和解大部分都會這樣寫,我的印象那時在寫這個的時候王永豪根本不知道他因為那個案件已經被通緝了。

(你有無跟王永豪說這個條款的意思,就是他們和解金就到這裡為止了?)有。

但那時候王永豪根本不知道滕聿珍已經對他提告,而且他被通緝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09 頁至第313 頁),可知前開和解書係告訴人委託戴榮聖所擬定,且告訴人僅告知戴榮聖其與滕聿珍和解之金額為「800 萬元及145 萬元」,然告訴人既知將其先前給付之800 萬元記載於和解書中(見前述和解書內容一),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真為與滕聿珍之同一債務而已另給付被告1500萬元,則無不將此1500萬元記載於和解書中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已有可疑。

再觀證人戴榮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王永豪見過幾次面?)很多次。

王永豪後續跟被告、滕聿珍都有訴訟案件,他委任我大概有五、六件案件。」

、「(你受王永豪委任處理滕聿珍提告詐欺之前,至少受委任幾件?)至少有兩件,就是王永豪涉嫌詐欺那兩件,一、二審都有受任。」

、「(王永豪是否有習慣委任你作為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是從王永豪因詐欺被法院判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那件開始。

(所以是從民國90幾年開始,王永豪習慣委任你?)從那件開始委任我,之前沒有。」

(見易字卷第313 頁至第318 頁),則告訴人既然自十餘年前即習於委任戴榮聖處理訴訟案件,且其給付予滕聿珍之945 萬元,亦委由戴榮聖為其擬定和解書,足見其與戴榮聖間有相當信任關係,則告訴人如真受被告之恐嚇而交付款項,為何未第一時間諮詢戴榮聖之意見或對被告提告,甚而直接向滕聿珍求證?再者,告訴人既知須就其給付予滕聿珍之945 萬元簽立和解書,反而就金額更大的1500萬元,於委託戴榮聖擬定和解書時隻字未提?此情亦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張金源雖於偵查中證稱:「(與王永豪、董明儒關係?)我跟王永豪是朋友,董明儒我有見過,跟他不是很熟悉。

(有見過王永豪拿錢給董明儒嗎?)有。

是在中山二路210號9 樓,這個是當時我跟王永豪的住處,王永豪有跟我借行李箱要裝1500萬,我也有幫忙裝錢。

董明儒是到這個地點拿錢的。

(王永豪付錢給董明儒的原因你是否知悉?)王永豪說董明儒跟他講四海幫、竹聯幫要綁架他的家人,要跟他要2000萬,董明儒幫忙協商處理,最後以1500萬元成立,所以就要把1500萬元交給董明儒。

(這段話有提到滕聿珍嗎?)這我就不瞭解。

(這1500萬是要交給董明儒還是恐嚇要綁架王永豪的人?)是要讓董明儒去處理威脅綁架的事情。

董明儒是負責協調的人,不是威脅綁架的人。

(王永豪是否有提到確實有人恐嚇他?)他沒有跟我講,他只有提到董明儒跟他講。」

等語(見他卷第39頁);

證人滕聿珍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另外再向王永豪取得1500萬元嗎?)沒有。

是我去年在法院開庭跟王永豪見面,王永豪在庭後跟我說他總共花了2000多萬,我說我只有收到945 萬,並沒有拿那麼多,王永豪就說董明儒說我要找兄弟恐嚇勒索他,如果不拿1500萬出來要對他們怎麼樣,我有澄清說我沒有。

(有無其他陳述?)董明儒以我的名義跟他人說我要找黑道拿1500萬,這個我必須澄清。

我跟董明儒跟王永豪之後有碰面對質,董明儒有承認他有拿1500萬,但是我沒有拿半毛錢,這筆錢跟我沒關係」等語(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見到王永豪時,王永豪有無跟你談什麼事情?)王永豪說他為了這個案件給我2000多萬元,我說我沒有拿到2400多萬元,我只有拿到本金800 萬元,我才知道中間被告有跟他拿這些錢。」

、「(王永豪有無跟你說董明儒是怎麼說的,為何他後來又拿了1000多萬元出來?)王永豪那時跟我說董明儒說要找兄弟出來,有兄弟要找他,說我要找兄弟找他,但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800 萬元,我壓根不知道有2000多萬元的事情。」

、「(你們對質的時候,講了什麼?)就是問事情的來龍去脈,被告承認他有拿這筆錢,但多餘的錢他沒有拿給我。

董明儒有承認這筆錢是他拿走,多出來的這1000多萬元跟我沒有關係,他沒有拿給我,董明儒當場的時候有承認。

(你們對質時有講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是什麼情形?你在場有無聽到王永豪跟被告說如何多拿出這1000多萬元?)王永豪是說董明儒跟他講我找兄弟,如果王永豪不拿2400萬元出來的話,兄弟會去找他的家人及太太,這是王永豪跟我講的,我並不知道,現場對質時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從頭到尾只有拿800 萬元,沒有拿2400萬元,被告也承認這筆錢跟我無關,我事實上就只有拿到和解金800 萬元。

