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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5至19行補充「. . . 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16.28 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9.46公克,內為第三級毒品),乙○○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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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14 )」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14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警方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及自願同意採尿,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係因違規為警攔查時自褲子右側口袋掉落1 包愷他命,然該包愷他命並非本案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尚難以此認為警方已由此一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罪合理之懷疑,而遽認已經發覺被告犯罪)」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並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被告所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其自承在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7 份存卷可查,均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4日22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71.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16.28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4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
│ │ 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照表(尿液編號:014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公司 107 年 10月 17 │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014)。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
│ │錄表各 1 份、查獲及扣 │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案物照片 16 張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於 5 年內再 │
│ │矯正簡表。 │犯施毒品罪經提起公訴並│
│ │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16.2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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