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64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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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治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政治與黎美玉為叔嫂關係,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2人合資設立「寶鴻工房」,由黎美玉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帳務。

石政治明知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益達傢俱有限公司開立予「寶鴻工房」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由石昇鑫領回交予黎美玉,並未遺失,然因雙方對於合夥拆帳有所糾紛,石政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7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7 年2 月2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附近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持票人黎美玉提示上開支票,於107 年3 月1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知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黎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石政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易字卷第96至108 頁)、證人即被告二哥、告訴人配偶石昇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大哥石家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84至95頁)均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 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5 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6 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7 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8 頁)、寶鴻工房股東合約書(見警卷第9 頁)、黎美玉所有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至1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至19頁)、京城銀行服務據點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2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見易字卷第51頁)、108 年3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4818 號調閱資料回覆(見易字卷第133 頁)、黎美玉提出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含代收票據明細)、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上開支票影本(見易字卷第53至69頁)、本院108 年5 月2 日雄院和刑安107 易647 字第1081007074號函暨益達傢俱有限公司函覆(見易字卷第153 至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合夥拆帳有所糾紛,竟以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見易字卷第29頁之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目前無業、洗腎、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易字卷第196 、19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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