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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之女服務生曾對男客提供口交之服務,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於犯罪事實,已屬上開規定所稱「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雖有未合,但此僅罪名不同,適用條文項次仍屬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渠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有害端正之社會風氣,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護膚會館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自稱勉持、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證人即男客胡元昌之證述,堪認胡元昌該次性交易之代價尚未支付予被告,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臨檢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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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控制門電磁鎖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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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西雅圖休假表 │1張 │
├──┼──────────┼────┤
│ 4 │消費預約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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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 │121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7 月1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西雅圖美體護膚創意會館」經營色情應召站,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口交或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
嗣於107 年10月9 日15時25分前某許,適有男客胡元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媒介、容留吳玉玲與胡元昌在「西雅圖美體護膚創意會館」2 樓202 號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消費預約單、西雅圖休假表各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控制門電磁鎖2 個、營利所得1 萬21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元昌、吳玉玲、劉貞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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