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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6號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林沛廣
徐昌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不滿戊○○僅因受丁○媗(原名丁○珊。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委託,代為尋找可供規避驗尿結果之藥物,即要求丁○媗與之發生性關係作為交換,乃指示丁○媗以電話邀約戊○○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高雄大豐門市店外騎樓談判;
復邀集甲○○、丙○○、歐○夫(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確定)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證明丁○○、甲○○及丙○○於行為時知悉歐○夫為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戊○○到場後,先出面要求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並恫稱:如不配合,就不會放你走等語;
歐○夫則在旁出言恫嚇戊○○:配合一點,不然車上有「傢伙」等語;
在旁之甲○○亦喝斥戊○○,要求其配合交出證件及簽立本票,否則將其押上車處理;
丙○○則拖拉置於騎樓之商家鐵椅,作勢欲打戊○○,戊○○因丁○○等人前開言行而心生恐懼,並遭丁○○所率眾人近身包夾,困在座椅上近1 小時無法脫身離去。
戊○○為求順利離開,終配合丁○○、甲○○之要求,移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死角之他張桌子,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1 張,甲○○旋取走本票,並擅自由戊○○身上翻出復取走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員警發還)。
戊○○簽畢本票後始得騎車離去並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只有對戊○○說事情都發生了看要怎麼解決,還有罵他三字經,但沒有叫他簽本票和交證件,當天是歐○夫邀我過去,到場後也都是歐○夫說要去處理云云。
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在旁邊,我可能有對戊○○大小聲,但那是因為鄉下人有種土性,講話有一種腔在,是歐○夫叫戊○○簽本票,我也沒有要求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是看到歐○夫把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走云云。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期日則空言否認犯行,未作具體辯解。
經查:㈠證人丁○媗為求順利通過尿液檢測,委請證人戊○○代為尋找代謝毒品之藥物,並應允如順利取得藥物,可以發生性關係作為交換。
證人戊○○依約將藥物交予證人丁○媗後,欲其履行前開承諾,惟證人丁○媗均避不見面,亦置之不理,證人戊○○因而心生不滿,傳送訊息質問證人丁○媗為何未履行承諾,證人丁○媗遂將此事告知被告丁○○等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丁○媗於另案少年事件(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51號)調查程序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 頁至第12頁、少調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丁○媗以電話邀約證人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址之「多那之」門市騎樓,證人戊○○依約前往時,被告丁○○、甲○○、丙○○、證人歐○夫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在場,被告丁○○、甲○○、丙○○並有與證人戊○○對談,證人戊○○迄至簽畢本票後始騎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丁○○、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少連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戊○○、證人丁○媗、歐○夫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 頁至第23頁、少調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少連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雖辯稱:係受歐○夫邀約前往現場,現場亦係由歐○夫主導云云。
然本案係因證人丁○媗將其與證人戊○○間排毒藥之糾紛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始叮囑證人丁○媗致電邀約證人戊○○碰面一節,業據證人丁○媗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證述: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戊○○,叫他過來處理事情。
因為我之前有問戊○○是否有排毒的藥,他說有,但要我跟他一夜情,但後來我沒有跟他發生關係,後來我有跟丁○○講這件事,所以丁○○就打電話說要幫我處理,叫我打電話叫戊○○出來等語(少調卷第36頁)。
且被告甲○○、證人歐○夫等人亦係受被告丁○○之邀,始前往現場,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一個「妹妹」,因為一些事情要跟一個男生不知道拿什麼藥,說那是女生在吃的,女生要拿這個藥的時候,沒錢給人家,男生說沒有錢沒有關係,但是你要跟我發生關係,比如說這個藥價格多少,妳就要跟我發生幾次,那時候丁○○是這麼跟我講的,所以他才邀我一起過去了解狀況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50頁),證人歐○夫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亦證述:案發當天是丁○○約我一起過去的,到場後有聽他們在談關於藥丸的事等語(少調卷第58頁至第59頁)。
參以被告歐○夫與丁○媗並不熟識,更係趕赴現場後始由在場之人與證人戊○○之對話,得悉談判原委,豈會主動出面邀集眾人?又何須在現場為其不熟識之人總攬交涉事宜?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證述歐○夫係被告丁○○之小弟(易字卷一第48頁),衡理本案當係被告丁○○為替其關係親密之「妹妹」丁○媗出頭,始邀集眾人前往處理,並主導現場情狀,是其將主要責任均推卸予證人歐○夫,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丁○○於證人戊○○到場後即要求其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並恫稱:如不配合,就不會放你走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 頁、少連偵一卷第35頁、易字卷一第121 頁、第124 頁);
並據證人歐○夫於警詢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證述:是丁○○叫戊○○拿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丁○○也有跟我說有叫戊○○簽立本票等語(警一卷第15頁、少調卷第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述:丁○○的綽號叫「雞蛋」,他有叫戊○○把身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拿出來,「雞蛋」當天還有帶本票等資料放在我車上,叫我帶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手上提的那袋東西,就是前述「雞蛋」叫我帶的物品,當天戊○○應該是有簽本票,依「雞蛋」的個性應該會要求對方簽完才讓他走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甲○○和戊○○同坐一桌,我坐在旁邊另一桌,我知道有在簽本票,我有看到丁○○叫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少連偵緝卷第46頁、易字卷一第153 頁)。
