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389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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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如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之某不詳日期,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天盛汽車商行」工作時,在某車後車廂內所拾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2 面,係他人遺失之物(上開甲車車牌2 面係甲車車主000於80幾年間因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委請拖吊場人員於88年8 月1 日處理完成甲車報廢事宜後不知去向),陳盈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5日至106 年12月7 日間之某不詳日期,將上開甲車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管領,因故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800-E5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主000)上,並將乙車停放在路旁,而將上開甲車車牌2 面侵占入己。

嗣因為警舉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000聲明異議暨陳情狀、000切結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乙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上開甲車車牌2 面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上開甲車車牌2 面係000於80幾年間因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委請拖吊場人員處理報廢事宜後不知去向等情,有告訴人000聲明異議暨陳情狀、000切結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各1 份可佐,至本案案發時已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為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惟因兩者均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客觀價值(甲車車牌2 面),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侵占行為之方式(將上開甲車車牌2 面懸掛在乙車),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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