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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斯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任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施用日期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被告雖辯稱:員警將我攔下,不讓我離開,警察攔查程序有瑕疵,且員警不讓我在筆錄上記載我遭攔下當時在做什麼,再者,員警舉發我施用毒品後駕車,但卻誤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日期等語。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6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因你騎乘重機車IDI-730使用手機將你攔下經查證你為毒品人口,經你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尿,是否屬實?)屬實。」
、「(問:是否經你同意提供尿液採驗?是否由你親自簽名尿液採證同意書?)是。
是我同意提供尿液採驗並親自簽名。」
等語(警卷第2、5頁),並有被告親簽之勘察需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則筆錄既已記載係因被告使用手機遭警攔下,查證為毒品人口,被告自行同意至警局採尿,況承辦員警亦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3月11日回函暨職務報告為憑(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此部分辯解,與筆錄記載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要難採認,至其辯稱警方誤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部分,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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