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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黎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黎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轉接器、電池、連接線、觸控螢幕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電源轉接器每件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50元不等、連接線每件250元至350元不等、手機電池每件600元至1,000元不等、螢幕面板每件不詳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得後,於104年10月間起,將上開商品陸續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田豐企業行(招牌名稱為i STATION蘋果全系列維修中心)」,並以電源轉接器每件490元至590元不等、連接線每件490元至590元不等、手機電池每件1,000元至1,600元不等、手機螢幕面板包含維修費每件2,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維修、更換及販賣以牟利。
嗣蘋果公司市調人員於105年5月11日前往上址更換手機背蓋、手機電池,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4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田豐企業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電源轉接器40個、連接線23個、手機電池72個、手機螢幕面板21個等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因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維修單據、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仿品照片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購買及向客戶收購二手手機後拆機取得扣案物,並有以前揭零件為客戶進行維修及更換,並對外陳列、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向淘寶網路賣家訂貨時,都有特別要求「純原」的真品,向客戶收購手機後拆機取得亦為真品,故扣案物均非仿冒品。
縱使認定前開扣案物為仿冒品,然被告訂貨前有特別要求,且到貨後也有自行檢測,主觀上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案蘋果公司雖出具鑑定書認定扣案物為仿冒品,然鑑定報告記載抽象,未指明究竟何處與真品有異,且迄今蘋果公司仍不願意提供所謂真品與本案扣案物作為比對。
至鑑定證人許○中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扣案物並均鑑定為仿品,然許○中鑑定資格只有在臺灣,沒有鑑定過大陸地區來源零件之經驗,且於證述過程中只做出結論為仿冒品,卻無法說明問題在何處,而無從驗證,因而前揭鑑定可否採信而認定扣案物為仿品,並非無疑;
㈡由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肖光能」、「杜明」或是「LEE」收購時,均一再確認購買者為真品在先,購入後也有測試、檢視商品,諸如電池部分以電池測試儀測試,及就面板檢視有拆機的痕跡而認為確屬真品,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㈢何況蘋果公司沒有提供鑑定的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無法提供鑑定真偽的服務,被告無法拿這些商品去蘋果公司作評估;
㈣又扣案Iphone5、Iphone5S的電池,固有簡體字記載為「美國苹果公司」,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函文,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沒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
㈤鑑定證人許○中鑑定縱屬正確,然因許○中除受訓外,還需定期、持續接受訓練,才能取得鑑定資格,鑑定過程亦應使用專業儀器加以辨識,未接受前揭訓練、透過專業儀器之鑑定,實難辨識、確認為真品與否,是被告既然未受前揭訓練,也沒有專業儀器,自無從辨識進貨之商品為真品或仿品,而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存在等語,資為辯護。
六、按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轉接器、電池、連接線、觸控螢幕等商品(商標相關資料詳如附件)。