(對質時,有無提到黑道的事情?)他們兩個在那邊吵,吵說為什麼我對你這麼好,你還來坑我的錢。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聽過黑道恐嚇的事,你回答從來沒聽過,但你剛才又提到有恐嚇的事,為何兩次供述不同?你到底有無聽過?)有,王永豪跟我講說為什麼他會照當初的三倍2400萬元,就是因為董明儒恐嚇他,董明儒跟他講說要找兄弟找他,就是我這邊最少一定要拿2400萬元才和解,這是王永豪講的。

(你都只是聽王永豪說的?)對,在場被告也沒有否認。」

等語(見易字卷第188 頁至第207 頁),可知證人張金源、滕聿珍均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告恐嚇他說滕聿珍要找黑道綁架其前女友跟小孩」,而證人滕聿珍於與告訴人、被告對質之時,所述「被告承認他有收到款項,且該款項與滕聿珍無關,滕聿珍並未拿到除和解書以外之金額」等情,亦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則告訴人雖真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款項之原因為何,前開證人均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為告訴人證詞之累積證據,是前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稱受被告恐嚇之證明。

再觀告訴人、被告、證人滕聿珍均不否認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為告訴人前去與滕聿珍協商另案和解事宜,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有相當情誼,否則不會將800 萬元及145 萬元之鉅款貿然交予被告,而衡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可能因多種原因關係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坑了告訴人的錢」,亦難謂即係因被告恐嚇告訴人所致,是難僅以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遽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

又證人滕聿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他字卷第4 至5 頁,本票影本3 張】106 年11月26日你跟被告、王永豪及另外一位先生約在統一超商的時候,你說被告有承認1500萬元,為何本票只簽1200萬元?)這我不知道,也許被告跟王永豪之間有什麼債務的情形我不瞭解。

(你當天不是在現場嗎?)那天現場很亂又吵得要命,我根本沒有辦法去聽。

王永豪說他搬家要給他50萬,又給他50萬元的跑路費,我也不清楚。」

、「(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聽過黑道恐嚇的事,你回答從來沒聽過,但你剛才又提到有恐嚇的事,為何兩次供述不同?你到底有無聽過?)有,王永豪跟我講說為什麼他會照當初的三倍2400萬元,就是因為董明儒恐嚇他,董明儒跟他講說要找兄弟找他,就是我這邊最少一定要拿2400萬元才和解,這是王永豪講的。

(你都只是聽王永豪說的?)對,在場被告也沒有否認。」

、「(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他們討論到要簽多少錢?或者在結算到底是差多少錢?你有聽到嗎?)事隔這麼久,我沒有仔細聽,王永豪有說他沒有錢付房租,要給他50萬元,又說他託被告來跟我處理要包50萬元的跑路費給被告,我也搞不清楚。

因為他們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對他們也不熟,那天在統一超商碰面,主要是王永豪說我拿了2000多萬元,但事實上我只有拿800 萬及145 萬元,那天主要是找董明儒出來對質,董明儒當場也承認這筆錢是他拿的,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拿。」

、「(當時你問被告為何用你的名義跟王永豪再拿1000多萬元,被告有何反應?)我有問被告,我說這筆錢應該是拿給我,事主是我,因為王永豪當時是答應2400萬元,當時談和解就是2400萬元,被告跟我說先拿本金,後面再處理,我問被告把錢拿給誰,他說拿給一人,名字我不認識,我說錢是我的,事主是我,要拿也是拿給我,怎麼會拿給他,被告就沒有講話。」

等語(見易字卷第196 頁至第206 頁),然觀證人滕聿珍前開證述可知,其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對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談論之其餘事項並不了解,雖證人滕聿珍表示有詢問被告為何未將款項交付予伊,然當日既不止證人滕聿珍及被告在場,且現場狀況混亂,則被告漏未回答證人滕聿珍之問題或滕聿珍遺忘確切情形亦屬常情,是尚難以證人滕聿珍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默認係因恐嚇告訴人之故而取得款項。

㈣至被告雖供稱:我發現告訴人應該是用我們團隊的1 億美金的理財方案去外面募款,其中也包含滕聿珍的800 萬元,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要請我在竹聯的好兄弟跟他聊一聊,告訴人就拿1200萬元給我,請我們不要再找他等語,然告訴人就其本案因被告恐嚇行為所給付之款項,並未提及「被告表示要找竹聯幫的兄弟去找伊」之情,則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是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告訴人於本案所給付之款項,係因被告向伊表示上開言語而給付。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永豪、張金源,惟查,證人王永豪、張金源經本院傳訊應於108 年4 月30日14時45分、108年6 月11日14時30分、108 年7 月23日9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並已合法送達證人王永豪、張金源之住處,惟證人王永豪、張金源均未到庭,且本院拘提證人王永豪、張金源無著,而證人王永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拘提報告3 份(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65 頁至第179 頁、第227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至第283-4 頁)附卷可考,是應認證人王永豪、張金源並無調查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董明儒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董明儒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董明儒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董明儒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董明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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