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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七一五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分裝杓壹支、塑膠軟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 樓之1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71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分裝杓1 支及塑膠軟管1 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一獻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4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聲請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警方未依其供述查獲該上手此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回覆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徹底戒毒,復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予入監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該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分裝杓1 支及塑膠軟管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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