被告於104年7、8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電源轉接器每件350元至450元不等、連接線每件250元至350元不等、手機電池每件600元至1,000元不等、螢幕面板每件不詳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得後,於104年10月間起,將上開商品陸續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田豐企業行(招牌名稱為i STATION蘋果全系列維修中心)」,並以電源轉接器每件490元至590元不等、連接線每件490元至590元不等、手機電池每件1,000元至1,600元不等、手機螢幕面板包含維修費每件2,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維修、更換及販賣。
嗣蘋果公司市調人員於105年5月11日前往上址更換手機背蓋、手機電池,經蘋果公司認上開手機背蓋及手機電池係屬仿冒品;
再經警於106年4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田豐企業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電源轉接器40個、連接線23個、手機電池72個、手機螢幕面板21個等物之事實,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9至15頁)、iSTATION名片1紙(警卷第15-1頁)、田豐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偵卷第45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紙(偵卷第46至47頁)、商品維修收據1紙(警卷第15-2頁)、如附件所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警卷第43至5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冊分類查詢1份(警卷第75至76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智易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98至99頁、第220至221頁)。
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大陸淘寶商家購得使用蘋果公司附件所示商標之電源轉接器、手機電池、手機螢幕面板等物(至連接線及部分手機電池並非使用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詳後述),並陳列於其經營之iSTATION店內以供販售,及提供不特定之人蘋果廠牌手機維修、更換服務,首堪認定。
㈡扣案物是否為仿冒蘋果公司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部分:⒈蘋果公司市調人員先於105年5月6日至iSTATION更換蘋果廠牌Iphone5S之手機背蓋及電池,並於同年月11日取件,上開手機背蓋及電池經蘋果公司鑑定人張○峰鑑定後,以手機背蓋因:「㈠背殼字體與原廠不相符、㈡內部不明印記、㈢品質粗糙非原廠品質」及電池因:「㈠印刷字體及圖示與原廠不相符」等原因,均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商品維修收據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5-2頁、第16至20頁,下稱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又扣案電源轉接器、連接線、手機電池及手機螢幕面板等物於扣押後,經蘋果公司鑑定人許○中經抽樣鑑定後,以手機電池:「㈠字體怪異」、5W電源轉接器:「㈠序號錯誤」、12 W電源轉接器:「㈠字體怪異」、連接線:「㈠字體怪異」、手機面板螢幕:「㈠邊框瑕疵」等原因,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9至15頁)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仿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57至6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是蘋果公司就其市調人員於105年5月11日偽裝顧客前去更換之手機背蓋、電池及經警於106年4月26日在店內搜索扣得之電源轉接器、手機電池、連接線及手機面板螢幕,經其鑑定後,鑑定意見固均認為係屬仿冒品。
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就鑑定報告雖未詳細規定鑑定報告之格式,然其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則無疑問。
紬繹上開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無論甲、乙鑑定報告,於判斷為仿品時,固然指出:「字體與原廠不符」、「不明印記」、「品質粗糙」、「序號錯誤」、「字體怪異」、「邊框瑕疵」等,然就具體而言字體何處不符、何處怪異、有何不明印記、如何判斷品質粗糙、邊框瑕疵及序號何處錯誤,僅有上開判斷結果,未見其據以為上開判斷結果之過程,諸如以真品加以詳細比對,或將認定仿品之「何處」字樣、序號、字體有誤,均圈出、標示後為進一步之說明等,是就上開蘋果公司提供之甲、乙鑑定報告,難認就鑑定之經過已有記載或說明,而未符合前述法定鑑定報告應有之內容。