再參以此次見面談判本係由被告丁○○所促成、邀集,被告丁○○亦自承曾要求證人戊○○要好好處理此事,則由其出面要求證人戊○○簽立本票及交付證件,並於過程中以言語及眾人之勢威嚇,施加壓力予證人戊○○,實與常情相合,自足認前開證述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丁○○前開辯解,顯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供承有至現場,並對證人戊○○叫囂,惟辯稱:現場均由歐○夫主導,係歐○夫要求戊○○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云云。
然證人歐○夫僅係被告丁○○小弟,且證人歐○夫與丁○媗並不熟識,對前往事發現場談判之原因亦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告丁○○等人所述而知悉,均論述如前,衡情證人歐○夫實無主導全局之份量及動機,被告甲○○試圖避卸自身責任,將主要責任均推由證人歐○夫一人承擔之情,至為顯然。
且被告甲○○自承有受被告丁○○指示攜帶本票至現場,另據證人戊○○於警詢、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罵完我後有走到旁邊講電話,由甲○○及歐○夫接續丁○○原本不友善的口氣,甲○○講的比叫狠,如果不簽,就把我押上車,歐○夫在旁貌似扮白臉,但又說車上有傢伙。
甲○○也有叫我簽本票,之後也是他拿走本票,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甲○○後來還有到我家,要我支付這筆他們恐嚇我簽的本票上的錢,甲○○來我家時非常兇狠,直接踹我家大門,打我家的鐵捲門,當天我還有請鼓山分局的警察到場處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那時也還在甲○○手上等語(警一卷第8 頁、少調卷第51頁、易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
證人丁○媗於警詢時亦證述:綽號「元杰」之甲○○有叫戊○○拿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後還有叫戊○○坐到角落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他有拿一本東西過去等語(警一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和丁○○、戊○○同坐一桌,當時我坐在旁邊另一桌,我知道有在簽本票等語(少連偵緝卷第46頁),足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以言詞恫嚇證人戊○○,要求其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最終並取走證人戊○○簽立之本票,並自證人戊○○身上擅自搜走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均堪認定。
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均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不諱,嗣於審理期日空言否認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當日有前往現場,並拖拉鐵椅作勢打證人戊○○一情(少連偵緝卷第45頁、易字卷二第50頁)。
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把鐵椅拖過來,作勢要打人的樣子等語(警一卷第8 頁、少連偵一卷第30頁、易字卷一第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我們都叫他「小禹」,我當天也有邀他一起過去「多那之」等語(易字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丙○○也是「雞蛋」丁○○的少年仔,他跟「雞蛋」都有叫戊○○要賠錢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 頁),自足認被告丙○○當日確有前往現場,並以拖拉鐵椅作勢丟砸之舉,恫嚇證人戊○○,是其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其於審理期日空言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㈤又證人戊○○經被告丁○○、甲○○、丙○○等人以眾人之勢包夾困在座位上無法離去,並經告以除非配合簽立本票,否則無從離開,期間眾人輪番恐嚇,並變換座位至監視器無法攝錄之座位區,前後耗時近一小時之久,證人戊○○期間均無法自由行動,迄至其配合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恐嚇我一輪後,因為當時我也走不了,耗了將近一個小時,他們說那邊有監視器,叫我換個地方把本票簽一簽,才要讓我走。
走不了是因為我的背後是牆壁,前面是桌子,左右兩邊都是坐著他們的人,丁○○是坐我對面,歐○夫坐我旁邊,甲○○是坐丁○○旁邊,算是我斜對面。
至於當天其他一起恐嚇我的人,整個過程就是在我附近走來走去或換個位置,但都還是在騎樓至人行道間等語(易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8 頁);
參以被告丁○○為特定事由邀集眾人前往,並事先準備本票前往現場,證人戊○○起先欲拖延、拒絕,即遭被告丁○○等人輪流以言行施予恫嚇,足認被告丁○○等人未取得本票即不罷手,並以人數優勢將證人戊○○困在角落無從自由離去,是渠等所為亦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堪認定。
㈥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丁○○等人尚要求證人戊○○簽立借據保管條及機車讓渡書等文書,然被告丁○○等人均否認另有要求簽立此等文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明確記得有簽立本票,有無簽立其他單據已無法確定等語;
本案復未扣得借據保管條或讓渡書等物,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文書,除證人戊○○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如上之事實,即被告丁○○等人僅要求證人戊○○簽立本票1 張,併此指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甲○○、丙○○要求告訴人簽立22萬元本票1 張,並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即分別恫以:要將之押上車、車上有足以傷害其身體之工具等語,並拖拉鐵椅作勢傷人以為要挾,係以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
又被告丁○○等3 人均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丁○媗發生性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媗證述在卷(易字卷一第128 頁、少調卷第36頁),仍以告訴人與丁○媗發生關係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且嗣後該本票亦由被告甲○○收執占有,而非交予丁○媗,更足徵被告丁○○等3 人係巧立名目、故生事端。
