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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生為陳甄貴所任職檳榔攤之顧客,因認為陳甄貴對其散佈不實言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6號「洪家檳榔攤」內,手持球棒向陳甄貴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致陳甄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甄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慶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前往上址檳榔攤等事實,惟辯稱:伊是去找另一個男生談事情,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所任職檳榔攤之顧客,其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與告訴人談話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對伊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證述,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罵告訴人是因為被污衊這口氣吞不下,有拿鋁棒去該檳榔攤內叫囂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因認告訴人對其散佈不實言論,對告訴人極為不滿,其因盛怒而口出惡言,亦非無由,本件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洵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則被告於上址檳榔攤內針對告訴人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一情,已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手持球棒並向告訴人稱:「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是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為逞一時之氣,率爾持球棒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所持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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