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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630、63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里
義務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47、21064、14122、15292、155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宗里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0、631、632號),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涉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乃通緝到案,有事實有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被告於相當時間內再犯本案共計6次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8年6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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