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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1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慧婷」約定以1個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銀行帳戶予「陳慧婷」使用,復依「陳慧婷」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統一超商,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慧婷」,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
嗣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5月12日,撥打電話予賴淑惠,對其佯稱:係其姪女,欲借款18萬元云云,致賴淑惠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5日1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經賴淑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16日,撥打電話予曾秀鳳,對其佯稱:係其孫女,因先前借得之金額不夠,欲再借款5萬元云云,致曾秀鳳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妹高秀玉於107年5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經曾秀鳳向其孫女求證後,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惠、曾秀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賴淑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曾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曾秀鳳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淑惠調解成立,分期給付賴淑惠合計18萬元完畢,並獲賴淑惠之諒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告訴人曾秀鳳部分則因故未能協商賠償事宜,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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