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11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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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士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4日8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8個、手機1支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9月2日假釋出監,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侵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吸食器1支、殘渣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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