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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
詎蘇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5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海豚房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蘇俊名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568 公克)供警查扣,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及自願同意採尿,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自願同意採尿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3 月4 日回函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568 公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並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至於被告身上為警察扣之針筒2 支及內含之毒品,因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不同,尚無從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另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海豚房租屋處內扣得之毒品、吸食器等物,乃係被告另案犯罪相關之物(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0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4 號審理中),檢察官亦未敘明是否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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