經本院要求告訴人提出詳細記載鑑定過程之鑑定報告,告訴人遂於108年1月24日以刑事陳報狀說明:「㈠手機電池:⒈字體怪異,與原廠印刷字體品質不符。
⒉手機電池蓋有不明標章,原廠產製之手機電池並無蓋有任何標章。
㈡5W電源轉接器:⒈序號錯誤,與原廠歸訂之序號排列標準不相符。
⒉印刷錯誤,與原廠規定該行號所配對之印刷版本不相符。
㈢12W電源轉接器:⒈字體怪異,與原廠印刷字體品質不相符。
⒉印刷錯誤,與原廠規定該行號所配對之印刷版本不相符。
⒊外包裝與原廠規定出產之外包裝不相符,原廠外包裝為白色紙盒,並非塑膠袋。
㈣連接線:⒈字體怪異,與原廠印刷字體品質不符。
⒉材質粗糙,與原廠產製之商品材質不相符。
⒊物品並無外包裝紙盒,與原廠規定出產之外包裝不相符,原廠包裝為白色紙盒。
㈤手機觸控面板螢幕:⒈邊框有瑕疵,與原廠產製之商品品質不符。
⒉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蓋有不明標章,原廠產製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並無蓋有任何標章」(本院卷第73至74頁,下稱丙說明)等語,固然有增加部分內容,然仍以蘋果公司政策無法提供與真品之比對照片等原因,未檢具照片比對,及仍未指出上開不符、瑕疵,係指所稱「仿品」之何部位,難認已就鑑定過程為具體說明。
也因上開甲、乙鑑定報告及事後補充之丙說明,均缺乏鑑定之經過而僅有結論,除未具備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外,亦使法院無法就其鑑定有無誤認乙節於事後加以檢驗。
此外,上開鑑定報告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從逕予採認。
⒊鑑定證人許○中於本院108年7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許○中自104年起任職於蘋果公司相關單位,有在臺灣通過蘋果原廠的認證,受訓時間為1天,在現場上課、考試,之後每年也要參加2至3次的會議、訓練課程,持續更新能力,受訓及開會的地點也都在臺灣,鑑定的範圍包括Iphone及其相關配件,Iphone型號從Iphone4至今都可以。
蘋果公司生產Iphone背蓋、電池、旅充頭、連接線及螢幕是在不同地點的不同工廠,以臺灣和大陸的旅充頭為例,會有印刷、材質和包裝部分的不同,電池、背蓋也會有些印刷部分不一樣,螢幕材質也會不一樣。
許○中能分辨是否在臺灣販售與否,也能分辨真品,但因許○中在臺灣受訓,所以接觸的是臺灣的產品。
至於序號邏輯是否全球一致則無法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背面)等語。
是依許○中上開證詞,蘋果公司既然散在世界各國不同工廠生產各該Iphone零配件,分別製作向各國販售之商品,且因商品販售國別差異,而至少會有印刷、材質及包裝之不同,可見其商品並非全球一致。
許○中既係在臺灣上課、受訓,過程中鑑定對象為在臺灣販售之商品,則許○中是否具備鑑定在大陸或其他國家販售之零配件之能力,恐有疑問。
而被告既然辯稱扣案物有一大部分係來自大陸淘寶賣家,則各該零配件應係在大陸販售之商品,諸如扣案12W旅充頭5個,其插頭金屬部分並無圓孔,也沒有電檢的logo,為大陸販售之商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許○中針對該等商品鑑定之結果是否會因零配件銷售地區不同而受影響,並非無疑。
⒋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包含手機背蓋、電池等全部扣案物予許○中一一辨識、鑑定,許○中鑑定結果如下:⑴旅充頭部分:①12W旅充頭5個,來自大陸,印刷字體怪異,經鑑定 為仿品。
②5W旅充頭35個,來源相同,因為插頭有圓孔,應該 是在臺灣販售,序號邏輯與鑑定證人所知之序號邏 輯不同,經鑑定為仿品。
⑵手機電池部分:①Iphone5電池10個,來源相同,無法判斷來源,印 刷有問題,經鑑定為仿品。
②Iphone5S電池6個,以肉眼看印刷有問題,詳細部 分需要儀器進一步確認,經鑑定為仿品。
③Iphone6S電池14個,來源相同,印刷有問題,經鑑 定為仿品。
④Iphone6S PLUS電池13個,來源相同,印刷有問題 ,經鑑定為仿品。
⑤Iphone6 PLUS電池13個,來源可能有3、4個,印刷 怪異,詳細部分需要儀器進一步確認,經鑑定為仿 品。
⑥Iphone6電池12個,來源可能有3、4個,印刷怪異 ,詳細部分需要儀器進一步確認,經鑑定為仿品。
⑦Iphone7PLUS電池2個,來源相同,但無法判斷來源 為何,印刷有問題,詳細部分需要儀器進一步確認 ,經鑑定為仿品。
⑧Iphone7電池2個,來源相同,但無法判斷來源為何 ,印刷有問題,詳細部分需要儀器進一步確認,經 鑑定為仿品。
⑶螢幕面板部分:①Iphone5面板4個,來源相同,但無法判斷來源為何 ,材質不同,製作粗糙,經鑑定為仿品。
②Iphone5S面板1個,無法判斷來源為何,與所知面 板有一些落差,經鑑定為仿品。
③Iphone6面板4個,來源相同,邊框有問題,經鑑定 為仿品。
④Iphone6S面板4個,有3個為同一來源,邊框有瑕疵 ,經鑑定為仿品。
剩下1個需要特別工具確認真偽 。
⑤Iphone6S PLUS面板1個,來源無法確認為臺灣或大 陸,邊框有瑕疵,經鑑定為仿品。
⑥Iphone6 PLUS面板2個,來源相同,無法確認為臺 灣或大陸,邊框有瑕疵,經鑑定為仿品。
⑦Iphone7面板3個,來源相同,無法確認為臺灣或大 陸,邊框有瑕疵,經鑑定為仿品。
