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254,2019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0樓之10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6)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

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然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稽,足見警方已經掌握相關確實之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而已發覺被告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又警方嗣後依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上手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回覆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結果後,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參,俱為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78公克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38公克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 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上開扣案物係扣在107 年度偵字第12355 號案內,現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4 號審理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