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00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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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恩


許力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86 號、第17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力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維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庫金庫灣內分行」應更正為「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第18行告訴人匯款時間更正為「105 年5 月24日12時10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告謝維恩前次案號應更正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309號」外,其餘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謝維恩、許力堂(下合稱被告2 人)單純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謝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本件被告2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2 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謝維恩否認犯行、被告許力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填補之狀態(未獲填補),並參以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維恩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被告許力堂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謝維恩雖自承以每個帳戶新臺幣4 千元之代價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然供稱本次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並未取得約定之對價(偵字第12886 號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86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08號
被 告 謝維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力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許力堂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維恩於民國105年5月9日某時許,在許力堂所駕駛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金庫灣內分行外之車輛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許力堂,復於同日某時許,再由許力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7日起,撥打電話予000,佯稱為000之友人,並訛以亟需工程款為由,向000借款,致000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指示於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力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謝維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許力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拿彰化銀行的帳戶資料給許力堂,過沒幾天他說彰化銀行帳戶密碼錯誤,要我提供另一帳戶給他,因為我有改名,故他就陪我去合庫灣內分行改名後,就將該合庫帳戶交給他,他沒有再給我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謝維恩申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及被告謝維恩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000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謝維恩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謝維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是被告許力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謝維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到庭自承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付時間相隔17日等語,是本案被告謝維恩既係數次交付不同帳戶,自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
另審酌被告許力堂於偵查中供稱:謝維恩說他缺錢買毒品,問我有沒有收本子,我就從遊戲找買主給他,彰化銀行也是這樣,因為彰化這本有賣成功,他還想再賣等語,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提供之上開回條聯及被告謝維恩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謝維恩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維恩、許力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本件被告謝維恩、許力堂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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