⑧Iphone7 PLUS面板2個,來源相同,無法確認為臺 灣或大陸,邊框有瑕疵,經鑑定為仿品。
⑷傳輸線部分:傳輸線23條,來源相同,無法判斷為臺灣或大陸,材質粗糙,部分線材有瑕疵,詳細需要儀器才能作比較精確的確認。
另外蘋果原廠販售之傳輸線為0.5米、1米及2米的傳輸線,但扣案傳輸線有4個長度,長度(經本院測量為23公分、50.5公分、52.5公分及105.5公分)沒有剛好為50、100公分,有點怪,經鑑定均為仿品。
⑸維修更換之手機背蓋及手機電池部分:電池部分無法判斷來源,印刷有問題;
背蓋部分也無法判斷來源,印刷有問題,沒有那麼細緻,經鑑定為仿品。
⑹因蘋果公司政策,無法攜帶與上開扣案物可供比對之真品前來,也無法就上開所鑑定為仿品者究竟何處「印刷字體怪異」、「序號邏輯不同」、「印刷不同」、「邊框有瑕疵」、「材質粗糙」等為說明。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11頁,照片見同卷第116至187頁)紬繹鑑定證人許○中上開證詞,除⑶④其中Iphone6S面板1個部分無法確認真偽外,其餘扣案物均鑑定為仿品。
然許○中就扣案物之來源,僅就⑴②之5W旅充頭35個認定為臺灣所販售,其餘部分均無法判斷來源,由於許○中僅在臺灣接受鑑定相關訓練,且鑑定之對象限於臺灣相關產品,已如前述,則就是否具備鑑定其餘無法判斷來源之商品之能力,並非無疑。
何況許○中於鑑定時,就部分電池、傳輸線,均表示需要儀器做進一步精確的判斷,然因未攜帶儀器到庭,先為單憑肉眼之鑑定。
則其鑑定是否精確、毫無誤認之可能,也有疑問。
更何況許○中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真品比對,並礙於蘋果公司政策,亦無法說明其鑑定與真品不同之理由,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其上開證詞,如同先前之甲、乙鑑定報告及丙說明,因乏鑑定過程之敘述,無從事後檢驗其鑑定內容,是其所為扣案物均為仿品之鑑定,因有前開瑕疵,難以逕信。
⒌此外,扣案傳輸線23條部分,部分傳輸線線身雖有記載「Designed by Apple」等字樣(見警卷第26頁照片),然應係敘述該傳輸線為蘋果公司所設計,其上「Apple」字樣未為突出設計,當屬公司名稱之使用,難認為註冊商標之使用。
另扣案手機電池部分,部分電池雖有「Apple Japan」、「美國苹果公司」等字樣(警卷第17頁、第2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就「Apple」、「苹果」部分字樣亦無突出設計,而可認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亦非註冊商標之使用。
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月25日(105)智商20550字第10580039370號函文1紙(審智易卷第3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傳輸線及手機電池,既未使用蘋果公司附件所示之商標,自無從以本案被訴之商標法第97條相繩。
⒍綜上所述,扣案之傳輸線及部分扣案之手機電池,並未使用蘋果公司之商標。
至其餘扣案物,因蘋果公司出具之甲、乙鑑定報告、丙說明,以及鑑定證人許○中到庭所為證述,無法提出真品加以比對,復未能指出其認定扣案物為仿品之鑑定經過的具體內容,而有上述瑕疵存在。
且經被告與辯護人爭執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一再主張扣案物為真品。
是依目前卷證,實難認扣案物均為仿冒附件蘋果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
㈢被告主觀上認知部分:⒈被告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物來自大陸廠商及大陸淘寶網站(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審智易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⑴被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5日、105年10月27日與「肖光能」之Wechat對話,於對話中可見被告詢問「肖光能」所購買之傳輸線及充電器是否都是「純原的」,表示不要「精仿」,「肖光能」回稱給的都是純原的、蘋果公司真正原裝的、機配的,用機器可以測,保證不會混仿冒的給被告,並檢附商品為「數據線」之廣通國際快遞(深圳分公司)寄貨單的照片(審智易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
⑵被告於不詳時間與「Lee」之Wechat對話,被告向「Lee」詢問購買的電池是否是「原的」,「Lee」回稱是香港來的,說是舊貨、拆的,並於事後補提出「深圳市函雨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清單(商品包含Iphone5、5S、6、6 PLUS、6S、6SPLUS、7、7 PLUS之「原電」【應指原廠電池】)(審智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
