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48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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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8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呂宗勲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0年2 月18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呂宗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宗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3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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