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易,65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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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真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七○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29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季真前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借用邱垂鑫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6萬8,000 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明應買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建設)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層,下稱17208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73,經該署於104 年6 月8 日,拍定由邱垂鑫買受。

邱垂鑫嗣於104 年8 月4 日,以贈與名義,將17208 建物應有部分1/73移轉至被告呂季真名下。

被告呂季真主觀認其取得17208 建物應有部分1/73後,應有權使用高雄市○○區○○街000 號「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編號13A 停車位(編號13車位為前後車位,靠走道為13A 車位,未靠走道為13B 車位),惟發現編號13A 停車位經告訴人羅莉萍及其夫馬竹賢使用,遂於104 年12月31日,向本院對告訴人羅莉萍、馬竹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683 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編號13A 停車位。

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認編號13A 停車位,係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下稱17210 建物)範圍內,非位於17208 建物範圍內,被告呂季真遂撤回起訴。

詎被告呂季真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已明知編號13A 停車位係位於17210 建物範圍內,其就17210 建物僅持有應有部分35/10000,且17210 建物共有人並未定有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特定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編號13A 停車位之犯意,自107 年1 月15日16時起至同年5 月1 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編號13A 停車位,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

告訴人嗣於107 年5 月12日,發現被告呂季真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編號13A 停車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佔之「文化皇家大樓」地下室編號13A 停車位,現已由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告訴人羅莉萍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審理中。

關於被告是否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民事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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