⑶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與「杜明」之Wechat對話(審智易卷第31頁),可見被告向「杜明」購買Iphone6S、Iphone6液晶螢幕,並要求要「純原的」,亦經「杜明」表示知道,都可以過售後,並於事後補提出「深圳市德优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商品包含Iphone5、5S、6、6PLUS、6S、6S PLUS、7、7PLUS之「拆機屏」【應指拆機後的螢幕】)(審智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資料。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部分零件係向客戶購買二手手機後自行拆機、取得零件,亦提出手機讓渡切結書9份(手機型號包括Iphone6、6 PLUS、6S、7)(本院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憑。
就「詹杜明」於104年11月29日雖表示發貨資訊為「廣州市荔灣區」之「長楷科技」(審智易卷第31頁),與被告事後提出「杜明」補給之送貨單記載之「深圳市」「德优利電子」(本院卷第38至41頁),無論所在地址及公司名稱均不相符,然因上開Wechat對話日期係於104年11月29日,事後提出之送貨單日期則為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2月3日,有相當時日之間隔,難以排除發貨廠商於期間改變名稱並更換地址之可能,尚難因此遽認上開Wechat及送貨單即不可採。
是被告所辯上開充電器、傳輸線、手機電池、手機螢幕及手機背蓋之來源係自行購買二手手機後拆機所得及向大陸淘寶廠商購得,且購買時有一再要求要「純原」即原廠商品,並經上游廠商保證為「純原」、拆機商品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則被告在其經營之iSTATION陳列販售、為客戶維修更換上開零配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顯有疑問。
⒉此外,鑑定證人許○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些仿冒商品是以肉眼就可以看出諸如印刷上面的瑕疵,有些仿冒商品尚需以高倍數之放大鏡檢視判斷,有些仿冒商品則是根據序號加以判斷,這些都需要原廠提供相關資料,如果沒有受過蘋果公司專業訓練的人,應該無法判斷前述「印刷怪異」、「序號不符」、「材質粗糙」、「邊框瑕疵」等情況。
蘋果公司也沒有提供一般民眾真品、仿冒品鑑定的服務。
必須透過蘋果公司,鑑定證人許○中才做真品、仿冒品的鑑定(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等語。
足認因蘋果公司真品、仿冒品之鑑定需經該公司專業訓練,未經訓練者,因缺乏原廠相關資訊及訓練,並不具備以肉眼或以專業儀器辨識、判斷真品與仿冒品之能力,也無法透過蘋果公司辨別真品或仿冒品之情。
⒊從而,被告在進貨時,業已向大陸淘寶廠商一再要求購入之零配件需為「純原」之原廠真品,而經廠商承諾,且依被告自述,其於購得上開商品後,尚就手機螢幕部分檢視有無使用過、拆機之痕跡,就旅充頭、連接線部分會用電流表加以測試,電池部分則以軟體加以測試(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20頁),因均無異狀而相信為真品。
部分則由其購得之二手手機拆機並一併取得相關配件。
則被告所辯信賴其上游廠商之承諾,而認定其購得之零配件及其拆機取得之零配件均為真品,尚非全然無據。
加以鑑定證人所述必須經過蘋果公司訓練及提供資訊,甚至須仰賴專業儀器,才能具備分辨、鑑定蘋果公司真品或仿冒品之能力。
且蘋果公司並不提供一般民眾真品或仿冒品之鑑定服務。
則被告在獲得前揭上游廠商之一再承諾,以及自行檢視、測試購入之零配件無誤,及另行向客戶購入二手手機拆機取得零配件,是其所稱信賴所取得之零配件為真品,其信賴並非毫無所本。
此外,復無官方管道得以確認手上所持有之零配件為真品或仿冒品。
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加以陳列。
七、綜上所述,本案扣得之連接線及部分手機電池,非屬使用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
至於其他手機電池、手機背蓋、手機螢幕及充電器部分,因蘋果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說明及鑑定證人許○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囿於蘋果公司政策,無法敘明鑑定過程之具體內容,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鑑定之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扣案物均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之佐證。
另被告向上游大陸廠商進貨前,已一再要求提供真品,且購得後亦自行檢視、測試商品無誤,部分商品則自客戶處購得二手手機後拆機所得,是其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加以陳列。
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警卷第43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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