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既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之合法權源,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22萬元本票1 張,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丁○○、甲○○、丙○○及其他多名由被告丁○○邀約前往之成年人,以眾人之勢將告訴人困於騎樓角落坐位上,實際控制告訴人,其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且時間幾近一小時,自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丁○○等3 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係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利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渠等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又實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丁○○等3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甲○○、丙○○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等3 人為前揭行為,縱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其手法顯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 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易字一卷第175 頁),而無礙被告丁○○等3 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丁○○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丁○○甫經徒刑執行完畢2 個多月,即犯下本案犯行,前另涉有詐欺取財及肇事逃逸等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既曾因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不思記取教訓,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更為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實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丁○○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丙○○業經前開財產犯罪論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下數起詐欺、竊盜及本案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所犯諸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實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丙○○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於被告丁○○等3 人雖與歐○夫共同實施犯罪,然因歐○夫平時即自行駕車,行為時並已結婚、生養子女,外觀上難以查悉其未滿18歲,被告丁○○等3 人亦均未特別向歐○夫探詢過年齡等節,業據被告丁○○等人供述在卷(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歐○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一卷第144 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等3 人知悉歐○夫為少年並共同與之為本次犯行,難認被告丁○○等3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丁○○、甲○○、丙○○均正值青壯,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反以前揭非法手段謀取非分之財,法治觀念實已偏差,對他人之財產權、身體自由權亦毫無尊重。
再審酌被告丁○○、甲○○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並均將自身責任推諉予歐○夫,被告丁○○就本案情節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仗勢其為丁○○之小弟,狐假虎威,於丁○○邀集之眾多小弟中,所為情狀最屬兇惡激烈,渠2 人於訴訟進行中所展現之態度,均可見對所為全然欠缺反省及悔悟之心,倘不科予適正之刑,實不足收矯治及儆懲之效。
被告丙○○曾坦承犯行,嗣後再空言翻異前詞,足見亦欠缺完足悔悟之心,惟考量據告訴人所陳其施加之恐嚇情狀較被告丁○○、甲○○為輕,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丁○○曾於開庭前要求其做偽證等節,犯後態度尚非至劣。
末審酌被告丁○○、甲○○、丙○○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臨時工、業務人員、保全人員及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本票1 張,由被告甲○○收執占有,未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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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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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一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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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偵查卷│少連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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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偵查卷│少連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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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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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易字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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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執字第153 號少年保護事│少護執卷 │
│ │件執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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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追加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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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二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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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偵查│少連偵緝卷│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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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 │易字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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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351號少年保護事件 │少調卷 │
│ │調查審理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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